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78號
KSDV,104,訴,2478,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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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陳振順 
      林順展 
      顏文惠 
      陳慶賢 
      陳泰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利美利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被   告 周洪色 
      周金龍 
      沈隆旗 
      曾結定 
      翁媽大 
      沈振中 
      張淑謓 
      范洪秀春
      陳劉清華
      蘇秋鳳 
      邱林玉盞
      楊黃鳳 
      李宥君(即李幼君)
      倪美文 
      梁齡云 
      林武榮 
      林黃玉枝
      林睿恩(即林嘉修)
      羅杉記 
      羅陳春蕊
      蔡銀圍 
      林季燕 
      羅順隆 
      張慧姿 
      羅玉蘭 
      劉昭雄 
      劉王美女
      林黃金春
      林志忠 
      林志堅 
      邱伯智 
      孟天香 
      陳團湶 
      吳楊英梅
      黃曾秋桂
      李張月桂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 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 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 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 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 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組織章程規定,其 信徒既得參與信徒大會並行使審議○○預算決算之權利、 丁○○之負責人身分亦影響其是否為召集權人暨所召集之各 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另原告所提之確認○○民國92年3 月27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之決議存在與否、於104年4月26日、104年6月7日召開之104 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下分別稱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及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因上開會議決議均有 通過如訂立、修改組織章程、選任管理委員、確認信徒身分 等重要事項、以及被告庚○○是否與○○間成立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亦影響其是否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及對 外成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均影響○○信徒就○ ○相關事務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主張其等為○○之信徒 ,對上開事項自具確認利益,應可提起。又被告雖抗辯稱原



告已自行否認○○於91年5月22日所造報之信徒名冊(下 稱91年信徒名冊),而其等亦列名其上,依原告之主張其等 亦非信徒,自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語。惟就原告等人 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以原告所主張者形式上觀之,其等釋明 其等為○○募建當時出錢出力之人,對○○有重大貢獻 而具信徒資格,此亦符合主管機關所認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 則(見下述),而其等既主張為○○信徒,而所提請確認 之事項亦攸關○○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自可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應有基於信徒身分所生權利受侵 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及其他前賢於75年至79年間共同發起募 建,起造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作為供奉周倉爺,俾利學習其犧牲奉獻、忠義精 神之修行場所。詎被告丁○○竟於91年3月12日未經○○ 全體信徒之同意,逕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 )辦理○○之寺廟登記,並列○○之負責人,其既 非信徒,亦未經○○信徒依章程選任,○○與丁○○間 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亦不具備○○負責人之資格;又上 開○○名義上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被告庚○○,惟因丁○ ○是否具負責人資格,涉及其是否具下述各信徒大會之召集 權人身分,故自有確認之必要。又丁○○因不具備○○負 責人身分,故其於91年5月22日所造報之91年信徒名冊,其 屬無權製作之人,該信徒名冊縱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仍不 生效力,故其上所列之各信徒即除被告丁○○、丙○○、張 月桂以外之34名被告,與○○間之信徒關係自屬不存在。 嗣於92年3月27日,未實際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竟違 法偽造信徒簽到簿、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信徒異動增加 信徒名冊暨信徒增加後名冊(下稱92年信徒名冊)及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送改制前高雄 縣旗山鎮公所(改制後為旗山區公所,下以旗山區公所稱之 )初審、高雄縣政府複審核准備查在案,上開92年第一次信 徒大會既未召開,自無所謂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存在。上開 決議既然不存在,則於該次決議會議紀錄中所記載,於該次 會議中通過增加之信徒即被告丁○○、丙○○及張月桂亦不 具信徒身分。又丁○○既不具○○負責人身分,亦非依92 年管委會組織章程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無召集 權,然仍先後於104年4月26日、104年6月7日擔任召集人, 召開104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其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開 信徒大會,該等信徒大會所通過之決議自屬無效。而在第二 次信徒大會,被告庚○○經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同日



