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14號
KSDV,105,司聲,101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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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洪富吉
相 對 人 顏秀彬
相 對 人 洪恳廸
相 對 人 洪珮淳
相 對 人 洪珮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4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併聲請對相對人實 施假處分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調解(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69號) ,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 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5 年7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洪珮淳之部分,該郵局存證信函 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由案外人顏秀 苹代收,並未經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洪珮淳於103年7 月1日即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迄未變更等情, 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洪珮 淳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 洪珮淳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洪珮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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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