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34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134,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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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秋凰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聲 請 人之
保 證 人 簡正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7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表示因母親罹患乳癌,需定期回診,僅從事無 須每日上班之居家清潔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觀諸其所提出105年7至10月份之工作明細, 平均每月所得為13,250元,堪認其為誠實記載,故以後者金 額做為衡諸其清償能力之依據,有其工作明細、醫療收據在 卷可稽。又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女兒,房屋 租金及扶養費等家庭共同開銷由配偶負擔3分之2,債務人負 擔3分之1,兩名女兒分別為89年10月及92年2月出生,就讀 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二年級,以上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 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 金共計約62,2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配偶及受扶養女兒共4人租 屋同住,每月租金3,500元,債務人負擔3分之1之金額 即為1,167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租賃住宅租金繳款書 附卷可證;另查長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 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次女每月領有低收入 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 月1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427100號函可證。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 941元計算;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 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比例為3分之1,故現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房屋租金限度應以14,486元為限度(計 算式:9,753+【9,753-6,115】÷3+【9,753-2,695 】÷3+1,167)。雖支出大於收入,然債務人於生活費 用不足之處另由夫負擔,其提出每月清償2千元之更生 方案堪認已盡力。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女(89年10月生,現就讀高中一年 級,預計112年6月大學畢業)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 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再撙節開支,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並尋 求家人之協助,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而其雖於扣除 支出後無固定收入,然其兄乙○○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 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審酌該人現受僱 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且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該人104年平均每月所得約50,651元 ,堪認其為有資力之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適當、公允、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保證人│
│乙○○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台新銀行 │ 1,160,966 │ 218 │
├──────────┼────────┼──────┤
│遠東銀行 │ 591,118 │ 111 │
├──────────┼────────┼──────┤
│永豐銀行 │ 1,005,643 │ 189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44,658 │ 65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2,562,497 │ 482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446,910 │ 84 │
├──────────┼────────┼──────┤
│新光行銷公司 │ 549,734 │ 103 │
├──────────┼────────┼──────┤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1,046,000 │ 197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63,594 │ 87 │
├──────────┼────────┼──────┤
│甲○銀行 │ 603,407 │ 113 │
├──────────┼────────┼──────┤
│國泰世華銀行 │ 1,378,688 │ 259 │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90,009 │ 92 │
├──────────┼────────┼──────┤
│合 計│ 10,643,224 │ 2,000 │
├──────────┴────────┴──────┤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1.35%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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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