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于得華
訴訟代理人 毛松山
被 告 謝珍妮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玆因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
,979元(詳如二、所述),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06年
2月15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原告另應於庭期10日前陳報D
水泥空地遭被告放置地上物之最新情形及最新照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經測量後合計為38.81平方公尺,按該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85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361,860元(38.81平方公尺×60,857元=2,361,8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12,484元,原告尚應補繳11,979元,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