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席時濟
被 上訴人 即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依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即肆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柒拾伍元扣除己確定之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附帶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新台幣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於前項廢棄範圍內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海芋受損前後實際產量,而台北縣農業局所訂查 估標準具相當公信力、公平性,以查估標準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並無不當。(二)因証人王文安、高銘衛並未對系爭海芋田受污染前與受污染後之產量為証言, 另證人高銘衛與被上訴人有親誼,自應以王文安之證詞較為可採。(三)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主文僅廢棄系爭海芋 受損範圍而為發回判決,而未廢棄系爭海芋是否受上訴人所屬協和電廠污染之 部分,認為對於發回判決未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為抗辯。 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 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發回法院應受第三審法 院廢棄理由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惟發回法院應受拘者,僅止於為第三審法院對 於廢棄部分之法律上判斷而已,至於第三審法院未廢棄之其他事實部分,第二 審法院仍得審理。蓋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僅就法律部分加以審查,而未審查 事實部分,第三審法院之廢棄判決自不可能專就事實部分加以廢棄。倘如被上
訴人所辯,發回法院僅得審理第三審法院廢棄部分,則發回法院豈不成為法律 審?是以鈞院自得就系爭海芋是否受上訴人所屬協和發電廠污染乙事,加以審 查。
(四)本件請求台大鑑定者,為種植於大坪地區之海芋價格,台大農場雖為農產品之 販賣,然其並未種植海芋,販賣海芋,台大農場如何得知系爭海芋之價格。縱 台大農場種植海芋,並為海芋之販賣,台大農場未曾親自於種植系爭海芋之「 大坪地區」以「批發方式」銷售海芋,如何得知系爭海芋之批發價格。再者, 台大農場所專精者為農作物之改良,而非農作物之銷售,台大農場歷年來對於 海芋銷售價格等事宜未為任何之統計計算,如何得知系爭海芋之產地批發價格 。職是,台大農場顯無能力鑑定系爭海芋之產地價格。(五)系爭海芋之產量受氣溫影響甚大,週知之常識。系爭海芋之生長適溫為攝氏十 八度,倘溫度過高將會影響其產量,此亦何以每年二至四月氣溫較低時,為系 爭海芋花之盛產期,每年五月至十二月氣溫較高時,其產量減少之故。倘被上 訴人所稱海芋之種植得以水調節溫度,其生長產量與溫度無關等語為真,則何 以無人將海芋種植於酷寒之南極地區再以溫水調節溫度,亦或是將海芋種植於 極熱之赤道地區,再以冰水調節溫度,可知,被上訴人稱海芋之種植與溫度無 關等語,顯然有誤被上訴人稱海芋之產量與氣溫無關等語,顯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稱在非東北季風吹拂時,系爭海芋因電廠之運轉抑或自然界生物之移動而 受有污染等語,顯然有誤。大坪地區與陽明山竹子湖地區之種植條件,顯不相 同:被上訴人稱陽明山地區與大坪地區僅一山之,二者地形、氣候條件相似, 故大坪地區之系爭海芋年產量應與竹子湖地區相當等語,顯然有誤。陽明山竹 子湖地區之地勢高達五、六百公尺,而大坪地區之地勢僅二、三百公尺,經查 地形每昇高一百公尺氣溫即下降攝氏零點六度,大坪地區與陽明山竹子湖地區 地勢相差將近三百公尺,氣溫相差將近攝氏三度,二者之種植條件,怎可謂相 同?再者,大坪地區近海,在常年飽受含鹽份之海風吹拂之高鹽份種植環境下 ,其種植條件明顯劣後於竹子湖地區。
(六)基隆為山城,並非平地,高度約一、二百公尺而大坪地區地勢約二、三百公尺 ,二者地勢高度相近,另基隆與大坪地區緯度亦相近,在緯度與高度之條件皆 相當之條件下,二者之溫度並不會相差太多。況基隆臨近海邊,在終年受海風 吹拂之環境下,其氣候溫度只可能比相同緯度、相同地勢高度之大坪地區低, 而不會比大坪地區高。查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氣象資料,其溫度條件已明顯劣於 竹子湖地區,更遑論未若基隆臨近海邊之大坪地區。職是,氣候條件劣後或相 似於基隆之大坪地區,其氣候條件定劣於竹子湖地區。(七)根據證人高銘衛所述,系爭海芋耕地未受損部份之數量為二十萬支,由於系爭 海芋每年每公頃至多為三十萬隻之年產量,故系爭海芋每年應僅受損十萬支。 按被上訴人受損十萬支未受損二十萬支之比例計算其年損害額為四十萬元。又 被上訴人稱其系爭海芋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自八十一年間皆受污染。職是系爭海 芋受有四年零一個月之污染。查每年二至四月為海芋之盛產期,該期間海芋之 產量約佔其年產量之六成,換言之,每年五月至一月之海芋產量僅佔其年產量 之四成,故每年五月至一月海芋受損額應為十六萬 (年受損額400000元× 0.4
