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無非認定㈠上訴人(即上訴人)於該主管告知調 動時並未明示拒絕,且上訴人亦未於命令發布後明示拒絕接受新職,是難認未 予同意。㈡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上訴人之過去經歷調整其新職, 且於事前徵詢其意願,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調職上訴人具有不當目的。惟查: 二、原審認上訴人未予明示拒絕既與事實不符,且逕而推定「難認未予同意」,其 認事用法殊有未洽: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杜武德、梁誌賢之證詞,而認上訴人於受告知時,並 未明示拒絕,但查訊據上開二證人亦不否認未告知新工作明確之職稱、具體內 容,且實際上該二人僅表示「可能會調職」,此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記載甚詳(詳上證一),則依情依理,試問上訴人如何回答 才算是明示拒絕?且衡諸常理,任一職員若僅知職務「可能」有所調動,卻不 知實際調動之工作,又如何評估是否勝任,更遑論表達意願,實則,當時上訴 人確已表明希望能留任原職之意思,該證人所言上訴人同意「試試看」等語, 絕非事實。
㈡原審復認定上訴人亦未於命令發布後明示拒絕接受新職,是難認未予同意,經 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職命令發布後,上訴人始知將被調往「特販」部, 且詳細詢問該部門主管、同事,始知所謂「特販」即是無店鋪銷售,其工作內 容乃是主動到各大公司、行號找尋客戶,推銷公司產品或開貨車到各大風景區 等不定點之公共場所作產品推廣販售,且每月有考核業績,對此一完全陌生之 領域,上訴人自難以接受,乃四處向主管反映,甚至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李淑貞 協理表示願意減薪而繼續留任原職,惟渠均答稱此乃公司縮編政策,嗣談及資 遣,更表示公司絕無此例;訊據李淑貞到庭亦證稱「在調職命令發布後,甲○ ○曾來找我且告訴我,他希望留下來…他曾告訴我,他希望不要調動」(按:
實際上是李淑貞再約談上訴人,欲說服上訴人調職),此均足徵上訴人力爭不 予調動之事實,原審未予詳究,遽認上訴人未明示拒絕新職,顯與事實不符。 ㈢且按,假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調職,茲試問,為何尚須杜武德 、梁誌賢,甚至李淑貞多次約談說明?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實情乃上訴 人確已表達不願調動之意,故被上訴人始不斷找主管向上訴人施壓,此歷歷事 實自不容被上訴人扭曲之。
三、原審採納被上訴人所辯就上訴人職務之調動乃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且為原 告所能勝任」云云,亦顯有違誤。
㈠按僱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及適才適所之原則,本有相當程度之調動權,自 不待言,惟查,此調動權之行使應本諸情理法,兼顧勞工之權益,且非得由僱 主片面恣意而為,此亦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 三三號函釋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之意旨(詳原證三),合先陳明。 ㈡訊據證人蔡景文(即原亦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於原審證稱:「今年五 月份離職,均作美工工作,因工作量多作不來才辭職」、「上訴人離職後公司有 找一美工進來,因他是新人與他配合不來,我想說太累了,我就不作了」(詳 原審88.09.29庭訊筆錄),此足證美工部門之人力本屬困窘,且上訴人調職後 被上訴人竟又另覓美工人員,則其尚辯稱基於企業經營所須而調動等語,顯為 不實。
㈢且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販促」部門之美工人員原有二人,茲試問,二人之資 歷孰者為優?若真有調整人力之必要,依一般常理,可會調動有十數年資深經 歷者,而留任僅一、二年經歷之資淺者(即蔡景文)獨撐大局嗎?且查同屬美 工之上訴人與蔡景文二人,蔡景文資歷較淺,年齡較輕(五十七年次,符合被 上訴人所徵業務專員之年齡限制,上訴人則為四十四年次),上訴人之主管亦 深知「我們知道上訴人個性較保守」(詳原審 88.09.29 梁誌賢之證詞),惟 被上訴人竟未曾詢問蔡景文至特販部門工作之意願,而逕予調動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同意調職,故未再徵詢蔡景文,惟上訴人明確表達續任 原職不欲調動之意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如此反其道而行,並謂 係企業經營所須,誠令人難以茍同。
㈣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徵聘業務專員之登報廣告,其所列條件均與上 訴人之資格完全不符,換言之,被上訴人若真欲擴展「特販」部門,無論向外 徵才或對內調動,均應有一定之需求標準,始可適才適所,勞僱雙贏,被上訴 人如此調動,卻謂係企業經營所須,實讓人質疑。 四、請求資遣費計算:
㈠平均工資:同起訴狀所載,每月為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㈡工作年資:起訴狀所載,為十五年又十個月,惟本件上訴減縮七十三年八月一 日勞基法施行前之部分,亦即請求之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73.08.01~8 8.03.31)。
