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李穆生
相 對 人 邱毅
相 對 人 林瑞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 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民國(下同)10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裁定移送 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 請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部分及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邱毅、林瑞圖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 審之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並無庸繳納裁判 費等訴訟費用,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35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 ,相對人邱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50 元【 計算式:25,350×1/3=8,450】;相對人林瑞圖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50元【計算式:25,350×1/3=8,
450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