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939號
聲 請 人 黃吳友娣
聲請人與相對人涂瑞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另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此裁定因聲請人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05 年12月 16日將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已 於106 年1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 網站公告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5 年9 月月日11 」,致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效 票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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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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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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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1日 │20,000元 │未 載 │No664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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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2月11日 │20,000元 │未 載 │No664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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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3月11日 │20,000元 │未 載 │No664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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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0月11日 │20,000元 │未 載 │No664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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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9月月日11 │20,000元 │105年9月11日 │No664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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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