㈢綜上計算所請求資遣費為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整。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証人李淑貞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訴求給付資遣費,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其由「 販促」部門調職至「特販」部門,顯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經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三月卅一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案經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認定 被上訴人在調動上訴人職務之前即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中旬 均曾徵詢上訴人意願,上訴人俱未當場明示拒絕調任新職(按:事實上,上訴 人在調動前已表同意在先,詳后述之㈡、㈢);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發布調職命令,上訴人亦未明示拒絕接受新職,難認上訴人未同意調職 。又上訴人對於所調新職尚非其所無法承受,被上訴人將其調職亦非社會通念 所難以接受,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具有不當目的或濫用雇主之調動權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不可採等情,判決上訴人敗 訴。
二、上訴理由首稱: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杜武德、梁誌賢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受 告知調動時並未明示拒絕即推定為同意,於法不合。蓋此二人並不否認未告知 新工作明確之職稱、具體內容,試問上訴人如何一概拒絕?伊僅知調動卻不知 實際調動之工作,又如何評估是否勝任,有無意願。伊是八八年三月十七日調 職令發布後才知被調至「特販」以及「特販」業務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 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僱傭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五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合先陳明。
㈡按:杜武德在原審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奉主管命令評估我部門 可否推派人出來作特販部銷售工作,我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要他去作特販部 業務推廣代表,他說過完年後試試看。.... 我沒有告訴他新的頭銜,沒有告 訴他其他工作條件,他剛開始不說話,經我向他溝通後,他說可以試試看」( 原審卷廿二頁末行至同頁背面第五行);「我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表示要 他作直銷團購業務,特販主要是直銷與團購」(同卷第廿三頁)。梁誌賢在原 審亦證稱:在調動前三月中旬某一天伊與上訴人(上訴人)談,.... 上訴人 沒問伊具體內容,伊也沒有告訴上訴人具體內容,其實公司員工都知道特販要 作什麼。伊有說先試作二個月,如作不來,公司會再作其他安排。經鼓勵一番 後,上訴人就點點頭,也沒再說話等語(同卷第二三頁背面)。經查: ⒈「特販」部門與上訴人原任職之「販促」部門均隸屬營業事業處,且非新設之 工作單位,其辦公室亦在同一樓層,凡此應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又 自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十餘年之久,豈有不知「特販」之業務內容之理?再參 照證人梁誌賢所稱:公司員工都知道「特販」要作什麼之情形(按:上訴人聲 請 鈞院通知作證之李淑貞亦證稱:上訴人在公司已好久了,他知道「特販」 是在做什麼-九十、二、二七筆錄),則上訴人所辯:伊僅知調動,卻不知實 際調動之工作云云,無非避究推諉之詞,已難採信。
⒉杜武德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即已告知擬調動上訴人作「特販」業務,是作 直銷團購業務。上訴人允以過完年後試試看之事實,業據杜武德在原審證述甚 明。設若上訴人在當時對於「特販」業務果真尚有不解之處(被上訴人否認此 事),則在此後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梁誌賢再次向其徵詢、確認調職意願以前, 上訴人仍有長達三個月左右之充裕時日,足以就近查明「特販」業務之具體內 容。乃上訴人竟聲稱伊是八八年三月十七日調職命令發布後才知被調往「特販 」部,且在詳細詢問主管、同事後才知「特販」業務內容等語,顯然違背常理 之至,毫不足信。
⒊杜武德及梁誌賢在原審所稱:(調職命令發布前)未告知上訴人新職頭銜、其 他工作條件;上訴人未問「特販」具體內容,伊也未告訴具體內容等語,僅係 針對原審法官主動提問所作回答中之片段而已,此觀其等尚當庭說明「八十七 年十一、二月間有表示要他作直銷團購業務」(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杜武德證言 ),及「其實公司員工都知道『特販』要作什麼」(同卷第二三頁背面梁誌賢 證詞)各等語甚明,自不容上訴人徒憑前開之片段回答,即以偏概全,執以主 張上訴人係遲至八八年三月十七日發布調職令才知被調往「特販」部及「特販 」業務之內容。
