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寶枝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新光人壽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之 主保險契約,並附加「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新光 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因病住院就診,遂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向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詎相對人竟拒 絕給付,伊始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又系爭保險契約 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伊之住所地係位在「高雄市○○區○ ○里○○街000○0號」,屬本院轄區,故本案管轄法院應係 本院,伊之起訴狀住所地所載「台南市將軍區鯤鯓157之1號 」係誤繕,該址實為伊之胞姐陳周寶猜之住址,至要保書上 記載伊住所亦為該址,亦係因當時幫伊填寫要保書之業務員 與伊之胞姐熟識,且係在該址向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方將 伊之住所地填寫為該址,但伊之住所地實為前揭高雄市小港 區住址,此觀諸本件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所載住所地亦 為上開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且申請單位亦均為「高雄理賠服 務課」等情即明,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原裁 定誤以伊之住所地在台南,而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將本件移送本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已 合意由某法院為管轄法院時,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而有權受 理,不得再行移送他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依要保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附 約,就管轄法院乃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保險附約
及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4、67頁),上開 「要保人住所地」應指涉訟時之要保人住所地,又抗告人於 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 」,相對人於103至104年間寄發理賠審核通知書時亦均寄至 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住址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理賠審 核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抗證1至3),足見抗告人主張: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在台南係誤載等語應屬 可信,則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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