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48號
KSDV,105,司聲,1348,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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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原   告 許珈禎
被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而暫免徵收給付薪資101,106元部分裁判費1,110元之二 分之一即55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2,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業已 繳納3,525元),其中暫免徵收給付薪資165,403元( 原告起 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1,106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65,40 3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計算基準),此暫免徵收部 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原告已繳納555 元,所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即1,215 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6 元【計算式:1,215× 40/100=48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9 元【計算式:1,215-486=729】,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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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