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員聯席會議(下 稱104年管監委會議)當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嗣登 記為負責人,然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不備要件而不存在, 故庚○○身為主任委員暨○○負責人之委任關係自亦屬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庚○○與○○間第一屆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丁○○與○○間自91年 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7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丁○○等37人與○○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 ○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㈤確認○○104年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認○○104年第二次信徒大 會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主張92年所造具之信徒名冊屬無效之 文書而不具認定信徒之效力,則原告5人均列名其上,自亦 不具信徒之身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又被 告丁○○係因其繼承其父就○○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故經前負責人邱敬 德推舉而選任成為○○之負責人,雖初時未列在92年信徒 名冊中,然實已具信徒身分,況依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負 責人若經寺廟依慣例推舉,亦不以不具信徒身分為失格要件 。而被告37人之信徒身分,是因對○○有出錢出力之貢獻 ,經認定具○○之信徒資格,而造具於名冊之上,並經主 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而通過,自已具備。又92年第一次信 徒大會確實有召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為證,原 告辛○○甚有上台發言,其與其他原告亦有在該次會議中被 選為管理委員,原告空言並無召開,實屬無據。又丁○○一 直擔任○○之負責人,自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而104年第 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均由其召開,該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 ;況縱認其為無召集權人,此亦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令章程之 決議得撤銷事由,而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決議效力自存。 另庚○○於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並在 其後召開之之104年管監委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此均 依○○之組織章程為之,其自具備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五第97頁反面至98頁): ㈠○○於91年2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 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1年3月14 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 負責人為被告丁○○。
○○於91年5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



高雄縣政府公告1個月,因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 年7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上開信徒名冊。
㈢依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除被告丁○○、丙○○、張月桂外, 其餘被告均列名其上。
㈣被告丁○○、丙○○、張月桂,則嗣經列於92年3月27日所 製作之92年信徒名冊,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於92年5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 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
○○於92年3月27日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經高雄 縣政府於92年5月22日同意用印。惟認該次同時陳報選任之 管理委員,其選舉程序不符陳報之章程第24條,故不予備查 ,並請廟方依章程重新召開會議選舉委員。惟遲至104年4月 26日召集第一次信徒大會前,○○方再選舉管理委員;且 至同年6月7日召集第二次信徒大會暨104年管監委會議方選 出主任委員及管理(監察委員),經准予備查。 ㈥○○嗣於104年4月26日由丁○○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信 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辛○○發言質疑丁○○不具主任委 員身分後與部分信徒退席。依該時會議紀錄,主席裁示現場 信徒人數尚有36位,超過半數,續行會議,而異動信徒名冊 、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修正組織章程。會後將會議 紀錄、信徒異動名冊、修正組織章程等件送旗山區公所備查 ,經旗山區公所於104 年5 月7 日認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 人數,准予備查在案。
○○復於104年6月7日由丁○○為召集人,召開第二次信 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再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於 同日召開104年管監委會議,由出席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分別選出主任委員為被告庚○○、常務監察委員為訴外人黃 玉枝。會後經旗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高市民 政局)書面審查認無違宗教法令及章程,於104年7月17日於 當選名冊用印,同意負責人由丁○○(91年3月14日登記) 變動為庚○○(104年7月17日登記)。
㈧依104年8月13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其上所載○○之負責 人為庚○○。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取得○○負責人身分,92年第一次 信徒大會亦未實際召開,故該次大會通過之增加後信徒即被 告丙○○等36人亦未取得○○信徒身分,另104年2次信徒 大會均由無召集權人丁○○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故於 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被告庚○○自未 取得管理委員資格,其自亦無從在其後之104年管監委會議



