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慧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陳稱擔任旅遊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陳報 狀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惟無其他資料可證債務人收入是 否為真,衡諸債務人現仍每月繳納勞保費,目前勞工每月基 本工資為21,009元,而債務人同意以前開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其收入,故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 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與配偶分居,仍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長子(100年生),以上有106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中國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長子同住於母親名下 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12,941元計算,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 ,411元為限(計算式:12,941+12,941÷2),現陳報 每月支出18,700元顯已再節省生活支出。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並尋求家人協助,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 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中國信託銀行 │ 161,208 │ 244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571,363 │ 865 │
├──────────┼────────┼──────┤
│新光銀行 │ 193,779 │ 294 │
├──────────┼────────┼──────┤
│台北富邦銀行 │ 259,058 │ 392 │
├──────────┼────────┼──────┤
│國泰世華銀行 │ 583,654 │ 884 │
├──────────┼────────┼──────┤
│聯邦銀行 │ 641,406 │ 971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31,314 │ 350 │
├──────────┼────────┼──────┤
│合 計│ 2,641,782 │ 4,000 │
├──────────┴────────┴──────┤
│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10.9%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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