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285號
KSDV,105,補,228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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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康煒宗
被   告 康美玲
      康惠蓉
      康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康美玲
康惠蓉康瓊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2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6,300 元(計算式:51
㎡×42,500元+118,800 元=2,286,300 元),第2 、3 項請求
被告康美玲康瓊月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 )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1,800 元【計算式:(160.97
㎡×50,000元+549,200 元)×2/3 =5,731,800 元】,綜上,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1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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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