取得主任委員資格而成為○○負責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在於:㈠丁○ ○與○○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暨其存在期間,及㈡92年 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確實有召開,以此認定㈢被告等37人是 否具○○信徒身分,及㈣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㈤ 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最後方足認定㈥被告庚 ○○與○○間是否有主任委員此一委任關係。又原告就前 述各確認聲明,其主要論據之一均在於否認丁○○該時所具 ○○負責人之身分,並以此主張其所造具之信徒名冊效力 或其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決議效力,而丁○○於各階段之負責 人身分,亦隨各信徒大會中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施行 與否而有爭執,故就丁○○之負責人身分,本院將分各階段 認定,並據此認定其以負責人身分所為各行為之效力: ㈠丁○○於91年2月17日申辦○○寺廟登記、同年5月22日造 報信徒名冊及92年3月27日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均具 ○○負責人身分:
⒈按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 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 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此見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九 十)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 討情形彙整表內容可知(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 再按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是否須具備信徒資格始得擔 任,仍須於章程中規定,如章程中未規定,不得以不具信 徒資格為由,不予備查選舉結果,此有高市民政局105年 10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1980400號函復內容引用內 政部102年10月4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843號函釋在卷可佐 (參本院訴字卷五第19至21頁),是可知就負責人是否應 為信徒一事,應視章程而定,若章程未明定,自不可以此 即認不具負責人資格。
○○於91年2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 要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月14日 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 負責人為被告丁○○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㈠),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因後續確由丁○○造報 信徒名冊,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經書面審查足以認定 其為負責人一節,亦據高市民政局105年5月11日高市民政 宗字第10530985600號函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 )。又當初在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雖「產生方式」係載 明「依照章程規定辦理」(參同卷第26頁),然該時○ ○尚未明文訂立任何組織章程〔依兩造所提及本院職權所



查,○○最早可見之明文章程即於92年3月27日於92年 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58至59頁)〕,是依前揭說明,若丁○○之選任 確實符合○○之傳授習慣或教規,即可認其具○○負 責人之身分,且因該時並無章程,亦不得僅以不具信徒資 格為由即否定其負責人資格。
⒊況查,依證人即於87年至101年間擔任○○之會計寅○ ○於本院具結所述:我是○○的道親,因為我時常出國 ,所以沒有在信徒裡面;我在87年到101年擔任○○的 會計,○○裡的人我大都認識,丁○○也認識,一直有 看到她參加○○的活動;丁○○是負責人,從我進去我 就認知她是負責人,大家也都說她是負責人,她在裡面是 以負責人的身分在活動;會選丁○○為負責人,是由訴外 人邱敬德在一個開會的場合推舉丁○○,並由大家同意, 因為時間已太久,開會的時間我忘了,只記得是在第一次 信徒大會前,如何集結我印象不深,也忘記有無參加;丁 ○○被選為負責人後,其他人一開始都沒意見,一直到 101年因為有一些意見不合,一直想要把她推翻,才對她 有意見;當初辦理寺廟登記時就是原告辛○○去辦的,他 有請我幫忙打電腦,將丁○○列為負責人也是辛○○要我 列的,所以丁○○列名為負責人這件事他也知道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30頁 ),與被告庚○○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我參加 ○○時,丁○○還不是負責人,那時是邱敬德,當初是 因為丁○○是○○所在土地之承租人,要她出面繼續承 租土地,所以推舉她為負責人,這大概是70幾年時候的事 ,後來丁○○都以○○負責人身分參與○○活動,一 直到101年才有人提出不同意見等語(參同卷第33至34頁 )、及原告辛○○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本院卷 五第15頁背面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全部都 是我寫的,上面列○○之法定代理人為丁○○,這個是 邱敬德的意思,他這樣講我們怎麼可以反對等語(參同卷 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在卷為證(參同卷第13至 15頁反面),依上開文書顯示,其上承租人為○○,丁 ○○確列名為○○之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可知○ ○之前任負責人邱敬德,基於○○所坐落之土地係由丁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提供予○○使用此一理由,開 會提名丁○○擔任○○下屆負責人,並由與會者通過,