㈢依杜、梁二人在原審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調職之事,確係於決定調動 上訴人之前即由杜、梁二人先後於八七年十一、二月間及八八年三月間告知上 訴人並徵詢其意願,且上訴人不但均未當場明示拒絕調任新職,反而先是於八 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允稱過完年後試試看;繼於八八年三月間仍對調動之事點 頭首肯,顯已同意調職在先;迨其獲悉八八年三月十七日之調職令(八八年四 月一日報到),仍未當場明示拒絕新職,更見其原先確已同意調動無疑(按: 上訴人在鈞院請傳作證之李淑貞亦證稱:調動上訴人之事,在過年前部門主管 就已告知上訴人,且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云云-鈞院九十、二、二七筆錄)。嗣 上訴人縱令曾於調職令後之某日向被上訴人之協理李淑貞表示希望仍在原單位 不動,並於八八年三月卅一日,由高雄寄發存證函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非係其 事後就原已同意調動之事再行翻悔所致,自不容倒果為因,反以其事後之翻悔 ,資以否定其原先同意調職之事實。從而,原審採信杜武德、梁誌賢之證言, 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取。 三、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採納被上訴人所辯就上訴人職務之調動,乃基於「企業經營 所必需,且為上訴人所能勝任」云云,顯有違誤,以及請求通知鄧福建、李淑 貞作證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經過與理由之正當性,均已詳敘於提出原審之答辯㈡、 ㈢狀(原審卷六十至七九頁及一四0頁至一五四頁),茲引用之。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調職之名,行逼退之實,並藉以規避資遣費及退休金 之給付乙節,係請求鈞院通知鄧福建到庭為證。經查上訴人係稱:鄧福建與上 訴人同時調任「特販」部門,鄧到職後,主管不斷要求高額業績目標,未達到 即持續施加壓力,不斷開會檢討,致鄧被迫請辭云云。而鄧則證稱:調動有先 協商;伊是正常離職,本來就有退下來做生意的意思等語(鈞院卷五七頁)。 顯見上訴人所述,純屬片面臆測之詞,殊不足採。自不能執以廢棄原判決。
㈢上訴人請求通知作證之李淑貞雖陳明:在調職令發布後(有一天-請補正筆錄 記載)上訴人曾告訴我,他希望留下來,不要調動;但亦證稱:在農曆過年前 ,上訴人的主管有告知上訴人要調到特販部門,且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他年 資久,可以勝任。我有告訴他,可以換個舞臺,且安撫、鼓勵他(他就沒再說 什麼-請補正筆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確無不當目的,且曾事先 徵詢上訴人之同意,更未濫用雇主之調動權。縱令調職令發布後之某日,上訴 人曾向李淑貞表示希望不要調動,亦屬上訴人事後就原已同意調動之事再行翻 悔所致,殊不容執此反指被上訴人之調職令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而任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理至淺顯,是李淑貞之上 開證言,實亦不足資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
四、附帶說明:
㈠被上訴人販促部門之美工人員,自上訴人及蔡景文相繼離職後,係由毛秉文一 人續任;嗣毛秉文離職後,亦僅由鄭偉怡一人接任,且迄今美工人員仍一直保 持僅此一人工作之狀態,此有鄭偉怡之晉用資料及最近月份之考勤表(出勤卡 、請假卡)可稽(被證九-原審卷一四二至一五四頁)。鄭偉怡不但為女性, 且一人獨立工作,歷經被上訴人營業最忙碌之中秋節(八十八年)、農曆春節 與端午節(均八十九年)三大節,至今工作勝任愉快。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從販促部門之美工(當時配置二人)調往人力欠缺而業務相關之特販部門,確 為企業經營所必要,絕非出於嫌惡、報復等不當動機所致,自難認有違反勞動 契約情事,上訴人殊無從以被上訴人違約調職為由,任意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而訴求給付資遣費。
㈡上訴人離職後,亦係經營咖啡廳,而非從事美工方面工作,足證其並非僅專長 於美工而已,更非美工以外之工作,均非其所能勝任。被上訴人將其調至特販 部門,又非與美工(屬販促業務)不相關連,更非只調動上訴人一人至特販單 位工作,益證被上訴人確非以嫌惡、報復等之不當動機將其調職,而實為其人 力妥善安排及拓展特販業務之所需要;復未就其薪資(「特販」尚有業績獎金 )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則上訴人何得任指被上訴人之調動係違反勞 動契約,而片面聲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退萬步言之,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九、六、卅第八九二二一八四000號函 覆原審之調查結論(原審卷一二四頁),被上訴人除設有工廠登記之場所單位 屬製造業,應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外,其他部分均屬綜合 商品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方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所自認之任職場所 ,既非被上訴人設有工廠登記之場所單位,則縱假設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資遣 