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詹金信
再審被告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欄所載「黃綺雯律師、林石猛律師、王正宏律師」、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欄所載「湯金全律師、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