=160000元) 。被上訴人稱系爭海芋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始受有污染,而系爭 海芋五月至一月共計九個月間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十六萬元。故,七十七年十二 月之損害額應為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點七元 (160000元÷9個月=17777.7) 。 職是 , 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共計四年零一個月間 , 系爭海芋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點七元 (400000×4 年+17777.7= 0000000.7)。系爭海芋每年種植成本為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按受損十 萬支與未受損二十萬支之比例計算,受損部分種植成本為二十八萬零五百五十 四元 (841662÷3×1=280554)。被上訴人稱系爭海芋受有四年零一個月污染 , 故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間 ,系爭海芋受損部分種植成本為一百一 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五點五元(280554×4+280554×1/12=0000000.5)。被上 訴人稱其系爭海芋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自八十一年間皆受污染 , 職是 , 被上 訴人共受有四年零一個月之損害 , 共計損失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點二元 (0000000.7-0000000.5=472182.2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大農學院網站資料、興農 雜誌第二九九、期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聯合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報、氣溫比較 表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鑑定國立台灣大學附設農業試驗所人。乙、被上訴人員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三)右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 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三百七十五元為本金,自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 甲○○)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係就被上訴人受損之範圍發回,則自僅能就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審理,且應以 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二)就損害範圍部分: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以下簡稱台大農業場 )之鑑定報告就污染前後之年產量、單價、成本等均述之甚詳。受台北縣環保 局及台灣省環保處委託鑑定之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研究員黃義雄,曾針對本案, 於被訴人種植海芋土地之東、西區固定各選一點,據以估算總收花束,歷經一 年之調查統計,作出「萬里鄉花卉蔬菜受污染損害查估報告」,亦證實被上訴 人提供之採收量並未過高,並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估算甚為合理。台北市北投 區農會出版之「海芋栽培簡介」、何陽修先生著之「球根花卉栽培手冊|海芋 篇」、財團法人塯公圳農業產銷基金會所出版之「海芋小檔案」,對年產量、 價格等,均述之甚詳。證人高銘衛係實際買受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海芋,則其對 於年產量、價格等之證詞,足堪採信。
(三)台北縣農業局所為之土地徵收標準為依據,無可採信。(四)台大農業場之業務包括販賣農產品,業務包括示範經營,即該場所生產之農產
品(包括花卉),均由其自有之農產品展示中心販售,而其營收,則全數納入 預算以支應農業場實習及試驗研究等用度,甚而就農產品行銷與管理策略舉辦 專題講座,足證台大農業場本其多年之銷售經驗而為之鑑定,不容質疑。(五)本件污染賠償事件,早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灣 省政府環保處即曾召開「台北縣民甲○○種植花卉污染案」協調會二次,並經 台北縣萬里鄉民代表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舉行公聽會,惟均未獲解決,附 帶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陳情經濟部、台灣電力公司即附帶 被上訴人、協和發電廠、環保署及農委會,希能儘速改善及賠償,嗣附帶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電發字第八二0一0三五三號函附帶上訴人略謂 「公害糾紛處理法已經政府公布,建請台端依法解決」等語,足證附帶上訴人 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受其污染之損害賠償,附 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已屬延後, 原審不查,竟判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其判決顯然違誤,故請求原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 人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其中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已確定之本息 )部分,應再加計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七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種植海芋如未受污染,每年可預期之總產值為二百八十二 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無非以證人王文安之證言為證,但查:證人王文安並非輔 導萬里大坪,其亦證稱不清楚萬里大坪之平均單位面積之產量,再者每支平均 單價王文安謂三元至八元,惟原審復依據前揭之「海芋栽培簡介」、「球根花 卉栽培手冊|海芋篇」及「海芋小檔案」上所載,而認價格亦有四元至十元不 等,如依此等單價計算,其每年總產值應為﹝50萬支×1.0766公頃× (55%× 4+45%×10) =3,606,610元﹞。 