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萬通銀行
GENERAL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參 加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被上訴人為信用狀之受益人,而「TAK SUPPLY COMPANY」或「TAK COMPANY INC.」雖為信用狀之受擔保人,但非信用狀之當事 人,無不得修改之理。至於被上訴人與TAK SUPPLY COMPANY或TAK COMPANY INC. 間之融資契約,以及參加人與TAk SUPPLY COMPANY或TAK COMPANY INC.間之委任 契約,係信用狀之基礎契約,與信用狀契約各自獨立,不互受拘束。故基礎契約 中受擔保人與受益人間之銀行貸款契約縱予變動,只要信用狀當事人(申請人、 開狀銀行與受益人)均同意,即無不可,並不影響信用狀之同一性及有效性。二、「FOR ACCOUNT OF」其意義係在表明被擔保之對象,系爭信用狀六次修正,皆有 出現「FOR ACCOUNT OF」乙詞,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含糊不清之情形。三、按信用狀統一慣例(UPC 500)第九條第D項第四款規定:「對同一修改通知書 內諸修改事項為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因而將不具任何效力。」,系爭信用狀第 六次修正,係以變更受擔保人之目的而延展有效期間,故如被上訴人主張未同意 受擔保人變更部分,則第六次修改全部不生效力,其有效期間至西元一九九七年 七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失效之信用狀請求上訴人付款。
四、系爭信用狀第六次修正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並行使權利, 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次修正之全部內容。
五、被上訴人自承TAK COMPANY INC.非其債務人,系爭信用狀已無擔保對象,被上訴 人捏造事實,為不實聲明,請求付款,有違誠信。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ICC銀行委員會法律意見為證。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擔保原為TAK SUPPLY COMPANY,後為TAK COMPANY INC.之債務,因此若被上訴人欲以受益人身分依據 信用狀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自應依照信用狀所約定應行適用之規範即UCP 500 ,而UCP 500並無變更擔保信用狀之受擔保人需重新開立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 接受信用狀受擔保人變更為TAK COMPANY INC.之事實,自不容事後空言否認或僅 接受信用狀展期之修改,而拒絕受擔保人之修改。二、信用狀單據必須具備通常之邏輯,方能認係正確單據,系爭信用狀之受擔保人既 修改為TAK COMPANY INC.,理應提出TAK COMPANY INC.違約文件。三、系爭信用狀最重要之部分為擔保受擔保人之債務,若如被上訴人所述,變更受擔 保人行為無效,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原則,該信用狀全部無效。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明書、出入口實務問答為證。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擔保信用狀係銀行保證特定債務人履行債務,被保證人不可變更,否則債權人對 已出借於被保證人之款項無法向保證人追索。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 狀之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依法自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 的債務負責,若稱附加語意不明之「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後, 被擔保人已變更,與法不合。
二、系爭信用狀第六次修改時,參加人係向上訴人申請修改「發貨人」之名稱為TAK COMPANY INC.。惟系爭信用狀乃擔保信用狀,無關貨物買賣,自無發貨人存在。 修改發貨人與修改被擔保人係二回事,前開修改既未涉及變更受擔保人,上訴人 與參加人所稱「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係在修改變更被擔保人自 屬無據。
三、開狀銀行是否付款取決於受益人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之要求是否相符,故修改信 用狀時若涉及單據之內容,自須於修改書中載明。系爭信用狀第六次修改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出具之單據未加修改,則於被上訴人提出TAK SUPPLY COMPANY 違約單據時,上訴人即應付款。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明書、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為證。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六 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參加人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 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裁例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以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按(見 本院卷二二頁),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擔保訴外人「TAK SUPPLY COMPANY」之履約,於西元一 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以伊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號 碼2AMMH7 /00008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伊因信賴上訴人 ,故借款予「TAK SUPPLY COMPANY」。嗣該信用狀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 年、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經五次修改,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 限;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次修改信用狀,除延展有效期限至西元一 九九八年七有十五日外,並修正「FOR ACCOUNT OF」之記載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 20947 E. CURRIER RD, UNIT A WALNUT CA 91789 U.S.A. TEL: (000) 0000000, FAX: (000) 0000000」,復強調其餘之條款均未變更( OTHER TERMS REMAIN UNCHANGED)。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依信用狀 之規定,提出匯票、電文通知書及陳述書,陳明「TAK COMPANY INC.」違背其對 伊之義務,經上訴人以伊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拒絕付款,伊再於同年七 月十日提出陳明「TAK SUPPLY COMPANY」違背其對伊之義務之陳述書,詎上訴人 仍拒絕付款等情。爰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利息超過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受益人 ,而「TAK SUPPLY COMPANY」或「TAK COMPANY INC.」雖為信用狀之受擔保人, 惟非信用狀之當事人,無不得修改之理。西元一九九七年系爭信用狀第六次修改 時,除延展信用狀有效期限外,並將受擔保之債務人由「TAK SUPPLY COMPANY 」改為「TAK COMPANY INC.」,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依修正內容提出「TAK COMPANY INC.」違約之單據,顯已同意該次修正 之全部內容。