而該時○○既尚無明文章程規範負責人之產生資格及方 式,是依前揭說明,自可依○○之傳授習慣產生負責人 。且丁○○該時被提名為○○負責人之原因,既係其所 承租之土地供○○使用,亦可認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 中之「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詳見下述)。是丁○○ 既為該時○○負責人邱敬德所提名,又經開會通過,嗣 丁○○確實以○○負責人之身分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並參 與○○活動,且包含原告辛○○在內之其他○○信眾 於101年因故起糾紛前,對丁○○此一負責人身分並無其 他異議,均經證人、庚○○及辛○○證述如前,自可認丁 ○○確符合○○負責人之資格。嗣於其在91年2月17日 補辦○○寺廟登記、以及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時, 因期間尚未有章程之登記、亦未見原告有提出在此段期間 有另行選任負責人之情事,亦可確認於該段期間丁○○確 實具備○○負責人之身分,而與○○間成立負責人之 委任關係。
㈡91年信徒名冊所列被告乙○○等34人與○○間之信徒關係 存在:
⒈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於18年12月7日公布之監督寺 廟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九十)內 民字第9068449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 形彙整表,可整理出下列信徒認定原則,如:⑴寺廟之開 山、創辦者、⑵出家並設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 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⑷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 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其信徒具上述資格 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 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 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 認定,無所屬教會時,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 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 反面)。是依上可知,關於信徒之認定增減,係採宗教事 務自治原則處理,由寺廟本身依章程或相關事由認定,並 造具名冊送交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即會公告一定期間, 在期間內若對公告之信徒名冊有異議者,亦會優先請所屬 教會協助認定,在無所屬教會情形下,才會指定教會協助 認定或通知司法機關處理。
⒉原告主張因丁○○於91年5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時不 具負責人身分,無權製作信徒名冊,故所製作之名冊屬無



效之文書,縱經主管機關公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丁○○ 於該時具負責人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其未看到主管機關之公告,而無從提出異議 ,故不生效力云云。然○○於91年5月22日造報系爭91 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高雄縣政府公告1個月,因 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年7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 上開信徒名冊,依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除被告丁○○、丙 ○○、張月桂外,其餘被告均列名其上;被告丁○○、丙 ○○、張月桂,則嗣經列於92年3月27日所製作之第一屆 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於92年5月22日以府民宗 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等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原告雖爭執主管機關未公 告於○○,然經公告一事此有高雄縣政府公函為證(參 本院訴字卷三第20、33、34頁),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上開公函不實,僅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⒊又查,在造具91年信徒名冊及92年增加名冊之時,就○ ○信徒資格之認定尚無明文章程可依循,已如前所述,是 自應參酌前述信徒認定原則及○○內部規範定之。而被 告等人當時確因參與○○之興建並捐款出資,而由辛○ ○邀請、被告等人同意,故由辛○○造具列冊一節,此有 被告等人提出陳報狀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7頁 至146頁),且與證人鍾鳳玉到庭具結所述:信徒通常是 原告辛○○邀約,當事人同意才會列冊,至於其他人邀約 進來的可不可以我不清楚,我清楚的是由辛○○邀約且在 民政局有登記的;一開始造冊都是辛○○邀約的,但裡面 細節我不清楚;在辦理寺廟登記製作信徒名冊時,辛○○ 有請我幫忙打電腦,他先把名單用好,我幫他打到電腦裡 面,我是按辛○○講的打,我還有陪辛○○去過旗山民政 局或高雄縣的民政局(參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第29頁反 面至30頁)相符,被告庚○○則稱:我60幾年就加入○ ○,在79年退伍後才開始頻繁參加○○會議,沒有每次 都參加,但大部分有;○○在募建時我們家庭有出錢出 力,但沒有特別造具名冊或拿到捐贈單據,都是交給財務 人員管理,最早是邱三龍,後來才交給黃金可,財務一直 都是黃金可在負責;那時我是辛○○來問我願不願意加入 信徒;誰在參與編列信徒名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辛○ ○在負責,因為丁○○不認識字,辛○○會幫丁○○處理 一些事情(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85至189頁、卷五第33頁) ,而辛○○則證稱:○○是在75年整地、76年興建、79