原審同時認定每支平均單價有三元至八元及 四元至十元不等,惟原審僅依每支平均單價三元至八元計算每年總產值,卻不 依四元至十元計算每年總產量,亦未說明不採每支平均四元至十元之理由。 2、附帶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向郭慶安承租台北縣萬里鄉○○段二坪小段二0七、 二0九、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共計一.0七六六公頃之土地開始種植海芋,有 證人簡秀美之證詞為憑,又實際種植面積達一甲多,復據證人高銘衛證述無訛 ,故附帶上訴人主張以0.九八六四公頃計算本件之種植面積,已較實際種植 面積為小,又附帶上訴人就每次採收之數量逐筆加總予以計算,按災害發生前 與災害發生後之不同,分別計算其差量,製作「損害計算表」,較何陽修先生 、北投區農會與財團法人塯公圳農業產銷基金會之統計為客觀、精確,應非「 自行估算」,而係「科學精算」,堪予採信。況證人即桃園農業改良場職員黃 義雄曾在上訴人種植海芋土地之東、西區固定各選一點,據以估算總收花束, 歷經一年之調查統計,證實附帶上訴人提供之採收量並未過高,至於黃義雄評 估之採收量較附帶上訴人提供之採收量為高,係因調查統計時,並未將駁崁、 道路等部分予以扣除,故評估出來的一定會比實際的採收量為高,此亦業經黃
義雄於 鈞院前次審訊問時證述明確。雖附帶上訴人估計之產量高於王文安、 高銘衛所稱每公頃年產五十萬支之數額,但亦可反證附帶上訴人自行估算之數 量精確可信。況附帶上訴人係依二元至七元不等之價格計算每支海芋單價,較 諸證人王文安所稱三元至八元、「海芋栽培簡介」所載四元至十元及「球根花 卉栽培手冊|海芋篇」所載四元至七元之每支單價,附帶上訴人據以計算之每 支單價,已屬偏低。
3、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種植海芋,其耕作總成本每年八十萬元,無非是以證人王 文安所述計算之,但查王文安固稱一分地(每年)施肥二次約五千元,工資約 七、八萬元。惟王文安亦明白表示該農會並未特別統計成本,顯見王文安所述 之施肥、工資等耕作成本,僅係其個人粗估之數額。又王文安謂工資成本約七 、八萬元,其計算根據何在?如何計算,應提出資料證明之,農會是否有資料 ,不得以王文安口頭陳述認定之,況王文安並非輔導萬里大坪,其亦證稱不清 楚萬里大坪之平均單位面積之產量,其所為之證言顯有可議之處。次查附帶上 訴人自民國七十五年起種植海芋,初耕作成本較高,惟往後因海芋係多年生之 植物,無須每年重新種植,故其耕作總成本並非每年均需八十萬元。(七)然依台大農業場之鑑定報告,附帶上訴人至少受有一千零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 十元之損害。
(八)原審於計算附帶上訴人「受污染後之實際產值」一百零五萬元,僅係每年之總 產值,並非每年應得之利潤,其應扣除耕作成本八十萬元,始屬受污染後每年 實際所得利潤。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受污染後,其種植海芋每年所得利潤為 二十五萬元(1,050,000- 800,000=250,000),原審僅計算產值未扣除耕作 成本,以產值為利潤,其計算自屬錯誤。附帶上訴人種植海芋如未受污染,依 原審認定每年應得利潤為二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受污染後每年所得利潤 依此,應為二十五萬元,附帶上訴人因此每年所受損害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零 七十五元(2,026,075-250,000=1,776,075), 則附帶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之損失共計八百八十八萬零三百 七十五元(1,776,075×5=8,880,375), 原審判決給付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 七十五元,自屬錯誤。縱原審之認定無誤,惟依原審計算之方式,附帶被上訴 人至少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請求送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 定本件受損海芋之數量、價格成本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 七月起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二○七、二 ○九、二一二、二一三號四筆土地面積共一點○七六六公頃種植海芋(又名馬蹄 蘭),惟在花卉長成後,因受污染變黑或枯萎而無法銷售,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孫岩章教授協助鑑定,經實地採樣檢驗 比對,證實污染源來自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協和發 電廠。伊因上開污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年