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符合資遣要件),其適用資遣之年資亦應自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起算方屬正辦,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二年六月起算,顯亦乏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六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工作 ,負責海報繪製等工作,努力以赴,不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突發公 告人事調動令,片面將上訴人調職至特販部擔任直接銷售工作,上訴人對直銷工 作毫無所悉,更非所長,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調動,有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六十一萬六千五百 五十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時,兩造並無特約約定上訴人僅專任美工工作而不得 調動,基於組織調整,業務營運人力配合之考量,認上訴人長期擔任美工工作, 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及看法,故將上訴人調動至特販部門,此係 雇主因應環境變遷而將上訴人職務調整,非出於嫌惡或報復動機,無不正當性, 應為社會一般通念所接受,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調動前亦請公司經理與上訴人 溝通,上訴人亦未明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發布調職令,不 料上訴人屆期不至特販部門上班,經多次催請其到職,仍拒不到職,因曠職超過 三日,乃於同年四月八日將之免職,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其請 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長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工作,因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 上訴人拒絕到職,兩造因而分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之調職公告、勞工保險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 者,乃本件職務之調動有無事先通知上訴人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之調 動上訴人是否符合雇主調職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故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始能特定 ,不得由雇主單方面予以變更,因此雇主發布調職命令,為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 ,除勞工將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之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雇主行使外,應徵得勞 工之同意。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固為企業經營權之自主行使,惟非無受適法性評 價之餘地,除應與勞方間達成合意外,亦應檢視其調動職務,是否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必需,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勞工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 念之程度等因素,作為考量之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調動其工作之行為,曾獲得其同意,主張被上訴人僅告 知其可能會調職,既未告知其明確之職稱,亦未告知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無從 表示是否同意云云,惟據證人杜武德即新東陽公司營業部經理到庭證述:「其於 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奉命評估經營部門可否推派人經營特販部門銷售工作,隨 即告訴上訴人接任特販部門業務推廣代表,當時沒有告訴他的頭銜,亦未告訴他 其他工作條件,上訴人說他可以試試看,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勸導鼓勵上訴人繼 續留在公司,他表示不能接受如此安排,也曾表示如有困難可以安排類似教育訓 練,上訴人亦未回答」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梁誌賢即新東陽公司店 舖營運部經理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曾與上訴人談論調動工作事,上訴 人沒問其具體內容,其也未告知新工作具體內容,其實員工都知道特販要作什麼 ,上訴人告訴其擔心無法勝任工作,知道上訴人個性較保守,經其鼓勵一番後, 上訴人就點頭沒有再說話,大家都知道特販部門作那些工作,當然也包括有時要 開小貨車出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証人李淑貞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協 理亦於本院証稱:「在農曆過年前被上訴人的主管有告知上訴人調職之事,且有
