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李健禾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楊梅枝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17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5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供全家居住之用。 原告於88年間因佳泰男裝經營不善,向被告(即原告配偶楊 嵐婷之胞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週轉,故將系 爭房地讓與擔保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與家人仍居住在系 爭房地,並負擔房屋貸款、各項稅款、水電費,並持有所有 權狀資料。詎於103年6月,原告本尚積欠房貸2,222,165元 (因移轉所有權故移至被告名下,實應由原告負擔),然原 告與配偶楊嵐婷(現已離婚)因感情不睦,楊嵐婷私自取走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增貸,並 與楊嵐婷挪用原告每月固定繳納之原有房貸3萬元,轉而繳 交被告增貸之款項,將使原告之財產受到不可預期之損害, 原告遂於105年9月1日將上開房屋貸款一次匯款予被告,加 計原告自103年9月迄今匯款予被告695,873元、代為償還被 告自行增貸之金額191,538元,故原告所積欠被告之500,000 元,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故兩造讓與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依信託契約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當初因原告夫妻經營事業失敗,向被告及楊涼勳 、楊寶美、楊錦昌借款3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若原告還完錢,則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因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方 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㈡、被告、楊涼勳、楊寶美、楊錦昌為原告前妻楊嵐婷之胞兄姊 ;陳振容、詹英文、王銘淵依次為被告、楊涼勳、楊寶美之 配偶。
㈢、系爭房地原依原告要求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5,520,000 元予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改向臺灣銀行增貸改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6,360,000元後,償還永豐商銀之貸款2,222,165 元,上開向臺灣銀行之貸款利息為2.102%至2.202%(本院 卷二第16頁)。
㈣、原告105年9月1日匯款223萬予被告;另除前開款項外於103 年9月至105年9月1日匯款695,873元予被告(前2項合計2,92 5,873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地受本院105司執第119449號查 封,另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44,392元 ;105年10月、11月房屋貸款共47,146元予臺灣銀行(本院 卷二第16頁)。
㈤、原告於83年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四、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就系爭房地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 償?是否得依兩造讓與擔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讓與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固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擔保債權對於被告及楊寶 美、楊涼勳、楊錦昌之借款共365萬元,則被告既為主張擔 保權利者,應由被告就其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1、被告先於10411月17日言詞辯論陳稱:借款金額太多年無法 記憶,金額大約是2、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反頁)。復 於證人即原告前妻楊嵐婷於105年1月6日證稱:(問:系爭 房地為何會移轉至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楊梅枝當時把會款標 下之後,就拿錢來借我們,被告楊梅枝共借我們220萬元左 右,二姐楊涼勳借我們50萬元,三姐楊寶美借我們70萬元。 後來因為稅務的關係及廠商對我們討債,而且又有欠我姐姐 她們錢,想說過戶給姐姐,這樣她們的債權有保障,不會被 討債的人拿走,對我們居住也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後,即改稱擔保債權金額為220萬元(本院卷第108頁)。嗣 於105年11月30日又改稱,擔保債權除楊梅枝外,另應包含 楊寶美、楊涼勳、楊錦昌之借款,共為36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5頁),則對於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人之範圍、金額前 後不一,實難遽採。況讓與擔保,係為保全債之受償,擔保
物之讓與,往往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被告請求原 告就系爭房地作為讓與擔保顯係為圖其債權實現,依被告所 述出借、擔保之金額甚鉅,然迄今均未有任何催討、亦未能 提出任何兩造簽立之書面、提款紀錄等資料,是其所證擔保 債權金額、範圍,難以憑採。
2、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0年度申請調解時併提出之債權人名冊 ,其上記載「王銘淵$1,300,000、陳振容$1,000,000、詹 英文$850,000、楊錦昌$500,000」,即為被告、楊寶美、 楊涼勳、楊錦昌之借款,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市鳳山市調解委 員會90年民調字第98號給付債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則 主張係因欲與其他債權人協商故虛報親人債務等語。查上開 債權人名冊中另載有「李桂秋$2,510,000」,然李桂秋( 原告之胞妹)借款為1,2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 度訴字第16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6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人名 冊關於親人部分有虛報乙情,應屬非虛;矧楊涼勳於89年間 亦曾積欠李桂秋40萬元,此有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顯見楊涼勳經 濟狀況非佳,甚積欠原告胞妹達400,000元,竟能出借850,0 00元予原告並未見索討,顯屬可疑,益徵上開債權人名冊關 乎親人部分應為虛罔,不足作為被告擔保債權之證明。末被 告之前妻楊嵐婷雖如前述證被告借款220萬元、楊涼勳借款5 0萬元、楊寶美借款70萬元等語。然於楊嵐婷作證當時,與 原告正於離婚官司訴訟中,自有偏頗有利於被告之可能,且 其所證僅其口述並無任何佐證,關於楊涼勳借款部分又有前 開可疑之處,又與被告最後主張之擔保債權內容不同,故難 以由楊嵐婷之證述作為擔保債權借款之證明。
3、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擔保債權金額、範圍有楊涼勳、楊寶 美、楊錦昌借款365萬元,僅得確認原告所不爭執兩造確有5 0萬元之借款關係,故應認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0萬元。4、查系爭房地原依原告要求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5,520,000元予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改向臺灣銀行增貸改設定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6,360,000元後,償還永豐商銀之貸款2,222,1 65元,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應負擔之貸款金額 應為2,222,165元。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匯款223萬、另於1 03年9月至105年9月1日匯款695,873元予被告,共2,925,873 元。以被告向臺灣銀行借款最高利息2.202%計算,原告所 應付貸款部分自103年6月18日至105年9月1日之利息應為108 ,187【2,222,165×2.202%×(2+77/365)≒108,187,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103年9月至105年9月1日所匯予 被告之款項,除清償約定由其承擔以被告名義商借之房貸外 ,尚餘超過50萬元(2,925,873-108,187-2,222,165=595 ,521,然因上開金額為以最不利原告之方法計算,並非正確 數額,故不加以確認最終數額),故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對 於被告系爭房地之擔保債務50萬元,應屬有據。㈡、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 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 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誠如前述,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 告清償而消滅,兩造信託之讓與擔保,業經擔保債權實現而 擔保目的達成,故原告依兩造信託擔保約定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