間共損失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 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又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 付部分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 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孫岩章教授之鑑定報告及論文之結論,論證不足及 不合常理,不能據以證明伊所屬發電廠之黑煙微粒與被上訴人花卉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花卉之損害係伊所屬發電廠造成,然被上訴人對於損害 之範圍負有舉證之責,其自行估計任意請求賠償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 五元,亦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爭議點有二,一為被上訴 人海芋之損害與上訴人協和電廠有無因果關聯;其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協和電 廠黑煙微粒造成之實際損失額若干。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坐落台北縣萬里鄉○○ 里○○段二坪小段二0七、二0九、二一二、二一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點0 七六六公頃種植海芋,初僅口頭約定承租,嗣於七十八年元月一日與郭慶安正式 簽定書面租賃合約,租期自七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承租後即開始種植海芋,惟在花卉長成後,發現花瓣及葉面 常有因受污染而變黑或枯萎而無法銷售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暨所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二三九至 二四九頁),並經證人即出租人郭慶安之配偶簡秀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 六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慶安就前開土地有租賃關係亦不爭執,復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損害發生與上訴人有無因果關聯之爭議(一)被上訴人主張花卉之受污染源來自上訴人協和電廠,其主要論據為國立台灣大 學植物病蟲害學系教授孫岩章先生協同研究人員謝進修、林文龍針對萬里鄉花 卉蔬菜受到黑煙污染案進行鑑定所做結論(下稱孫著報告),為其主要依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孫著報告及孫著論文之結論,有不合常理之處,客觀 上並不能證明發電廠黑煙微粒與被上訴人之海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抗辯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對上開污染源為台電公司協 和廠一事,並無事實認定上之拘束力等語。但查:依孫岩章教授之報告主要結 論為:①受害區花卉及蔬菜上所見之黑煙中,一般係以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及 一種大小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典型點狀黑煙為主,而自協和火力發電廠廢氣中, 亦發現主要含有相同之細煙塵及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典型點狀黑煙,即二者在型 態學上係屬相同。②已知其他重油、柴油、鍋爐油燃燒後之排煙、汽機車排煙 、鋼鐵工廠等廢氣中,皆無此一反光點狀黑煙,故反證非其他污染源之污染。 ③在現場四十二日設站採樣,發現不分降雨日及不降雨日,黑煙皆會沈降,其
與該區東風之吹襲時數應屬有關。上開報告證明海芋係受上訴人所屬協和發電 廠污染及損害無訛,有孫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五六頁)。(二)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報告之客觀正確性,抗辯稱:孫著報告所使用之儀器為「光 學顯微鏡」,其景深較短,解析度較低。本件二微米之點狀粒子以二百倍觀察 才零點四公釐之大小(相當於「五分之一」粒芝麻粒之大小),放大五百倍才 一公釐之大小而已,欲辨認其形狀已有困難,遑論以之確定「形態學」上是否 相同。然前開報告竟可僅憑如此細小之輪廓比對,即謂本件系爭花卉蔬菜染物 (下稱系爭污染物)之點狀粒子與伊所屬發電廠排煙之點狀粒子於形態學上相 同。又稱前開鑑定報告中所謂「大小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圓球型粒子,除伊 所發電廠之煙粒外,尚有飛灰、錫灰、鉛煙、鉍鎘合金、羧基鐵粉、磚粉、油 灰等粒子均與系爭污染物之點狀粒子具有相同之特徵,其「形態學」上亦屬相 同,故於鑑別上甚易混淆。孫著報告未考量本件系爭污染物點狀粒子是否可能 為前開其他六種粒子而甚易混淆之情形,逕認定本件系爭污染物之點狀粒子與 上訴人電廠排煙粒子之形態學相同,即「大致上」推論本件系爭污染物上點狀 粒子即為上訴人電廠排煙之煙粒。再者,Si、A1乃許多天然微粒如塵土、風化 石、及許多高溫燒結微粒如燃煤鍋爐、燃油鍋爐、磚瓦窯等煙窗排放微粒之主 要成分,而非伊所屬發電廠排煙所獨有,孫著報告僅以本件系爭污染物之典型 顆粒與伊所屬發電廠排煙均含有Si、A1之元素為理由,而未考量其他各種微粒 亦均含有Si、A1之成份,即逕為系爭污染物之典型顆粒即為伊所屬發電廠排煙 粒子之推測,其理由殊嫌擅斷。況檢驗是否為燃油粒子需以「硫」(S)及「 釩」(V)元素為標準,其粒子本身不可能因量少而產生質變,故大小為一至 三微米之燃油粒子,其主要成分不可能僅為「矽」(si)及「鋁」(al),而 不含任何「硫」(S)及「釩」(V)元素,如其主要成分僅為「矽」(si) 及「鋁」(al)元素,則必非為典型之燃油粒子,向為先進國家美日學者之共 同見解,伊所屬發電廠排煙粒子含有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灰粒特有之「釩」(v )及大量「硫」(s)元素成份,但系爭污染物之成份卻未含有「疏」(s) 及「釩」(v)元素,顯見系爭污染物非上訴人協和電廠所排放,鑑定報告並 不足採等語。但查:
