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陸語華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窧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尉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咏萱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尉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理 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語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 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名下除有2000年3 月出廠、幾無殘值之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本院乃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 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3日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以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2 ,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及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分別為0 元、3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 第71號卷第4 頁至5 頁、第73頁至74頁、第46頁、第49頁至 52 頁 、第47頁至4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可認聲請人 現應無固定僱主,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能以零工維生之情 ,尚屬可信,而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 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12 ,000 元之主張,非不可採信,是 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88,000 元【計算式:12,000×12×2 =288,000 】。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 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然觀諸聲請人現住居於其四哥陸金春所有房地,並無租金 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第71號卷第4 頁至6 頁、第43頁 至44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 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又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雖包含醫療保健費用,然 此僅最低生活水準下之醫療保健支出,若聲請人因病另有就 醫需求所產生之醫療費用,仍應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經 查,聲請人患有倦怠及疲勞、水腫、膝挫傷、咳嗽、偏頭痛 、其他疲勞等病症,有杉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且於本院調查時自述:那段期間我一直因為生病有在作
治療,我有一些憂鬱現象在治療中,需要支付醫療費用,自 102 年3 月9 日至105 年12月9 日止計3 年101 個月共計支 付醫療費用31,270元,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702 元等語, 並提出於上述期間內橋頭馬光中醫診所、順和中醫診所、杉 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份、林邑樵耳鼻喉科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共7 紙為憑,上開單據經核與聲請人自述就 醫情形相符,應認聲請人稱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702 元為 可採。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並加計平均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702 元之情形下 ,即應為9,696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 .36% )+702 =9,696 ,元以下4 捨5 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32,704 元【計算式:9,696x24 =232,704 】。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並未扶養親屬,故無扶養費之支出。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 額55,296元【計算式:288,000 元-232,704 元=55,296元 】。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本件係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288,00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32,704 元,仍有餘額55,296元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述: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3 年9 月11日至今,在 旅行社靠行的人員出國時,擔任幫忙接聽電話的代班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11000 元等語,惟在聲請人工作能力未有下降 ,尚有能力擔任臨時工之情形下,聲請人如積極工作,仍有 能力賺取如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薪資12000 元,應可認定。 (2)103 年9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居住在其四 哥陸金春家中,無須繳納房租,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仍須扣除居住費用,即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1,890元,扣除佔其中比例24.3 6%之居住費用即2, 896 元;聲請人雖陳述有貼補家中水費、電費每月約1,500 元,惟此項支出本已包含在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統計 內,不應重複計算;另聲請人因額外就醫而有超過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水準之醫療費用支出約每月平均702 元, 亦應計入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仍為9, 696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702=9,696 ,元以下4 捨5 入】。又,聲請人無須負擔扶養費。故,10 3 年9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9, 696元後,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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