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27號
KSDV,105,再易,2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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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許正憲
再審被告  劉雯弘
      康富傑
      康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系爭16地號土地)之界址 ,係附圖所示編號A 、B 兩點之連線,並據此判命再審原告 應返還附圖編號甲、乙、丙三區土地,共計14.8平方公尺, 並給付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命地政人員執行地界測量時,發現再審原告所有 之系爭16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占用設置排 水溝,且占用面積大於14.8平方公尺,致再審原告實際使用 土地面積,不足登記面積2821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並無不 當得利,反而有損失;且地政機關人員於92年土地重測時, 曾告知再審原告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係附圖編號B 、E 兩點 之連線,不需更改土地使用狀態,導致再審原告在原地繼續 耕種,自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發現上述新證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判 命再審原告將附圖所示甲區、乙區、丙區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再審被告康富傑康旭廷,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劉雯 弘新臺幣(下同)1,116 元本息,給付康富傑康旭廷200 元本息,暨按月給付康富傑康旭廷25元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按:再審原告於再審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誤錄原確定判決主文全文,然究其真意 係針對其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 物證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4 月7 日為最終言詞辯論,並於 105 年4 月28日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1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因此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雖主 張於判決確定後,始於105 年10月13日發現其所有之系爭16 地號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占用,致其實際使用土地面 積小於系爭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而受有損害,且其因遭地 政人員誤導,始持續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中甲、乙、丙區土 地,自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惟上情縱屬真實,僅屬單 純事實陳述,性質上非屬物證,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要件有間;況且,縱加斟酌上情, 再審原告仍無從憑此取得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因上開事由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是以,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洵非有據,再審原告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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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