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本件原告就分割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523/9255,是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507萬4208元【計算式:(881㎡×3萬50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523/9255=507萬4208元】。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7萬4208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萬693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