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武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 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3條),經本院調閱上開 裁定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酌民國101年1月4日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爰修正第四款」。本件 聲請人前因遭上開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認有逾越 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 之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而受裁定不免責。 然參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通過 之立法理由,已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且原先「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要件,亦修正為「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人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兩要件既有修正 ,則先前之不免責裁定之內涵已有變動。按「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現債務人已無不免責之要件存在,依法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該裁定 第四項第㈣點已記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未獲 分配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 准予免責。」,顯見上開裁定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為明確。故聲請人 認遭上開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以有逾越一般人生 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之所須, 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而受裁定不免責云云,顯有 誤會。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