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在公司已好久了,他知道特販是在作什麼」,「 我們是善意,在調職命令發布後,上訴人曾來找我,且告訴我他希望留下來,我 有告訴他,可以換個舞台,且安撫鼓勵他」等語(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綜 合以上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於調動上訴人新職前,確曾由被上訴人公司新舊部 門主管分別告知調動之事,上訴人亦不否認主管曾為告知,而營業部經理業已明 確告知上訴人其新任工作為「特販部門業務推廣代表」,且查美工部門係屬販促 部門,與特販部門同屬營業部之一環,且位在同一樓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已逾十五年,焉有不知特販部門工作性質之理,証人梁誌賢、李淑貞亦証稱 :上訴人在公司已久,他知道特販是在做什麼等語,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 告知其新工作之具體內容及職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再依証人杜武德 証言,上訴人經告知調職之後並未明示拒絕接受新職,証人梁誌賢、李淑貞則証 稱上訴人確有點頭同意,足証上訴人確已接受新任職務之調動,上訴人辯稱其無 從表示同意與否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認定上訴人願意更換工作, 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發布調職命令,應認已徵詢上訴人之意願並得其同意,嗣 上訴人拒絕到任新職,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縱令曾於調職令後之某日向被上訴人之協理李淑貞表示希望仍在原單 位不動,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由高雄寄發存證函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非係其 事後就原已同意調動之事再行翻悔所致,自不容倒果為因,反以其事後之翻悔, 資以否定其原先同意調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調動上訴人且已得其同意 ,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調動命令生效前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即非適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上訴人雖稱對於直銷部門毫無所悉,並非專長,且任職十六年來均擔任美工工作 未曾有銷售經驗,如此調動難以理解,被上訴人係以調職之名而行非法解僱之實 云云,並以證人蔡景文即上訴人美工部門同事證言,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美工部門 人力困窘,為不應調動上訴人之佐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調動後仍在同一 層樓上班,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變,依上訴人之學歷專長,及十多年美工經 驗調至特販門任職,非無必要性,亦無非法解僱等語。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調動其至同一層樓上班及薪資與其他勞動條件不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證人 蔡景文到庭證述:與上訴人一同在被上訴人公司門市擔任佈置及海報工作,上訴 人離職前就很忙碌,其與上訴人有協調不騎機車留在公司內製作海報,上訴人則 騎機車就負責各部門門市布置,大部分都在各門市跑,包括去中南部等語(原審 卷第四十頁),足証上訴人於任職美工部門時,並非未至公司外處布置工作,對 於公司營運銷售情形,應不至陌生而無法承受新職,且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十五年 餘,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內容及銷售情形,應知之甚稔,被上訴人公司以經銷 食品等為業,美工部門是為支援業務單位經營,海報等之製作為促銷被上訴人公 司商品之輔助性工作,委為外製並無不可,美工部門之存續又視被上訴人公司之 需求而定,如被上訴人公司因應環境變遷完全裁撤美工部門而將上訴人調職,並 非社會通念所難以接受,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上訴人之過去經歷調整其新職 ,且於事前徵詢其意願,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調職上訴人具有不當目的。又證人 蔡景文雖證稱美工工作量繁多,其因而請辭等情,惟工作量之多寡須視具體數據
為憑,且被上訴人之美工人員,自上訴人及蔡景文相繼離職後,係由毛秉文一人 續任,嗣毛秉文離職後,亦僅由鄭偉怡一人接任,且迄今美工人員仍一直保持僅 此一人工作之狀態,此有鄭偉怡之晉用資料及最近月份之考勤表可稽(原審卷一 四二至一五四頁),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從販促部門之美工(當時配置二人) 調往人力欠缺而業務相關之特販部門,確為企業經營所必要,應非出於嫌惡報復 等不當動機所致,自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調動上訴人至特販部門工作,於事先確曾徵詢上訴人 意願,且係出於公司營運上之需要,並非濫權任意將上訴人調職等情,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調動上訴人,即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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