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85號
KSDV,105,消債清,185,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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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案卷第5 至7 頁)、債權人清冊(105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09 號卷,下稱調卷,第8 頁及背面)、戶籍謄本(見 調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調卷第12至14 頁)、薪資單(見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調卷第16頁及背面)、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卷第 24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調卷第2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見本案卷第22頁)等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5,541元、146,161元,平均每月所得3,795元、12,180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於「左腳右 腳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為21,598元等情,有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查重大傷病病 名代碼為「情感性精神病」)、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6頁、調卷第 25頁、本案卷第2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提薪資單每月收入21,598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其未成年之子吳信安(為89年生 ,參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7,000元,而吳信安領有 身障補助每月4,700 元(104 年度)或4,872 元(105 年度 )(見調卷第29至34頁吳信安存摺)。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 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爰審酌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941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789元【即12,941 -(12,941×24.36%)=9,7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 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吳信安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 準,並扣除聲請人之前配偶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 元後,聲 請人負擔其子吳信安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917 元為基準(即 9,789-4,872-3,000=1,917)。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參調卷第18至23 頁套房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等)。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其子共同 生活,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 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為限。再審酌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 係3,152元(即12,941×24.36%=3,152),以聲請人目前租 賃之房屋為二人居住,每人每月房屋費用為2,500元(即5,0 00÷2=2,500),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費用應以5,000 元 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59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餘4,892元【即21,598-(9,789+1,917+5,000)=4,892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75,887 元(包括:台新商業 銀行86,2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728 元、聯邦商業銀 行131,626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264元,參調 卷第42、43、46、68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92 元逐年 清償,需約6 年(即375,887÷4,892÷12≒6.4 )始能清償 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5歲(為60年12月生),雖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仍有20年之工作年限,然聲請人與其子皆為身心障 礙患者,聲請人收入不豐且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 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 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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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