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肆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本件原告就分割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43/1000,是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440萬3741元【計算式:{(8327.02㎡×2300元)+(506
2.28㎡×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3/1000=440萬3741元】
。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0萬3741元,應繳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6萬69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