1、被上訴人因所種植之海芋花卉受污染,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縣萬里 鄉公所陳情,請求函轉有關單位查明污染情形並作適當處理,經台北縣環境保 護局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有關單位前去勘查採樣,送請台灣省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檢驗,經該所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出具報告,略謂:民國八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前往萬里鄉於約十平方里範圍內採取馬蹄蘭、蔥、芹菜、杜鵑、芥菜 、野生芋葉及水樣,馬蹄蘭開白花,但因受害而失其價值,所採樣品共同持徵 為植物標本皆有黑塵存在,黑塵多存在於組織表面,背面則較少,水樣中亦有 黑塵浮在水面,由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圖片得知,所有植物樣品、水樣皆有類似 之污染物存在,且多分佈在上表皮,判斷此污染物分佈範圍極廣,應來自燃燒 後之煙塵等語。有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農藥殘字第 0三三八號函附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足證,被上 訴人所種植之馬蹄蘭確受有污染,且該污染來自燃燒後之煙塵。
2、國立台灣大植物病蟲害學系在孫岩章教授主持下,協同研究人員謝進修,林文 龍、針對萬里鄉花卉蔬菜受到黑煙污染案進行鑑定,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作成鑑定報告,該報告之摘要欄記載謂:「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台北縣萬里鄉雙 興村農夫開始陳情請求查明當地花卉、蔬菜多年來一直蒙受大量黑煙污染之原 因及污染來源,經本研究室多次採取受害區花卉及蔬菜樣本,在五百倍金相垂 直光源顯微鏡下觀察,發現馬蹄蘭花冠表面之突起易附著小於一微米細煙塵, 而谷底基部則易沈積較大顆粒,其中有一種典型中心反光大小二微米之點狀黑 煙。在受污染芥菜葉柄上則亦可觀測到此二種顆粒之存在。進一步採取受害區 東方協和火力發電廠之廢棄黑煙,發現廢棄中主要含有細煙塵及與花卉、蔬菜 上所具相同之二微米點狀黑煙。此一中心反光之點狀黑煙是一般重油燃燒、柴 油燃燒、鍋爐油燃燒、汽車排煙中所未見到,而可視為燃油電廠污染之指標。 為了解此類黑煙污染當地花卉及蔬菜之頻率,乃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及五月於該 地區花田及菜圃上設站採樣,結果在三十一梯次六十個樣品中皆可見到此類點 狀黑煙之降落,證實黑煙之污染頻率甚高,此與該地區○○段平均每日有十點 九小時吹襲東風應有關聯。綜合鑑定結論,乃可認為花卉及蔬菜上黑煙與燃油 協和電廠之排煙具有共同之形態,配合氣象資料,應可證明火力電廠大量排放 之煙塵是污染花卉及蔬菜之主要染源」(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再查該鑑定報 告所使用之材料與方法,係自八十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十一月、十二 月多次採取受害馬蹄蘭花卉之樣品,經金相垂直光源顯微鏡放大二百倍加以觀 測,發現一般花卉上之黑煙塵係以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為主,但有一種典型中 心反光之二微米點狀黑煙是其特點之一。該為鑑定之研究室再於八十年十二月 二日採取受害區東方協和火力發電廠之廢氣黑煙,經以金相垂直光源顯微鏡觀 測,放大百倍後,發現有二類顆粒,一類小於一微米,另一類為中心反光發亮 之典型點狀黑煙,經比較協和電廠四部機,發現四部機共五個取樣口所採列之 黑煙,皆有典型中心反光發亮之點狀黑煙存在。因此推斷協和電廠之廢棄黑煙 ,與受害區之花卉黑煙有以下之共同點,即①皆以細煙塵為主。②皆有典型中 心反光發亮之點狀黑煙。由於此一典型中心反光之點狀黑煙為一般燃燒重油黑 煙、柴油黑煙、鍋爐油黑煙、汽車、機車、銅鐵廠黑煙中所未見,故可以確信 其為重油電廠所持有之黑煙,再參以該地區吹襲東風之天候特徵,而協和電廠 係位於受害花卉區之東方,故鑑定報告乃作出結論,認花卉之污染源應係協和 電廠所排放之煙塵,此有該鑑定報告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五六頁 )。
3、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孫岩章教授再於植物病理學會刊發表「植物表面燃油火 力電廠黑煙微粒之顯微粒之顯微鏡鑑定與X光微量分析」一文,該文所採用之 研究方法,除利用光學顯微鏡外,更利用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分散性X光 微量分析儀,至受檢之樣品,除受害區花卉蔬菜採取之煙塵樣品及自協和發電 廠採取之煙塵樣品外,為了多方面了解基隆一帶之其他污染源排煙情形,乃在 環保局人員協助下,針對基隆市六堵區一家具重油鍋爐之工廠,一家製造電池 碳棒之工廠、大武崙工業區一家鐵工廠及基隆港附近一家磷肥工廠等,進行排 煙取樣,之後再分別以上開顯微鏡及X光微量分析儀分析比對鑑定,發現:⒈
