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吳林金環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吳虹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吳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虹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因病死亡, 後事及遺產無人管理,伊為其姪子吳天文之配偶,遂為吳虹 代墊支出下列相關費用:(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8 ,000元;(2)醫療費用8,272元;(3)吳虹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費用:系爭房屋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風災受損,吳虹 委託訴外人乙○○進行修繕,吳虹死亡後,即由伊代墊修繕 費用868,000元;(4)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相關費用:伊前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吳虹遺產管理人事宜( 下稱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故委任律師處理而支出律 師費50,000元及撰狀費用10,000元,嗣伊因不服本院就系爭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104年司繼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 抗告,又支出裁判費2,000元。伊未受吳虹委任,並無義務 為其清償上揭費用,而前揭費用均有利於其本人及遺產,亦 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且使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同受利益,上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被告為吳虹遺 產管理人,伊自得依民法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吳虹遺產範圍內支付上開代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1150條及民法第172、17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於吳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36,2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墊支出前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
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喪葬費用138,000元、醫療費用 8,272元之範圍內,同意係為吳虹及其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惟其餘喪葬費1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 出該筆費用,而律師費、撰狀費及抗告費用則並非必要費用 ;又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本件乃原告於 吳虹死後自行委任乙○○修繕,吳虹與乙○○間並無委任契 約存在,原告稱係為吳虹代墊修繕款云云當屬無據,況當時 吳虹業已死亡而無使用及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故原告擅為 吳虹修繕系爭房屋之支出亦不能認為必要及有益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吳虹之姪子吳天文的配偶,吳虹於99年11月13日死亡 ,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 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104年7月間,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委任李承書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選任原告之子吳明原為被繼承人吳虹 之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3 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30號裁定選任被告即李淑妃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原告就上開裁定選任之管理人不服,提起抗告 ,又於105年3月24日撤回抗告確定。
(二)原告曾代墊支出前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費用 1,000元、喪葬費用138,000元、醫療費用8,272元部分,被 告同意係為吳虹及其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號、後龍巷86號房屋 (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係吳虹所有。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伊為吳虹及其遺產代墊之上開費用,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支出之喪葬費 、房屋修繕費、律師相關費用及裁判費用,是否係為吳虹及 其遺產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經查:
1.就吳虹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就醫療費用8,272元及喪葬費用138,000元部分,此經被告不 爭執係為吳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 內償還;惟就原告主張之其餘喪葬費用160,000元部分,其 即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確有代墊該等費用,原告雖另舉 證人即其子甲○○為證,惟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記得 吳虹的喪葬費用確切的數字,大概十幾萬將近二十萬元,那 些費用是伊母親拿出來等語(本院訴卷第69頁反面),是證 人既證稱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額並不清楚,其所述自 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另為吳虹支出喪葬 費用160,000元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就原告代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部分: 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吳虹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原 告遂於104年7月間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 選任吳虹遺產管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原告為上 開聲請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係為遺產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惟 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查 上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並未規定必須委任律師代理 行之,故原告另委任律師代理而支出之律師費即難認為必要 ,原告雖主張:伊目不識丁,不明法律,子女所受教育亦有 限,無法單憑己力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故委任律師實屬必 要云云,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並非複雜,法院均設 有訴訟輔導科訴訟程序諮詢服務可供民眾詢問如何辦理基本 手續,且司法院網站亦列有書狀參考範例可供直接引用,原 告縱因不明法規,其亦可尋求上揭法律服務即可,本件尚難 認其有必須委任律師辦理選任程序之必要;又原告嗣因就高 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選任之管理人不服,提起抗告, 又於105年3月24日撤回抗告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抗告程序中另支出抗告費1,000元及律 師撰狀費10,000元,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云云,惟高雄少家
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遺產管理人需相當之法律知識方能勝任, 故未依原告之聲請以其子吳明原為遺產管理人,而另選任被 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提起抗告則係為求改選吳明原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卷宗在 卷可查,本件高雄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選任並無不當, 原告提起抗告乃係出於其自身考量,就此部分自難認為係為 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償還上開律師費 、撰狀費、抗告費部分即屬無據。
3.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路00號、後龍巷86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巷000號)係吳虹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吳虹生前即有意請乙○○修繕系爭房屋,於吳虹死後, 原告遂委任乙○○修繕系爭房屋,並支出修繕費868,000元 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從事營造工程,當初是 原告委託伊修繕系爭房屋,後來也是原告陸續付款給伊,總 金額就如伊所開的估價單所示之868,000元(估價單見本院 訴卷第63頁),伊記得是100年間去修理的,當時系爭房屋 的屋頂都垮下來了,在99年間時伊有跟吳虹見過一次,因房 子屋頂快要垮下來,吳虹有說要委託伊修房子,但那時伊很 忙,就口頭上跟他報價,後來伊於100年間才跟原告接洽去 做這些工程等語(本院訴卷第70至72頁反面),以證人乙○ ○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是本件雖係原告於吳虹過世後 逕行委託乙○○修繕系爭房屋,然吳虹於生前既本有修繕系 爭房屋之意,原告所為之修繕又有利於系爭房屋之保存,此 當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為管理遺產之行為,且其管理 亦應屬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此 並不因吳虹是否尚能使用系爭房屋而不同,本件原告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修繕費用, 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修繕費用並無必要云云尚屬無理。(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揆諸前揭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得請求 自支出費用時起之法定利息,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 訴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 墊費用1,015,272元(計算式:8,272+138,000+1,000+868,0 00=1,015,272),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