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18號
KSDV,104,建,118,2017011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被   告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 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 6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62 萬5,771 元。本院 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性質上復屬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3 年5 月12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湖山淨水場新建 工程─傾斜管沉澱設備之支撐架、支渠檔板等加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40 萬8,092 元,雙方簽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分批交貨方式, 由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交貨,訂金為百分之15,尾款為百分 之80,隔月請款,票期2 個月,保留款則為百分之5 ,待業 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期2 個月。嗣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 ,均依約按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批交付定作物及向被 告請領工程尾款,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工 程尾款162 萬5,771 元(已扣除工程保留款)。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通知原告著手加工首批原水池支渠及 配件,原告依約應於一週內即同年月24日交付定作物,惟原 告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該批定作物,業已嚴重影響施工 進度,嗣經被告一再催促後,仍未見原告改善,嗣兩造雖於 同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再度協議各批定作物交付日期,然 原告仍未依協議時程交付相關施工材料,被告遂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其次,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雖共計162 萬5,771 元,然 原告迄今未均依系爭合約第4 條交付定作物之材料材質證明 文件,其工程款請求權自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
㈢、再者,原告運送各批定作物前往工程現場交付時,均未自行 調派吊車進行卸載,故被告因此代墊吊車費用共計2 萬4,00 0 元調派吊車進行卸載;又因原告遲延交付定作物情事,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自應給付相當於契約金額千分之三之 逾期損失罰款,依此,各批定作物逾期損失罰款數額分別為 225 萬2,559 元(依約應於104 年2 月24日交付北側原水池 2 池部分)、76萬4,261 元(依約應於104 年6 月5 日交付 北側淨水沈澱池3 池及支渠126 座部分)、48萬2,691 元( 依約應於104 年6 月12日交付北側淨水沈澱池2 池及支渠84 座部分)、16萬0,897 元(依約應於104 年6 月20日交付北 側淨水沈澱池及支渠84座部分)、16萬0,897 元(依約應於 104 年6 月20日交付廢水沈澱池及支渠24座部分);另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後,為完成系爭合約工程而 另行招商,因此受有重新發包費用損失共計44萬2,119 元。 基此,經以上開代墊吊車費用、逾期損失罰款、重新發包費 用等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工 程款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所發包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40 萬8,092 元,約定採分 批交貨方式,訂金為百分之15,尾款為百分之80,以月結方 式經被告至廠內驗收合格,原告提供材料材質證明後,隔月 請款,票期2 個月,保留款則為百分之5 ,待業主初驗合格 後請款,票期2 個月;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業已給付定金 完畢。




㈡、系爭工程工作物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公斤87元。㈢、原告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日期、被告給付工程款日期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另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共計162 萬5,77 1 元(未稅)。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是否分別有遲延給付情事?㈡、原告於未交付材料材質證明前,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
㈢、被告依據吊車費用、逾期損失罰款及重新發包費用等債權, 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權162 萬5,771 元為抵銷,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是否遲延給付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工程款。然:
⒈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內容:「⒈訂金15% : 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後,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之15% 作 為定金,乙方應提供訂金發票與相對保證票(銀行本票)於 甲方,待業主初驗合格後甲方無息退還乙方銀行本票。」、 「⒉尾款80% :尾款以月結方式經甲方至廠內驗收合格,乙 方並提供材料材質證明後,隔月請款,票期2 個月(以實際 出貨數量計價)地磅以甲方指定為準。」、「⒊保留款5%: 待業主初驗合格後請款,票期2 個月。」,有前揭合約書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是否遲延給付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交付第一批定作物予被告,經被 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後,原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票載發票 日兌領該批定作物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 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依證人蔡景丞於 審理時證述:原告第一次交貨內容為支撐架,但原告並給我 查驗,當時我們未通知原告要交這筆貨,是原告(負責人) 主動打給我說他已先把將近10噸支撐架施作完成,而缺錢週 轉而希望能先請款,但當時我們公司並沒有要馬上使用到支 撐架,依照合約約定我們沒有通知原告交貨,應該不可以請 款,我向我們公司總經理請示後,我們公司總經理指示我到 原告的工廠,先確認原告是否有將支撐架施作完成,我看數 量大致相符後,我們公司就先撥款約80幾萬元給原告,但事 實上原告並沒有將支撐架交付給我們等情(見院一卷第188 至200 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足 見證人蔡景丞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為真。基此,被告既係為 提供原告資金週轉目的,而於實際受領上開定作物前,即已