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PC500規定,信用狀之修改須全部接受或拒絕 ,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變更受擔保人,第六次之修正即全部不生效力,則系爭信用 狀之有效期限僅至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止,被上訴人於西元一 九九八年六月、七月持失效之信用狀請求付款,自不應准許;又系爭信用狀之受 擔保人既修改為「TAK COMPANY INC.」,應提出「TAK COMPANY INC.」違約文件 ,惟被上訴人提出「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SWIFT及聲明書,自與系爭信 用狀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自承「TAK COMPANY INC.」非其債務人,則系爭信用 狀已無擔保對象,被上訴人捏造事實,為不實聲明,謊稱「TAK COMPANY INC.」 對其負有三十萬美元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請求付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依參加人之申請,為擔保訴外人「 TAK SUPPLY COMPANY」之履約,開出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
,號碼為2AMMH7/00008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依該信用狀規定,於被上訴人提 出下列單據: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陳述書陳明「TAK SUPPLY COMPANY」違背對 被上訴人之義務,及㈢SWIFT或TELEX之電文通知,記載「TAK SUPPLY COMPANY」 不履行情事及金額者,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給付。嗣該信用狀於 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五次修改 ,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間第六次修改時,除將有效期間 延展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外,並將原規定之「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721 BREA CANYON ROAD, SUITE 8 WALNUT CA. 91789」修改為 「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 20947 E. CURRIER RD. UNIT A WALNUT CA 91789 U.S.A. TEL:(909)0000000 FAX:(909)0000000」,並記載其餘 條款保留未變(OTHER TERMS REMAIN UNCHANGED)。因「TAK SUPPLY COMPANY」 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美金,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㈠見 票即付之匯票,㈡陳明「TAK COMPANY INC.」違背對被上訴人義務之陳述書及㈢ 記載「TAK COMPANY INC.」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TELEX電文通知等文件, 請求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通知參加人後,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聲 明書表示:「在此張STAND BY L/C之附屬條款中,本公司要求提供出具TAK SUPPLY COMPANY HAS DEFAVLTED ON THEIR OBLIGATION的證明,今GENERAL BANK 所來之文件中提及的卻是TAK COMPANY INC. HAS DEFAVLTED ON THEIR OBLIGATION,與條款要求不符,故本公司在此慎重聲明UNPAID此項求償。」,被 上訴人即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再以陳明「TAK SUPPLY COMPANY」違背對被 上訴人義務之陳述書,及記載「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 SWIFT電文通知上訴人,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復提出聲明:「本公司 前接貴行通知就上列之STAND BY L/C項下業經受益人GENERAL BANK來文要求付款 。本公司經查該筆STAND BY L/C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雖在貴行辦理修改為延 期及FOR A/C OF TAK COMPANY INC.『所有條件不變』。函請貴行就本信用狀之 條件依法核實審查,以維護我公司之權益。」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 有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修改後之信用狀、修改申請書、SWIFT電文、信用狀中 譯文、律師函、TAK COMPANY INC.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被上訴人聲明書、 匯票及中譯文、參加人聲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二七、八九-九二、 一○○-一○一、一三五-一三八、一六九、一七三-二○四、二四一頁),堪 信為真實。
五、按「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 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絕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 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 付款或讓購及\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 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又受益人絕不得援用存在於銀行間 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見本院 卷八四、一七七頁)。即信用狀之交易習慣,渉及三個契約,信用狀申請人與開 狀銀行間所存在之開狀契約(委任契約)、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信 用狀基礎契約(買賣或其他交易契約)、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付款契約
(信用狀契約),此三個契約相互間固有相關連性,但各自獨立,各自發生,不 受其他契約之拘束,開狀銀行不得以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基礎契約為理由 ,拒絕履行其對受益人之付款義務,而信用狀申請人亦不得以其與受益人間之基 礎契約之糾葛,拘束開狀銀行,請求開狀銀行不得履行付款義務,又受益人亦不 得以信用狀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對開狀銀行有所請求或主張。即此因信用狀而 生之債務為獨立於買賣或其他契約之交易,為一獨立之債務,為信用狀債務之無 因性。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是否相符, 與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 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無關。
