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46號
KSDV,105,司聲,134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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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
法定代理人 Goh Kee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相 對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相 對 人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相 對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相 對 人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6,59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業已終結(本院103年度海商字第4號),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102年 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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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