簽發支票供原告提前兌領工程款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 延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款是否遲延給付部分: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定作物後,一併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簽發支票供原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 票票載發票日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2頁 )。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一筆定作物之交付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再佐以原告係合併附表編號2 所示定作物工程 款為請求、依約應於隔月請款等情,則原告理應於104 年4 月27日之翌月即104 年5 月間始向被告為付款要求,則被告 簽發票期2 個月即發票日為104 年7 月間之遠期支票以支付 工程款,此與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簽發票期2 個月之票據 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及期限,未見有何不符之處。故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此部分遲延給付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㈡、關於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材料材質證明義務為由而拒絕支付工 程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查,觀諸前揭系爭合 約第4 條約定內容,固明確記載原告於請領定作物工程尾款 時,應檢附材料材質證明文件等內容,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簽 立所約定互負有給付工作物及工程款義務,既已確立且發生 效力,並無使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成否 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難認前揭給付材料材質證明給付 義務之履行,係屬工程款請求權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故被 告主張原告尚未給付材料材質證明文件前,工程款請求權尚 未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 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 屬承攬契約,兩造所負主契約義務分別為移轉定作物所有權 、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負有對待給付關係,致於系爭合約 第4 條所約定之給付材料材質證明文件義務,目的僅係作為 定作物材料材質符合約定品質之證明用途,顯屬原告履行交 付定作物義務時之附隨義務,並非與被告交付價金義務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該等文件義務,亦 僅係被告得否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尚



無從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身給付。故被告以原告 迄今尚未交付材料材質證明文件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工 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包含附表 編號3 所示定作物在內,被告共計仍有工程款16 2萬5,771 元尚未給付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而可認定,然: ⒈關於吊車費用抵銷抗辯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4 款約定內容:「備註:運 費每公斤1 元,每趟車次需載運5,000 公斤以上板車運送( 不含現場安裝),交貨地點: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現場。」 可知,兩造約定定作物運送、交付方式,係由原告負責載運 前往工程現場進行交付後,被告再依實際交付重量計付運費 予原告。基此,系爭合約既已針對原告交付定作物費用約定 計付標準,則原告為履行交付定作物義務所生費用,被告自 僅需依上開約定範圍內負擔給付相關費用責任,當無疑義。 查本件原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定作物運送至約定交貨地點後 ,實際係由被告僱請吊車進行卸載,並因而支出吊車費用2 萬4,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交付之定作物 如未以吊車進行卸載,本無法交付被告,顯見該等定作物之 卸載,性質上應屬交付前之準備行為,從而,系爭合約既已 針對定作物之運送交付費用約定計付方式、標準,則原告為 履行交付定作物義務所生相關費用,被告自僅需依上開約定 範圍內負給付之責,逾此範圍所生相關費用,被告自無給付 義務。故被告主張上開卸載定作物所支出吊車費用2 萬4,00 0 元係代原告墊付,原告負有償還該等費用義務,並據此主 張與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一節,自屬有據。 ⒉關於逾期損失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第2 條「工程期限」之第1 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通知後90天內交貨完畢( 採分批 交貨方式) 」、第12條「逾期損失」約定:「甲方於交貨前 一週通知乙方交貨,乙方應於一週內備妥甲方所指定項目交 貨,若乙方未按日期交貨,則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 甲方違約金,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此違約金,甲方得 在乙方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之。」等 內容,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影本可參(見院一卷第7 、9 頁)