年完成,完成後不知道為何未辦理寺廟登記,是91年才去 補辦登記,我只是拿資料去給高雄縣政府,不知道內容, 我只是跑腿打雜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乙○○等34人於91年5月22日因對○○有所 貢獻經造具列名於91年信徒名冊之上,其信徒名冊之造具 辛○○甚有參與其中,堪認其該時亦認可所列上開信徒確 符合○○慣例及當時法令之信徒資格。雖辛○○否認其 知悉補辦登記之內容,但其所述則與證人證詞相異,而審 酌其身為原告之立場,再審酌另一原告丑○○曾稱:70幾 年○○蓋好後,共推的負責人是邱敬德,如何共推我不 知道,邱敬德之後是辛○○,怎麼產生的我也不知道,但 因為事情都是辛○○在處理等語(參同卷第221頁),反 與證人鍾鳳玉所證及其他被告所陳信徒多由辛○○所邀、 名單係由辛○○參與製作並送交登記一情相符,顯見辛○ ○應非如其所稱在○○僅為跑腿之職,其所稱對送件文 書內容毫不知情一詞亦不可採。而上開信徒名冊業經主管 機關公告,而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方經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已如前述。況上開信徒名冊經公告之後,○○ 復舉辦多次活動及會議,於近10年期間均未見原告等人或 其他○○信徒就信徒名冊有何異議,益證包含原告等5 人在內之○○信徒或道親,在91年信徒名冊公告後,均 同意並認可其上所列信徒符合信徒之資格,自可認被告乙 ○○等34人與○○間信徒關係存在。
⒋況依原告所陳,甚主張:○○向來鼓勵「齊家修」,興 建過程不分年紀、男女、種族、膚色,只要誠心信奉「周 昌爺」學習其犧牲奉獻、忠義精神均可參贊,過程中常有 家長、長輩以家中親友老小名義盡一份心力等語(參本院 訴字卷三第43頁),並將甚至是就讀幼稚園、國中小之未 成年人、已移居國外僅偶回國參班進修之人都認可屬信徒 之列(參同卷第43至44頁),即連原告辛○○,就其自身 信徒身分之認定,先稱:自不是信徒、在92年3月27日 簽名之後才認為自是信徒、僅是○○義工,平常幫忙 打雜、有捐過錢給○○,但○○本身沒有收據;(參 同卷第97至98頁)、再稱:○○本身以道親互稱,至於 信徒是104年召集信徒大會,有信徒出現,大家才知道這 叫做信徒;道親是要信仰於○○,用一些時間參與我們 課程就是道親;○○沒有所謂的信徒可稱呼,○○就 分3種人:道親、人才、壇主,我應該是道親,如果依104 年的開會,我是以信徒身分去開會,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 是信徒;信徒是要信仰於○○、有忠義精神、出錢出力



、在那裡服務工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1頁正反面) ,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時則稱:信徒沒有資格審查,他喜 歡來就來,加入也沒有填資料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3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卷二第 95頁反面),原告癸○○則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 :我是71年農曆4月初一來佛堂進修,75年開始在嶺口蓋 ○○,我有空就去幫忙搬土、磚塊,所以我當然是信徒 ;不瞭解○○信徒有無捐款行為,這是個人的事,我在 ○○建設時有捐過,當時交給訴外人陳進枝陳進枝怎 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8、211頁), 原告壬○○則稱:70幾年開始建設時我就有出錢出力,從 當時就參與到現在,是○○的信徒等語(參同卷第213 頁),原告丑○○則稱:我一開始就在○○幫忙,約70 幾年的時候;○○建設完成後,沒有再捐獻金錢給○ ○,也沒有再參與其他事務,就只有去參拜而已等語(參 同卷第217、221頁)、原告戊○○於本院證稱:我是○ ○的信徒,因為60幾年在蓋這間廟時,我就在那邊出錢出 力了,當時在蓋廟時有出錢出力就可以做信徒,可以參與 在這個佛堂拜拜及聽道理,這裡舊的人如果聽道理聽完覺 得不錯,就會邀請他們的親戚朋友來,就會在這個團隊互 相研究道理,沒講到信徒的事,只是說一起進來研究道理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77至179頁),於上述相關刑事 案件受詢問時更稱:只要來參加集會就是信徒,我們沒有 做資格審查,加入時也沒有填資料等語(參雄檢他字卷二 第95頁反面),另證人子○○則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建設 ,我就自行認定我是信徒;建設的時候是陳進枝在收錢, 蓋好後就沒有再捐錢給○○,我也不知道誰在管錢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7、212頁),可認原告等人對於 ○○之信徒資格認定,不僅自身前後矛盾、閃爍其詞,且 寬鬆抽象,以原告等人前揭證詞或其所提之連署書,或有 盡心力、或有參與○○事務、或僅至○○參拜、或甚 至是尚未成年僅與親人一同到○○參與活動之人,不論 成年未成年、甚僅4歲、尚念幼稚園、國小而無行為能力 之兒童,甚連抽象之具信仰、有忠義精神等無法具體實證 認定者,或甚其本人不知道為何自列為信徒、或未曾看 過原告所提信徒連署書卻列名其上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17至37頁之信徒連署書、雄檢他字卷三第204至205、214 至230頁之詢問筆錄),均在原告主張認定信徒資格之列 。以之相較,被告等人之信徒資格,除符合明確造冊、相 當期間公告及無人異議此一程序上要件外,其上所列信徒