該火力發電廠之排煙中,確有一至三微米之反光球形黑煙,其形態與葉片花卉 上所見者全屬相同。⒉所採取其他基隆市六堵工業區、大崙工業區等工廠之排 煙,其煙粒皆以大型蜂窩黑煙為主要顆粒,未見有於二微米之黑色煙塵。⒊燃 油火力電廠之黑煙,其特別自靜電集塵器取下之樣品,大多以大型蜂窩狀粒子 為主,亦有大於三微米之粒子,另夾雜有一至三微米之典型反球型小粒子。另 自電廠四部鍋爐排煙處所採取之樣品,則為小於一微米之粉狀煙塵及一至三微 米之球狀黑煙粒子。上開自電廠取得之粒子樣品,經以X光微量分析儀分析結 果,發現其屬蜂窩球狀者,主要含有硫(s)及釩(v),而在三微米以上者 則含有硫(s)及矽(si),至於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則僅含矽(s i)及鋁(a1),而不含硫(s)及釩(v)。而採自受害花卉及蔬菜煙塵 ,其典型二微米之微粒主要成份為矽及鋁。由以上X光微量分析儀之分析,可 進一步證實,花葉上之二微米粒子,與協和發電廠之二微米微粒有相同之化學 組成,此亦有該論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由上述足證本件 污染源應係協和發電廠無訛。
(三)上訴人雖再以⑴美國微粒分析權威學者Walter C. McCrone及John Gustav Delly二人共著之The RARTICIE ATLAS(微粒圖鑑)The Electron Microscopy Atlas(電子顯微圖鑑部分); ⑵美國學者Y. Mamane, J. L. Miller, T. G. Dzubay 三人共同發表於大氣環境期刊 (Atmospheric Environment) 之論文 「燃油與燃煤火力發電廠飛灰微粒分析」(CHARACTERIZATION OF INDIVIDUAL FLY ASH PARTICLES EMITTED FROM COAL-AND OIL FIRED POWER PLANTS);⑶ 日本腐食防食協會編著,黃忠良翻譯之金屬材料之高溫氣化與腐蝕一書;⑷台 電試驗所報告;⑸台大材料研究所莊東漢教授綜合評鑑書;⑹國立成功大學資 源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蔡尚林所著、蔡敏行教授所指導之「燃油飛灰特性 研究」論文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八一頁、三五九至三七五頁、本院卷一 第六二至七○頁、八二至八六頁),一致認為:「燃油粒子不論大小,皆含有 特徵元素『硫』(S)及『釩』(V),只是小粒子含量少,但仍為主要成分 元素」,辯稱發電廠排煙粒子均含有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灰特有之「釩」及「硫 」,但系爭花卉污染物之成份卻未含有釩及硫,顯見系爭污染物根本非伊所屬 發電廠所排放;又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煙粒其含碳量較低,而系爭污染物含碳量 卻偏高,亦可證明協和發電廠非污染源等語。經查: 1、台電試驗所報告乃上訴人所屬試驗所所為,採樣方法、頻率未具客觀,自難予 以置信。
2、「微粒圖鑑」、「燃油與燃煤火力發電廠飛灰微粒分析」、「燃油飛灰特性研 究」、日本腐食防食協會編著,黃忠良翻譯之「金屬材料之高溫氣化與腐蝕」 等論著,固屬各該人士在化學分析上之見解,惟其等並未就系爭黑煙粒子予以 分析,且孫著論文已就取自上訴人所屬發電廠取得之粒子樣品,經以X光微量 分析儀分析結果,發現其屬蜂窩球狀者,主要含有硫(s)及釩(v),而在 三微米以上者則含有硫(s)及矽(si),至於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 則僅含矽(si)及鋁(a1),而不含硫(s)及釩(v),亦足以證明上 訴人所屬發電廠排出之粒子樣品,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並不含硫(s)
及釩(v),故前開論著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證人莊東漢教授雖於原審證稱:「伊是於八十二年四月接到環保署書面開會通 知,請伊參加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會議,通知書並檢附孫岩章教授及台電試 驗所之研究報告,請伊提出審查意見,伊花了一星期作評鑑,伊僅作書面分析 ,未至受害現場觀察採樣。綜合評鑑書結論之作成,係因協和廠是燃油火力發 電廠其排放之顆粒必含硫及釩,而系爭花卉及蔬菜污染顆粒無硫及釩,故其污 染非台電所致。又一般燃油系統排放顆粒含碳量低,系爭花卉污染顆粒含碳量 高,故二者成份不同。台大植病系之研究報告主要係對顆粒之形狀、尺寸作比 較分析而作出結論,非就成份作分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然查 :孫著報告主要固係以顆粒之外形比對特徵作為鑑定之依據,惟孫著論文除仍 就顆粒之外形特徵加以比對外,另並以X光微量分析儀,針對協和電廠採取之 顆粒樣品與系爭花卉之顆粒樣品予以分析其成份比對,並就氣候、風向、地理 位置等綜合研判後作成結論。是莊東漢教授認孫岩章教授之研究論文未就成份 作分析等情,即屬有所誤會。且證人孫岩章教授於原審證稱:「對於莊教授所 言燃油顆粒必含硫及釩,而系爭花卉污染未含硫及釩乙節,伊認為過於簡化, 因燃油污染顆粒可分四類即二大型(蜂窩狀約十微米以上)、中型(球型約三 至五微米)、小型(球型,約一至三微米)、及粉狀(不定型,一微米以下) ,而含硫及釩的,一般只有大型顆粒,中型顆粒則含矽及硫,小型顆粒則含矽 及鋁,粉狀較不易測定。能夠飛到遠處之污染顆粒一般為小型及粉狀,其特微 為黑色,成份為矽及鋁,故自花卉上取出之顆粒較難檢出硫及釩之成份。至於 含碳量之問題由於碳元素較為普遍,一般較多物質均含碳元素,故要依據碳元 素來判定污染源較為困難,因此伊研究報告乃不考慮碳元素之成份。又關於污 染顆粒之外形問題,一般鑑定方法通常有四步驟,即:①肉眼,②光學顯微鏡 ,③電子顯微鏡,④X光成份分析。必須經過此四步驟遂一檢驗無誤,方能作 成結論。伊報告上之結論即是經過此四步驟,才認定花卉上之污染顆粒即為協 和廠之顆粒。伊在做上開鑑定時,台電之顆粒有採樣,結果大顆粒有硫及釩, 但小顆粒則無該元素,花卉上(少數)之大顆粒也有硫及釩,但大顆粒之指標 特徵,無法判定是台電協和廠所致,故不具鑑定價值,因此伊才自小顆粒之特 徵研判。又燃煤系統污染物、風化石、塵土、磚瓦煙囟灰粒等雖亦含有矽及 鋁,但其顆粒顏色與系爭花卉污染物有顯著不同,故研究報告才認協和電廠是 污染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反面至二八九頁)。