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施正益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郭嘉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 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路口,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 裂、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伊應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因系爭 傷害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中正骨科醫院、乙元中 醫診所、仁仁中醫診所、長庚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70,641元,且購買肩枕固定帶而支出2, 250 元,復因搭乘計程車至大同醫院、義大醫院就醫而支出 計程車資22,600元,並因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5 日、103 年2 月5 日搭乘計程車至公司辦公處處理工作交接 事宜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500 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而於 103 年3 月6 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 日1,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且自102 年 12月5 日起25個月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而按伊於102 年6 月 至11月間乃分別自皇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星公司) 、佳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原公司)、和益汽車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和益公司)、邑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 )取得運費收入,於扣除固定成本後,伊每月平均收入仍高 達12萬餘元,是以1 個月10萬元計算,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250 萬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後續可能須 再次面臨開刀之風險及痛苦,並殘留運動障礙,而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於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68,232 元,伊應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2,764,75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759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伊即與原告在高雄市民權 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互不求償,是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又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左轉民權一路欲進 入廈門街口,待廈門街口綠燈亮起才起駛,當時民權一路之 燈號已為紅燈,係原告闖越紅燈始會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 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其次,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右肩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 挫傷,且至大同醫院就醫當日即出院而未住院,傷勢輕微, 病歷亦載明右肩骨骼結構完整未受傷,於事故發生後分別在 大同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就醫,原告職業又為曳 引車司機,本為容易發生旋轉肌斷裂之危險群,其右肩旋轉 肌斷裂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即有疑問。而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且依義大醫院 病歷中亦記載原告可藉由離床行走活動,復健滿意等語,其 既得自行活動,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業年滿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無法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以從事曳引車運輸 貨櫃,且亦已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自102 年1 月至 105 年11月間又均具工作收入,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自非 可採,況其每月收入應非10萬元,且以其於103 年11月4 日 至大同醫院就診時曾主訴貨櫃車司機在工作時受傷,再參以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載明原告宜修養復健8 個月,足見原 告103 年10月10日後即可工作,原告請求長達25個月之工作 損害,亦無理由,且其於103 年10月10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另原告搭乘計程車 至公司處理工作交接事宜而支出之車資,並非因系爭傷害所 增加之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 與廈門街口左彎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為36年9 月12日生。
㈢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8,232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業就系爭交通事故達成和解?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業就系爭交通事故達成和解?
被告固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晚間原告之女即證人甲○ ○即於電話中要求伊賠償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伊並與證人甲 ○○於高雄市民權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伊之車輛自行修復 ,兩造間互不求償,並拋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其餘請求 權,原告應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當日乃係至民權派出所瞭解有無路口監視器,並非 商談和解,亦未與被告和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至42 頁),則證人甲○○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符,而被告 就其抗辯業就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和解成立乙節又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 與廈門街口左彎時,乃於民權一路號誌為綠燈時左轉至分隔 島,再於廈門街綠燈時起駛,係原告闖越紅燈,員警製作筆 錄應有誤會云云。惟被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乃先向到場員警陳稱其當時綠燈待轉,有一臺白車在其右 側,其等都是綠燈,乃在等待沒有車子有一個空隙才要轉入 ,白車先轉後,其就跟著轉等語,其後復於回答員警其前所 回答者都是意識清醒所為後,指摘原告未注意其車輛,並稱 :「我認為已經在閃那個,就等於說我們已經可以轉了」等 語,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時,陳述原告直 行也要注意,原告一直強調原告為綠燈,但其亦為綠燈,為 轉彎的綠燈,且當時都沒有車子等語,最後始稱其記得當時
