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63號
KSDV,105,司聲,126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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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一一○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債券一張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 明。嗣聲請人經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 ,最後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 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並撤回兩造間之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併撤回前揭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 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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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