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森澤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彥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陳美嬌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向聲請 人陳森澤借用新台幣3,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12月 17日,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369 、370 、37 3 、374 、375 、377 、379 、380 、384 、386 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林陳美嬌屆期不為清償 。又該不動產於98年12月25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聲請 人據以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據、本票,未載借款 期間、到期日,聲請人亦未有已提示本票而使票據債權屆期 之主張或舉證,是尚難認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0 5 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