已經閃黃燈等語,此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勘驗被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錄音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交 簡上卷㈡第185 至187 頁),而衡以依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述乃為綠燈待轉,若其所指為廈門街行向已為 綠燈,被告之左轉車輛即應轉入廈門街,以免阻礙廈門街行 向車輛,是以其當時尚須等待無車始得左轉進入廈門街,其 上開所陳綠燈應為民權一路行向之號誌,再佐以被告當時已 一再指摘原告雖為直行車仍應注意其車輛,若原告有闖越紅 燈之情,被告豈有就此更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之可能, 足見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乃係向員警表示民權 一路行向為綠燈,嗣始變更其陳述為閃黃燈,復衡情被告於 事故甫發生之際,應無暇思考如何陳述對自己較為有利,而 多會依照實情陳述,且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燈號確已轉 變為黃燈,其應無於員警詢問之際一再強調係屬綠燈,直至 詢問將結束之際始為變更,是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 民權一路行向為綠燈無訛,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固舉證人陳朱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證明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號誌情形,惟該錄影光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經勘驗並無錄及系爭交通事故經過以及另臺白色車輛,且時 間僅有37秒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102 頁 、交簡上卷㈡第3 頁),而以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際乃一再強調其右側有1 臺白色車輛,且原告亦陳 稱當時有另臺白色車輛於被告右側一同待轉,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影卷 第16頁),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顯有1 臺白色車輛於被告 右側一同待轉,上開錄影內容竟無錄及該白色車輛,復無錄 及系爭交通事故經過,該錄影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錄影即有可疑,再佐諸證人陳朱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先 於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乃為其行車 紀錄器所拍攝,其車上有三個行車紀錄器鏡頭,該錄影光碟 內容乃為左邊鏡頭所拍攝,又其當日駕駛至法院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 ,但車上行車紀錄器確為事故當時駕駛車上所換裝等語(見 交簡上卷㈡第56至66頁、第77至79頁),嗣於105 年8 月18 日審理時則改證稱前述錄影內容為其另臺車輛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所拍攝,該行車紀錄器為後照鏡型之行車紀錄器,只 有1 個鏡頭,其前將該行車紀錄器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後,因接觸不良,所以就拔下來了,因此前次 作證時所駕駛至法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
車紀錄器非拍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行車紀錄器等語(見交 簡上卷㈡第179 至184 頁),則證人陳朱文就被告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其所有之何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拍攝, 前後證述迥異,且以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既因發現有交通事故 發生,而特意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拷貝,並主動提供予被 告,該經歷對其應屬特別而會留下深刻印象,其竟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為前後迥異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及所提供之前述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自難採信,是被告舉此為證抗辯係原告闖 越紅燈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現 場履勘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於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多 ,若民權一路為綠燈,於該地點肇事必然連環追撞,惟系爭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於下班之際車流量縱便確實甚多,然於民 權一路為綠燈之際,在該路口肇事是否造成連環追撞,仍須 視現場狀況而定,尚難遽以推認必然造成連環追撞,並進而 認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際路口號誌燈號,是本院自無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 民權一路乃以分隔島為分向設施,雙向車道均以寬式分隔島 為快慢車道分道設施,且快車道均有3 車道,南向北慢車道 為1 車道,寬5.8 公尺,又廈門街雙向車道均為2 車道,西 向東車道由內而外分別寬3.4 公尺、3.2 公尺,且該路段限 速為時速50公里,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該 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乃以左車頭位於廈門街分向線 南方1.2 公尺、民權一路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隔島東緣東方4 公尺,左車尾位於廈門街分向線南方1.6 公尺、民權一路南 向北快慢車道分隔島東緣東方0.4 公尺,頭東北尾西南停放 該處,而系爭機車則車頭位於廈門街分向線南方3.6 公尺、 民權一路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隔島東緣東方2 公尺,車尾位於 廈門街分向線南方3.6 公尺、民權一路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隔 島東緣東方1 公尺,頭東尾西倒於該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影卷第12至23頁),又被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前乃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左彎,而原告則騎乘系爭機 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當時民 權一路號誌乃為綠燈等節,亦為前述,則依現場情狀以觀, 被告乃係原告對向車道之左彎車,以被告乃為左彎車,依規 定其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貿然左彎而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致直行之原告閃煞不及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 關係,而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原因,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右肩挫傷、兩側 小腿擦傷及挫傷,且至大同醫院就醫當日即出院而未住院, 傷勢輕微,病歷亦載明右肩骨骼結構完整未受傷,於事故發 生後分別在大同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就醫,原告 職業又為曳引車司機,本為容易發生旋轉肌斷裂之危險群, 其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即有疑 問云云。惟大同醫院之病歷既係記載原告之右肩骨骼結構完 整未受傷,而非右肩旋轉肌完整未受傷,即難以此認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未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又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即經診斷因該事故受有右肩挫傷、 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 59頁反面至第60頁)、大同醫院104 年4 月27日高醫同管字 第10400005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交簡字卷第69至76頁 )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醫之義大醫院乃 就原告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成因等節函覆本院刑事庭:「 病人施正益因右肩旋轉肌斷裂於103 年3 月5 日至本院住院 ,同年月7 日接受肌腱修補重建手術,同年月9 日出院,依 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單純由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條 件所致之旋轉肌斷裂,僅能造成小範圍破裂,但該病人所受 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屬大面積破裂,其傷勢應為外傷所造成, 或因外力加重其傷害所致。又依本院病歷所載,該病人於本 院住院期間曾訴其自102 年12月之車禍事故後,即出現右肩 疼痛之情形。