查莊東漢教授僅就學理 上觀點認發電廠排出之灰粒必含硫及釩,而未實地採樣檢驗比對,而孫岩章教 授既已就台電協和廠排出之煙塵大小顆粒分別以X光微量分析儀加以分析,發 現實際上對於二微米之小顆粒,並未檢出硫及釩,自應以孫著報告及論文較為 可採,且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原因,亦與孫著報告及論文為 同一認定,有該會裁決書附卷可稽可資(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一頁),故上訴 人所提莊著綜合評鑑書及證人莊東漢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四)上訴人台電公司雖再抗辯稱:被上訴人稱污染為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縱無東 北季風之吹拂,亦因協和電廠之運轉抑或自然界生物之移動而污染系爭海芋等 語。惟查污染煙塵雖係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其必定有其重量。在地心引力之
作用下,倘無任何風力,其必受地心引地之牽引而下沉,絕不可能遠離煙塵產 生地而飄往距協和電廠十公里之遙之系爭海芋種植區域。因而抗辯稱在非東北 季風吹拂秀節,即無何損害等語。但查:系爭海芋受到上訴人協和電廠污染之 事實,已如上述鑑定報告,在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海芋損失尚有其他原因 介入情況下,應認本件海芋之損失與上訴人有因果關聯,且為唯一原因。而計 算被上訴人所受污染損害係以全年為單位前提下,不應再扣除未有東北季風吹 拂之季節,自以計其損失。
四、就損害額計算之爭議部分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海芋受損前後之實際 產量,理論上應以台北縣農業局人員徵收土地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作物受損 訂立之補償標準,由於其查估實質上具損害賠償性質,且係台北縣政府所為具 有相當公信力、公平性,自應以查估標準作為系爭海芋補償之計算標準。又稱 證人王文安就系爭海芋田之成本、價格等之証詞,較諸與被上訴人有親誼關係 之高銘衛所證述者為可採。又台大農場因未種植與販賣海芋,自不知系爭海芋 之批發價格、成本,而不具鑑定資格。產量方面海芋產量亦受氣溫影響甚大。 系爭海芋之生長適溫為攝氏十八度,倘溫度過高將會影響其產量。陽明山竹子 湖地區之地勢高達五、六百公尺,而大坪地區之地勢僅二、三百公尺,而地形 每昇高一百公尺氣溫即下降攝氏零點六度,大坪地區與陽明山竹子湖地區地勢 相差將近三百公尺,氣溫相差將近攝氏三度,又大坪地區近海,在常年飽受含 鹽份之海風吹拂之高鹽份種植環境下,其種植條件明顯劣後於竹子湖地區。並 稱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僅受有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點二元之損失等語 。
(二)就本件被上訴人海芋損失之數量為何,雙方固有爭議,但查經本院函請國立台 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定結果,經其函復:1、關於海芋年產量部分 ,「按本案有關之白花海芋係高產量之作物,每年約自十二月起開始採收,至 翌年五月結束,其中以二至四月為盛產期,全年之產量每公約為五十萬支花, ..又此產量約有六成集中於二至四月之盛產期間,且在一九九五年(民國八 十四年)以後,因發生新病害,使產量大減,目前農民已種另一品種之海芋, 其產量約只有原品種的三分之一」,有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場秘字第一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八六頁)。2、至於產地 價格問題,該試驗場函稱「因價格係隨季節及年別而異,故不易詳細列計,但 一般於二至四月之盛產期,其售價較低,每支產地價約三至五元,其他期價格 較,高約六至八元,若以平均計,盛產期平均可以四元計,其他期間可以七元 計,應屬合理。又零售價一般為產地價之兩倍左右」。3、又有關海芋之成本 問題,「按本案有關之白花海芋,在台北縣市尤其陽明山地區之栽培,約始於 民國五十八年,最大面積曾達十二公頃,年產六百萬支,其低成本是其特色, 但卻須種於冷涼或高冷地區,其主要成本為工資他及肥料而已,因少病蟲害, 故毋須施藥,種苗一般取自自留之塊莖,分株即可,估計一般每年每公頃約須 施肥一至二萬元,其餘皆為耕作之工資及採收之工資,耕作之工資約為每月一 萬元,六月共計六萬元,採收之工資約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六月共計九萬元,
合計總成本在不計土地成本情況下約為十六至十七萬元,若以此除以五十萬支 產量,則每支之成本約為零點三三元,按白花海芋之栽培成本,若與水稻相比 ,應比水稻略低,其比水稻多者為採收工資,少者為種苗肥料及農藥..」。 4、有關本案海芋受污染後剩餘多少問題,「依據本院孫岩章教授發表於植物 病理學會會誌」卷..報告,萬里鄉雙興村海芋之受染,係因其正位於污染源 下風區,以萬里地區在每年十二至五月皆屬東北季風吹襲時期,每一支花由抽 苔至可採收多少皆會受黑煙污染,故其總受污染率為百分之百,而其中估計約 有六成屬較嚴重之污染即無法上市者,其他四成受輕度污染者應仍可上市,只 是其品質可能受到中商或消費者挑剔」。綜上鑑定結果,本案海芋之年產量, 每年(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每公頃為五十萬支;每支海芋產地批發價,盛 產期(二至四月)每支四元,非盛產期(十二月、一月、五月)每支七元;成 本每支零點三三元;受污染不能上市者為百分之六十,即以六成計。(三)台電公司雖以上開鑑定單位因並不種植海芋又未販賣海芋,故不具鑑定資格等 語。