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68號
KSDV,104,重訴,468,201701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被   告 官綺妮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受 告知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對被告有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吉山,有行政院民國105 年5 月 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0至2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至104 年10月6 日尚積欠84年度贈 與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116,249 元(下稱系爭稅款) ,又甲○○於90年2 月12日曾以新臺幣(下同)10,941,840 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甲○○對被告應有系 爭價金債權存在,伊乃就系爭稅款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對系爭價金債權予以執行,經高雄 分署於104 年9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對被告之 系爭價金債權,被告竟聲明異議,惟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 ,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甲○○對被告有9,11 6,249 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甲○○自88年起因資金周轉需要而陸續向伊借款 ,並於88年10月4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甲○○於89年5 月11日 止積欠伊借款已累計合計3,000 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所 設定之抵押權均已不足擔保其向伊之借款,因此在伊之要求 下,甲○○又於89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1199等地號 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伊



,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伊, 作為借款證明及償還憑據,然因該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將來 若遭拍賣伊恐難受償,是經伊要求之下,甲○○乃於90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0,941,840元出售予伊,以抵付其向伊 借款中之10,941,8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積欠原告贈與稅4,964,983 元、滯納金1,598,977 元 、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243,862 元及計至104 年10月6 日止 之滯納利息2,308,427 元,合計9,116,249 元(即系爭稅款 )。
甲○○於90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0,941,840 元(即系爭價金)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曾於88年10月4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嗣於89年12 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㈣原告就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 ,高雄分署於104 年9 月17日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甲○○於9,803,440 元範圍內, 收取或處分其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甲○○ 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㈤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 ,該處則以104 年10月1 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2 2517號函文將上情通知原告,該通知於104 年10月5 日送達 原告,原告在受通知10日內,於104 年10月13日以被告之異 議不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
甲○○是否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告以抵償該借款中之部分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 政執行準用之。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 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



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此為法律特別規定。經查,原告因甲○○積欠系爭稅 款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然於高雄分 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等節已如前述,則依 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述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即甲○○對第 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即非必須以債務人即甲 ○○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2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本件系爭價金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既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甲○○因周轉需要而陸續向伊借款,而先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累計積欠金額 達3,000 萬元,乃以系爭1199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做為借款證明及償還憑據, 又因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將來恐難以受償,伊始進而要求甲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抵債,時序上並無矛盾,甲○○確 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云云,並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本票 (見本院卷㈠第5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2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228700 號函及函附土 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為證。惟被告前對系 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乃係以甲○○向伊陸續借款,並提 供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因甲○○尚有其 他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筆土地結果,由於房地產景 氣不佳,伊又係後順序抵押權人而未獲償,甲○○因感愧疚 而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債等節為由異議,有 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而以 系爭土地價值甚高,如確有其所抗辯抵償之情,該筆土地取 得經過乃甚為特別,雖取得迄今業歷時10餘年,被告亦應不 至記憶錯置,然被告前述抗辯竟與其聲明異議時之理由不同 ,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甲○○前於88年10月4 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嗣於89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將該 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後,始於90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則衡情 甲○○若確有積欠被告金額高達3,000 萬元,被告既已慮及



甲○○以系爭1199地號等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乃為第二順位 ,可能無獲償空間,而要求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抵償債 務,被告應知悉甲○○當時積欠債務甚多而資力不足,則其 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供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系爭土地曾短暫 處於無擔保物權狀態,而可能遭甲○○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或為甲○○任意處分,而非同時辦理或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再行辦理,以確保自己可取得系爭土地而所 具之債權得部分獲償,實與常情有悖,而難遽信。再參以被 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甲○○確曾以系爭1199等地號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被 告,然以甲○○上開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於設定之際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仍未存有債權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而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亦不能僅因被告執有甲○○所簽發面額3,00 0 萬元之本票,即為該本票原因關係即被告與甲○○間存有 借款債權為存在之證明,是被告與甲○○間曾有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以及被告持有甲○○簽發之前述面額3,000 萬元本 票,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其與甲○○間前存有借款3, 000 萬元債權之事實,被告仍應就其抗辯借款3,000 萬元予 甲○○等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依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下稱合庫憲 德分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足證其有借款予甲○○云云。惟被告於合庫憲德 分行之帳戶於88年11月3 日、5 日、5 日、19日、12月3 日 分別轉帳支出8,353,743 元、2,2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然未記載轉帳之對象,又該帳戶於88年10月1 日至89 年5 月8 日間經分次提領現金合計2,438,863 元,另被告於 合庫東高雄分行之帳戶於88年1 月19日起至88年10月18日止 經分次提領現金合計450,028 元等節,固有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43 頁),然前述 現金提領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提領現金,仍無從 認定該等現金係提領用以借款甲○○。又上開歷史交易明細 表既未載明前述轉帳支出之金額係轉入甲○○之帳戶,且經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合庫憲德分行該等轉帳支出之金額係 匯入何帳戶內,其函覆本院上開5 筆轉帳支出之交易傳票業 逾保管年限,傳票已銷毀,有合庫憲德分行105 年11月1 日



合金憲德字第10500033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 34頁),則顯已無從查明該等轉帳支出之金額是否係匯予甲 ○○,是應難以前述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認上開5 筆轉 帳支出金額係匯至甲○○之帳戶,並進而推認甲○○確有向 被告借款。此外,依前述帳戶提領、轉帳之金額固足證被告 具有借款予甲○○3,000 萬元之資力,然此尚難遽認被告先 前確有借款予甲○○之事實。故而被告所提出之合庫憲德分 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亦不能證明被 告前確有借款3,000 萬元予甲○○,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⒊被告又抗辯伊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而甲○○前曾以其胞弟乙○○、兒女丙○○、 丁○○之名義於90年2 月15日分別無摺現存、匯款100 萬元 、70萬元、80萬元至○○○公司於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償還 伊債務,再由○○○公司於合庫憲德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觀之 ,伊乃具借款甲○○之資力,足證伊與甲○○間有借款關係 存在云云。惟被告為90年2 月26日設立登記之○○○公司之 負責人,且乙○○、丙○○、丁○○於90年2 月15日分別無 摺現存、匯款100 萬元、70萬元、80萬元至○○○公司於合 庫憲德分行帳戶,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㈠第163 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6 4 至201 頁)附卷可參,然以○○○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 之人格各別,甲○○匯入或無摺存入○○○公司帳戶之金錢 應難即認係為償還予被告,況無摺存款、匯款名義人又非為 甲○○,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以乙○○或 其他人名義還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再者, ○○○公司縱具資力,以○○○公司與被告人格各別,此本 不代表被告具有資力,況被告縱具借款3,000 萬元予他人之 資力,亦難即認其確有借款予甲○○,已如前述,是被告上 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達 3,000 萬元,原係將另外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該 2 筆土地遭拍賣,拍賣所得金額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 權金額,所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未能受償,伊乃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 證人甲○○亦證述其前曾與被告交往,嗣因其經營失敗乃漸 漸分手,但分手後因借貸關係仍有往來,亦有在被告經營之 公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證人 甲○○與被告前有交往關係,復協助被告經營公司,與被告 關係密切,所述本難盡信,況證人甲○○所有之系爭1199等



地號土地乃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93年3 月16日始 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105 年3 月214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228700 號函及 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在卷可查,證 人甲○○上開所述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其所述顯難採信, 而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前確存有3,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甲○○ 前向其借款3,000 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系爭價金 債權已不存在乙節,而其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依 諸前述說明,自應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9,116,249 元買賣價金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