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王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78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 月2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記帳 消費款,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按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除計付循環利息外,另依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慶豐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間將該 行對被上訴人之本金108,64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惟經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640 元,及自 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41頁,原判決「原告聲明」欄誤載起息日為 95年3月11日)。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640 元,及自95年4 月 12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64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71%(原利率19.71%扣除15%)計算之利 息(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28日與慶豐銀行締結系爭 信用卡契約,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未獲受償, 上訴人則自慶豐銀行、慶銀資產管理公司遞次受讓系爭債 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白 金卡升級專用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 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13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為反對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上開事實實在。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逾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應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 所約定之利率為規範對象,若在104 年8 月31日以前向發 卡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則其約定之利率,基於契約 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仍應屬有效。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稱:「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 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 ,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等語,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有關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 議決議無法律拘束力。況系爭規定適用之主體為銀行業及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及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駁回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逾依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請求,既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也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等語,但查:
1.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 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 足參。再佐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可知 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 失公平,遂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無論現金卡或信用 卡契約成立時點先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一體適用系 爭規定之利率上限。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利息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 未清償系爭債權之計息本金以前,利息乃繼續計算而向將 來持續發生,是以系爭信用卡契約雖簽訂於104 年9 月1 日系爭規定修訂公告施行前,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利息之起迄時點既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 債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清償),乃橫跨系爭規 定修法前後,依前引大法官解釋及說明,上訴人受讓之系 爭債權中,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因屬 系爭規定施行後,構成要件始完全實現、繼續存在之事實 ,自應適用要件事實完全實現當時有效存在之系爭規定, 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原審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超逾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核與 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並不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違法不當,尚非可採。
2.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廣泛包括在 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輾
轉受讓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乙節,已如前述。 而慶豐銀行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既為 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 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再參酌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增定系爭規定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等語,可知倘系爭規定僅可拘 束最初之債權銀行而不及於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 之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透 過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按系 爭規定所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系爭規定將形同虛設。 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或發卡機構,而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 體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64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原計息利率19.71%扣除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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