實質上亦符合信徒資格,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猶執詞 爭執,實難採認。
⒌原告復以上開被告於101年、102年後未再參與○○活動 ,應已不具信徒資格等語,並提出集會活動照片為證,然 原告辛○○亦陳稱集會活動照片不是每個人都照得到(參 雄檢他字卷二第95頁反面),實難以此為憑;況兩造於 101年後因寺產等糾紛起齟齬,互相指控對方占有或拿走 寺產,故兩方已處分裂,此見卷內兩造書狀指陳亦可知, 是其活動雙方不互相參與亦為情理之常,實難認何方方屬 「正統」之○○活動,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㈢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其決議存在並有效: ⒈原告主張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無召開,固有證人子○○ 具結證稱:沒聽說92年那次要開信徒大會,如本院訴字卷 一第46頁所示之92年第一次信徒簽到名冊上編號17號之「 子○○」簽名非我所簽,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沒有委託 任何人簽名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4頁),而與原告 辛○○則於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92年第一次 信徒簽到名冊上「辛○○」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文書人員 拿給我簽的,說是信徒要用的,每個人都要簽,簽完之後 沒有開會,我也沒有上台報告;我自簽了之後,還幫忙 簽了好幾位,就是編號8「癸○○」、編號13「邱三龍」 、編號17「子○○」、編號51「謝丁卯」、編號63「壬○ ○」,這都是當初的文書人員盧榮端要我幫這些人簽名,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獲得這些人同意等語(參同卷第95頁、 第96頁反面),戊○○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 名冊上「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 ,我從來不知道有這個信徒大會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 180頁)、原告癸○○稱:從71年到104年4月26日前都沒 有開過信徒大會,只有104年4月26日開過一次,92年那次 開會沒有聽過,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癸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跟我的筆跡差太多了,我從來 沒看過這份資料,也沒有跟我說辛○○幫我簽名等語(參 同卷第208、209頁)、原告壬○○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信徒簽到名冊上「壬○○」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參同 卷第214頁),原告丑○○稱:92年那次開會我沒有聽說 ,也沒有人通知我;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 「丑○○」的簽名是我簽的,但那是我去打掃時,有人說 今天有來就簽個名,我就簽了,但我沒收到92年要開信徒 大會的開會通知等語(參同卷第218至219頁)相符。惟被 告則抗辯稱確有召開,並提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信徒



簽到名冊、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通過之92年信徒名冊、92 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6至52 、54至59頁),並有證人鍾鳳玉具結所證:92年那次信徒 大會我知道,我有聽說要召集信徒大會,但那時我不是信 徒,所以沒有去參加,開完會後有聽說信徒已經成冊,要 辦寺廟登記,依我認知有人去開這個會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五第28頁),被告庚○○則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 徒簽到名冊上「庚○○」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去開 會,辛○○跟我們說要成立信徒大會,要去開會,這是因 為丁○○不識字,辛○○幫丁○○處理,當時辛○○有上 台講話,開會地點就在○○的一樓,當時還有其他人去 ,並有選出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就如會議記錄所示(參 本院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其餘被告均有出示書面表 示其等有參與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其上簽名或為本人簽 名,或為委託他人簽名等語(參同卷第117至148頁),甚 原告辛○○亦稱:92年我知道要去開會,是丙○○發通知 單給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反面),是92年第一 次信徒大會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並未召開,已非無疑。況在 該次信徒大會,原告辛○○尚有上台報告,所報告之內容 如已申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65名信徒列名於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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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