六、又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 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故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 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合。以決定是否接受該單據及是否依據信用 狀條款履行付款等義務。信用狀慣例第四條、第十五條前段、第十六條第a、b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合」,係指單 據在文字上與信用狀條款所規定之條件,在外觀上相符合而言。」(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益人提出在外觀上與 信用狀條款所規定之條件相符之單據,開狀銀行即有付款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 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原係提出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陳明「TAK COMPANY INC.」違背對被上訴人義務之陳述書及㈢記載「TAK COMPANY INC.」不 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TELEX電文通知等文件,請求上訴人付款,經參加人以 聲明書表示被上訴人須提出「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證明文件,並強調修 正後之信用狀,其付款條件與原始信用狀條件相同,即「所有條件不變」,應提 出之單據為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陳述書陳明「TAK SUPPLY COMPANY」違背對被 上訴人之義務,及㈢記載「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電 文通知等件,是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提出上揭單據時,上訴人即 有依信用狀給付之義務。
七、復按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受益人需提出符合信用狀要求之單據,開狀銀行始 負付款之責。故信用狀對於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需為精確之敘述,修改信用狀時 ,亦應於修改書內就修改之單據為精確之敘述,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條規定參照 (見本院卷八四、八五頁)。故修改信用狀時,如未於修改書內修改單據,並不 因修改信用狀之某項條款,而自動修改其他條款。系爭信用狀為擔保信用狀,需 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依信用狀之約定,簽具匯票及出具陳明被擔保人有違約情事 之書面等單據,請求開狀銀行即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審查該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 之約定,而決定付款與否,故應提出單據之內容至為重要,於修改信用狀時,應 於修改書內為精確之敘述。本件上訴人將被擔保人由「TAK SUPPLY COMPANY」變 更為「TAK COMPANY INC.」,為重要變更,故須於信用狀之修改書載明,被上訴 人將來押匯請款時所出具之陳明被擔保人有違約情事之書面,原為「TAK SUPPLY COMPANY」者應改為「TAK COMPANY INC.」,然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六次修改信用狀時,除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外,對被上訴人押匯請款需提 出之單據即信用狀原規定之單據,並未修改,復明示「其餘保留條款未變」,則
被上訴人依信用狀之規定提出單據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第六次修正系 爭信用狀時,信用狀所規定之陳述書、SWIFT電文內容之記載,應隨同變更為以 「TAK COMPANY INC.」違約為內容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八、「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信用狀統一慣例」係國際間通用之習慣,而信用狀統一慣例對保證人(即開 狀銀行)可否任意變更擔保信用狀之被擔保人乙節,並未規定,因此,關於擔保 信用狀開狀銀行是否可任意變更被擔保人一節,依民法第一條「無習慣者,依法 理」之上開規定,即應依法理定之。「擔保信用狀」乃開狀銀行應開狀申請人之 要求所開出,用以擔保開狀申請人(或指定之債務人、投標人或履約人)債務之 清償或契約之履行之不跟單信用狀,故其本質上係一種銀行出具之保證,為保證 債務之履行而出具。系爭信用狀係上訴人為擔保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出具擔保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擬終止對「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保證,並另就「TAK COMPANY INC.」之債務提供保證, 上訴人自應在系爭擔保信用狀有效期限屆滿失效後,再另外出具一張新的擔保信 用狀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卻在系爭信用狀即將到期前,通知被上訴人將原來擔 保「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信用狀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顯 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續提供保證,依法自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上訴人辯稱:被擔保人已變更,且被上訴人如不 同意變更,系爭信用狀亦因逾期而失效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真意係不願 繼續就「TAK SUPPLY COMPANY」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擔保,自不應延展信用狀之期 限,並強調原來條款未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無法行使保障債權之措施而受有 損害。
九、又參加人與「TAK SUPPLY COMPANY」或「TAK COMPANY INC.」之間的關係,與被 上訴人無關。且依第六次「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一九頁), 參加人係向上訴人申請修改「發貨人」之名稱為「TAK COMPANY INC.」。然系爭 信用狀係擔保信用狀與貨物買賣無關,系爭擔保信用狀並無「發貨人」,修改「 發貨人」與修改「受擔保人」顯屬無關,「信用狀修改申請書」既未記載變更「 受擔保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稱修改「FOR ACCOUNTO F」之文句係在修改受擔 保人云云,不足採信。
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擔保信用狀係在保證特 定主債務人即「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自不得變更為對另一主債務人「 TAK COMPANY INC.」債務之保證。上訴人將系爭信用狀之「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之記載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此變更 主債務人之行為,依法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擔保信用狀於到期前,通知被上訴 人延期一年,顯係對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續提供保證 。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將上訴人無效之法律行為,即「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之修正,予以除去,而除去該部份後,系爭信用狀仍為 有效,即上訴人在延展之一年期限內依原條件對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 」之債務保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擔保信用狀對「TAK SUPPLY COMPA
NY」之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依法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受擔保 人,則延展有效期日亦不生效力,系爭信用狀已於一九九七年失效,被上訴人不 得持此主張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叁拾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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