。參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雖載明系爭工程期限自原告接 受被告通知後90天內交貨完畢,然該條項既同時註明係採取 分批交貨方式,復於合約第12條同時約定被告通知指定交貨 項目內容,原告於接受通知後一週內交付,否則即應依逾期 日數償付違約金等遲延給付罰則約定等語,綜觀該等條款內 容,應可推認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期限,性質上應僅 屬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至各批定作物之給付期限,則應以 原告接受被告通知後一週內是否完成各批定作物交付為斷, 當屬明確,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蔡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2 月17日我撥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明宗的手機,向他表示原水 池北側及南側土木工程快完工了,支渠要接著施作,請他將 原水池支渠交貨給我們,依約定原告應於一週內交貨給我們 ,但原告直到同年4 月中旬才交貨,所以於同年5 月12日請 原告來開協調會,請原告具體承諾各個原水池、沈澱池等工 作物交付日期,但原告後來也沒有按照自己承諾的日期交齊 支架、三角架及支渠等語(見院一卷第187 至188 頁),再 佐以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3 月30日工務聯繫單、104 年5 月 12 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被告確有因原告遲未依10 4 年2 月17日通知交付原水池支渠及配件等事由而發函催告 ,並經兩造於同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具體再次議定各批貨 物交付期程等情(見院一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蔡景丞 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定 作物一節,應屬為真。又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通知原告應 交付北側原水池2 座後,原告依約應於一週內即104 年2 月 24日交付完畢,然原告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將此部分定作物 全數交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1頁,第127 頁),顯已遲延給付達56日,揆諸系爭合約第12條逾期損失 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損失225 萬2,559 元【計 算式:合約總價1,340 萬8,092 元×遲延日數56日×0.003 =225 萬2,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復主張上開 逾期損失數額應依該批定作物實際交付數量作為計算標準, 而非以系爭合約總價核算云云,然此等主張顯與系爭合約第 12 條 應以契約金額核算之約定,有所出入,況參諸證人蔡 景丞於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原水池是最早要施作的,原告沒 有交齊我們無法繼續後續工程等情(見院一卷第200 頁), 可知,被告因此部分遲延給付所受影響範圍,非僅只原水池 池工項部分,尚造成整體工程延宕而無法後續施作,衡諸上 開逾期損失約定內容,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應以被告因遲 延所受損害整體為度,故原告主張應僅以原水池工項遲延交



付數量作為逾期損失計算標準,顯然忽略被告因此部分定作 物遲延所受整體損害,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12 條 約定,主張其對原告有逾期損失債權225 萬2,559 元,並據此抵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債權162 萬5,771 元一節,固非無據,然被告對原告既存有吊車費用債權2 萬 4,000 元、逾期損失債權225 萬2,559 元(依約應於104 年 2 月24日交付北側原水池2 池部分之逾期損失),且經被告 以此等債權與前揭原告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則經抵銷後, 原告前揭工程尾款債權162 萬5,771 元自已消滅而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債權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附表:
┌──┬───────────────┬───────────┬────────┐
│編號│原告實際交付各批定作物之日期 │被告已支付各批工程款日│備註 │
│ │ │期(支票票載發票日)、│ │
│ │ │數額 │ │
│ │ │ │ │
├──┼───────────────┼───────────┼────────┤
│ 1 │104年4月21日 │104 年3 月12日 │已扣除工程保留款│
│ │ │85萬2,348 元(未稅) │ │
│ │ │ │ │
├──┼───────────────┼───────────┼────────┤
│ 2 │104 年4 月3 日、104 年4 月21日│104 年7 月10日 │已扣除工程保留款│
│ │、104 年4 月24日、104 年4 月 │119 萬6,329 元(未稅)│ │
│ │27日 │ │ │




│ │ │ │ │
├──┼───────────────┼───────────┼────────┤
│ 3 │104 年5 月9 日、104 年5 月20日│尚未給付 │ │
│ │、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9│ │ │
│ │日、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 │ │
│ │13日 │ │ │
│ │ │ │ │
│ │ │ │ │
├──┼───────────────┼───────────┼────────┤
│ │ │尚未給付工程款共計 │ │
│小計│ │162 萬5,771 元(未稅)│ │
└──┴───────────────┴───────────┴────────┘

1/1頁


參考資料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