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19號
KSDV,105,司聲,141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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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黃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理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理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88 元、第一審證人 旅費2,900 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526 元,合計412,514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51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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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