綜上研判,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容有可 能因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醫院104 年5 月18日義大醫院字 第10401091號函附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77頁),則以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即經診斷右肩受有傷害,再參酌其就診 之義大醫院按其醫學專業依原告之病況所為上開判斷,應足 認原告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被 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自與被告之 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4 月10日間分別於大同醫 院急診科、骨科、一般外科、復健科、共同檢查科就醫而 支出醫療費用5,560 元,又於103 年2 月22 日至105 年3 月24日間至義大醫院骨科、復健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3 ,821元,復於103 年1 月7 日於中正骨科醫院就醫而支出 醫療費用200 元,有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 ㈠第167 至183 頁)、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復健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8 頁)、中正骨科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附卷可參,核均屬治療 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自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載明原告宜 修養復健8 個月,且原告嗣於103 年11月4 日至大同醫院 就診時曾主訴貨櫃車司機在工作時受傷,足見原告103 年 10月10日後即可工作,其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前於103 年11月4 日因貨櫃掉 落而受之傷害為頸部扭傷、腰部扭傷、胸部鈍傷,且於就 診之際並未表示右肩疼痛,有大同醫院病歷(見本院卷㈠ 第105 至109 頁)、105 年8 月9 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 0262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見本院卷㈢第53至54頁)附 卷足參,則以原告於103 年11月間所受傷害部位與系爭傷 害不同,本即難認該次所受傷害業影響系爭傷害之復原, 又原告在義大醫院所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均係因右肩旋轉 肌斷裂、肩旋轉軸破裂修補術、右肩肩峰成形手術就醫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乃有義大醫院105 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
字第105022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83頁),況原 告前經評估需復健修養之期間,乃為醫師按其醫療專業依 原告病況以一般病人復原所需復健修養期間所為之評估, 然因個人體質等情況而致實際復原情形不如預期,所在多 有,且原告縱已回歸工作崗位,僅足代表其身體已復原至 得負擔其工作,仍難即認其系爭傷害已完全康復而無庸復 健、治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伊於102 年12月11日、16日、23日、103 年1 月6 日、20日、2 月17日、3 月17日於大同醫院關節重建 中心、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10 元、於105 年2 月17日、24日於義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80 元,亦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於泌尿科與關節重建科之就醫 ,按其就醫科別顯與系爭傷害無關,而被告上開於義大醫 院精神科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亦有義大醫院 105 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253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㈢第83頁),是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其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伊於104 年2 月17日迄今至乙元中醫診所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15,170元,於10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3 月 3 日至仁仁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00 元,於102 年12月16日至長庚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應 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已在大 同醫院就診3 次,有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第169 頁反面),應無必要再至長 庚中醫診所就醫,而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又乙元中醫 診所固函覆本院原告於該診所就醫之病名為髖及大腿挫傷 、肩及小腿挫傷,且係依據大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右肩挫傷、兩側小腿擦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而 為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8頁),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乙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12 頁)乃載明適應症分別為髖及 大腿挫傷、肌痛及肌炎、關節痛(膝)、頸之扭傷及拉傷 ,直至105 年3 月14日至28日間就醫適應症始為右側肩部 關節痛,則其於105 年3 月14日前至乙元診所就醫顯非係 因系爭傷害之故,而其於105 年3 月間又已在義大醫院復 健治療,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 8 頁),而無須再於乙元中醫診所治療,是其應不得就此 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於仁仁中醫診所就醫係因左 腰臀外側酸痛(主診斷椎間盤突出)與右肩手臂無法舉高 、肩旋轉肌斷裂(次診斷挫傷後遺症),有仁仁中醫診所
105 年8 月29日人中字函覆第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67頁),則原告至仁仁中醫診所就醫主要乃係因椎 間盤突出,而非系爭傷害,而原告又無舉證證明其於仁仁 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何部分確係因系爭傷害之故,是 其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賠償。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⑸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581元(計 算式:5560+43821+200 =49581 )。 ⒉醫療用品:
原告因右肩旋轉肌斷裂而有使用肩枕固定帶之必要,因此義 大醫院骨科醫師曾囑原告自行購買肩枕固定帶使用,又原告 因購買肩枕固定帶而支出2,250 元,有義大醫院105 年10月 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253號函(見本院卷㈢第83頁)、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㈢第18頁)在卷可稽,則其此部 分之支出自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被告自應就此賠 償之。
⒊看護費:
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 ,且義大醫院病歷中亦記載原告可藉由離床行走活動,復健 滿意等語,原告既得自行活動,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 惟原告之右肩傷勢所影響者為其手部功能,而非足部功能, 則原告得否藉由離床行走活動,與其肩部傷勢是否嚴重而有 無須人看護無涉,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原告住院與 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而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需看護 之情況,其函覆本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斷裂而於103 年3 月 6 日至義大醫院住院,同年月7 日接受肌腱修補重建手術治 療,同年月9 日出院,其自接受手術治療起至出院後3 週內 需人全日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 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460號函(見本 院卷㈠第140 頁)在卷可按,再參以原告入院當日尚未接受 手術治療,應無須人全日看護,前述診斷證明書之紀錄顯有 錯誤,且義大醫院於本院發函詢問之際,應會意識到其回覆 將影響他人權益而更審慎回覆,是原告需看護之時間應以義 大醫院上開回函較可採信,則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為 103 年3 月7 日接受手術治療起至出院後3 週,即24日,復 參以現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 ,原告主張以1 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28,800元,被告上開抗辯應 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30日云云亦非可採信。 ⒋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大同醫 院、義大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2,600元,有車資證明單 、乘車收費證明單、長榮計程車合作社運駕證明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38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原告固 另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5 日、2 月5 日需 搭乘計程車至公司辦理工作交接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1,500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確有必要親 自至公司辦理工作交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 就此向被告請求。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自102 年12月5 日起25個月無法 從事駕駛工作,而按伊於102 年6 至11月間乃分別自皇星公 司、佳原公司、和益公司、邑峰公司取得運費收入,扣除固 定成本,每月平均收入仍高達12萬餘元,以1 個月10萬元計 算,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50 萬元云云,並舉收入統計表( 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皇星公司給付運費表(見本院卷㈠ 第231 至236 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 237 頁)、和益公司給付運費表(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40 頁)、邑峰公司開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代付拖 車費用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富匯報關有限公 司支票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乙元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為證。惟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固載明原告因殘留運動障礙,無法完 全復原,無法工作,仍須繼續修養與持續治療等語,然參諸 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2 年1 月至105 年6 月間(10 4 年1 月無)各月多約在10日左右以「企業自行」為交易摘 要而匯入之金額合計分別為17,560元、21,440元、22,900元 、60,280元、68,200元、23,800元、43,150元、73,800元、 56,580元、48,690元、50,330元、53,420元、91,935元、87 ,640元、48,790元、55,850元、50,400元、63,040元、99,6 60元、72,580元、73,940元、68,100元、65,080元、7,300 元、24,840元、16,020元、47,772元、25,100元、97,240元 、76,310元、59,190元、74,830元、53,800元、32,820元、 17,450元、14,360元、34,760元、23,380元、54,420元、61 ,760元、21,08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115 至125 頁),而此乃為運費收入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其主張其受傷後仍有該項收入係因聘
請臨時司機代為運送,該筆收入僅係代收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應認上開款項均為原告之工作收入,又該匯入前 述帳戶之收入雖非原告主張之唯一收入來源,然原告並未舉 證其他項收入與此項收入型態不同,而受系爭傷害影響程度 有別,是依此比較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與該期間前後各月 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已足見原告之工作收入並未因系 爭傷害而受影響。況如前所述原告為36年9 月12日生,其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6歲,又其當時係持有普通聯結 車駕駛執照,而無職業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 年6 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11407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5頁),則原告本未持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能合法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其是否確 實得以自行駕駛曳引車為業而取得收入即有可疑,且以其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已逾65歲約1 年又3 個月,而非甫滿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應將職業駕駛執照 繳回公路監理機關或依法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65歲, 竟仍未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實亦難認依其原定計畫乃 欲換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之為業賺取收入,而因系 爭傷害致受有未能以此賺取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其依原定 計畫本可換證,並改駕駛小型貨車續為職業司機之工作,因 系爭傷害而無法換發執照續為職業司機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大同醫院就醫、復 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術,自接受手術治療起至出院後3 週 內需人全日看護,並在義大醫院復健至105 年3 月24日,現 仍殘留運動障礙,無法完全恢復,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義大醫院105 年10月28日義大醫 院字第10502253號函(見本院卷㈢第83頁)、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46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在卷可按,則原 告於傷後既需就醫、住院手術治療,且長期復健,其精神上 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36年9 月12日生,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6歲,○○畢業,名下有土地1 筆、 田賦1 筆、投資2 筆;被告○○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從事佛教方面工作,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3,231 元(計算 式:49581 +2250+28800 +22600 +250000=353231)。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乃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於上開時、地 左轉,又當時民權一路行向乃為綠燈等節,已如前述,則衡 情適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 經該路口之原告,於其行向乃為綠燈而具路權,應無預期左 側會有被告之來車,又參以原告於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速限乃為每小時40公里,其發 現被告之來車時,顯已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並安全煞車,是此 尚難認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7頁)。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353,231 元,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 過失,另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68,232 元,已 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就此扣除,而於扣除原告業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4,759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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