又認應以台北縣農業局所為之土地徵收標準為依據,但查: 1、上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為一專業單位,其立場自較客觀公正 ,於其另函復本院中亦表示其係一切皆秉持公正專業之原則辦理,有該試驗場 九十年一月十日場字第00三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空言任意指摘其鑑定資格 自非可採。且查上開定結果關於價格方面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甲○○姐夫高銘 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所種之海芋均由伊收購,盛產期價格一支 四元,非盛產期一支七或八元者相當。足徵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為 上開鑑定結果當屬具公信力而可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2、又查台北縣農業局人員所提台北縣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 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係對土地徵收所訂之查估基準 ,既未詳核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後之產量,復未說明其憑以查估之依據,又無 海芋單價之詳細資料,自難引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據。況土地徵收所為 之補償與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不同。而證人柯銘芳亦證稱:「當時是依據八十年 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基準去評估的」,證人余建輝稱:「因沒有公害損 害賠償標準,所以公害仍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來算」,可見台北縣農 業局並未精確統計被上訴人於災害發生前、後之實際產量,並未實際調查海芋 之價格,僅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為據,自不能為本件損害數額之依據 。再者「台北縣八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 標準」表,其附註三「...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給予補 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草木移植者一五0元...」,僅係籠統之標 準,既非就海芋各別之查估,而係「比照草本移植者」,自不足憑為本件之證 據方法。上訴人即台電公司主依上開補償標準以資計算損害額,洵無可採。(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種植海芋面積為零點九八六四公頃(本院 卷六十一頁),則其每年產量應為四十九萬三千二百支;而其主張之價格期盛 產為二元,非盛產期為七元,核在上開鑑定結果之合理範圍內,再以上開盛產 期與非盛產期之比例計算結果,本件海芋平均售價應即為四點五元,扣除成本 每支零三三元計,則每支可獲利四點一七元。而其不能出售之污染率為百分之
六十,則每年不能販賣之海芋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支,則每年被上訴人損 失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四捨五入)。又本件被上訴人前於七十 八年三月十日於萬里鄉公所請求儘速處理時,即陳稱其係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 遭受不明污染,有上開陳情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八八頁)。依此計算, 其污染之期間為四年又一個月,其後被上訴人稱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受污染 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此四年又一個月期間之損失即為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 六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 查本件污染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提出陳情書予 經濟部、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環保署及農委會,希能儘速改善 及賠償,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電發字第八二○一○三五三號函覆 被上訴人略謂:「公害糾紛處理法已經政府公布,建請台端依法解決」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三六、三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即向上訴人請求受其污染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按本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 ,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台電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共應給付被上 訴人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二年日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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