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
反訴原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參 加 人 鑫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筑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反訴被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變更為張國 良,惟張國良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反訴被告前所選任 之訴訟代理人均已終止委任關係,經反訴原告提出書狀聲明 應由張國良為反訴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各情,有反 訴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陳報狀及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頁143 至148 、69、154 ),本院業已裁定命張國良為反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頁143 ),合先敘明。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分包訴外人永青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所承包臺南縣永康科 技工業區開發案工程中之污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訂有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反訴被告積欠原 工程範圍第9 次請款(即反訴被告所稱第10期款)新臺幣( 下同)836,215 元,人孔材料款801,848 元等未付,又反訴
被告簽發票據遲延付款之利息516,629 元,及應返還之工安 罰款648,945 元,反訴原告已施作完成但反訴被告未辦理追 加拒付部分工程款共8,478,256 元,含稅後金額合計為11,7 87,740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或民法第505 條、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87,7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訴部分,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本訴原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其 訴,附此敘明)。
四、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除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外,其餘所有 工程款均已計價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按實 作驗收合格數量結算,並無另行給付材料款之問題。反訴原 告自第2 期工程款請款時,未遵時交付三聯式統一發票或收 據、送貨單及檢附一切相關證件,且施工期間常有勞工安全 問題,造成勞工安全協議組織委員會開單罰款,反訴被告本 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暫停核發到期估驗計價款, 並無付款遲延之情事。另除工區交通環境費9 千元,因刪除 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應退還反訴原告外,其餘場地環境 費、工安罰款、施工背心、安全護欄、測量項目、鋼板樁扣 款、灑水車費、人孔窨井蓋板、人孔窨井費、人孔鐵板、鋼 板樁費等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反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向永青公司承攬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 租售及管理計畫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該工程 包括污水管線、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道路照明、號誌 、景觀及植栽等工程。反訴被告於承攬後,將其中污水管 線工程轉承攬予訴外人柏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固公司 ),反訴原告則為柏固公司之分包商。
⒉反訴被告與柏固公司於98年6 月間終止污水管線承攬之契 約關係。上開承攬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邀同本訴被告美 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反訴 被告於98年9 月4 日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 由反訴原告轉承攬系爭道路工程之污水管線工程(即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7,075,000 元,採實作實算,
依報價表所列單價,按實作驗收合格數量結算工程款。系 爭工程並細分為管線工程、人孔工程、RC陰井工程(下稱 陰井工程)及專區管溝工程(下稱管溝工程)。 ⒊反訴被告於98年7 月20日提供訂購單,其上記載污水管線 工程、數量1 、單價111,500,000 元(未稅,含稅5%合計 117,075,000 元)、付款方式依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付95 % 、驗收款5 % 、交貨期限配合工地進度、交貨地點臺南 市永康科技工業區(下稱系爭訂購單)予反訴原告。雙方 於同日作成會議紀錄,記載合約書版本檢討後再簽訂;污 水管線工程105,000,000 元;合約總價內含高程測量人員 及繪圖人員;設備材料試驗費屬乙方即反訴原告,土方密 度檢測待與業主協商後再處理;另重新修正施工進度,提 出趕工計劃,每4 日完成100 公尺;工程款票期為隔月月 底領取,票期1 個月(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又於98年7 月21日共同出具內容記載「本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每日需施作壹佰公尺,每十日需作壹仟公尺( 除每日下雨量達到40公釐不計算工期),如無法達成造成 工期延誤,願放棄先前施作範圍之所有權利,特立此書茲 向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切結保證」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予永青公司。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8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將系爭訂購單及系爭會議紀 錄之內容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⒋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5 日前由柏固公司開工;反訴原告於 99年8 月18日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地。
⒌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委託訴外人南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南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支出 工程費用11,712,408元。
⒍反訴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窨井塑膠踏步安裝工程,惟已 領取此項目工程款2,336,040 元。
⒎依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102 年8 月1 日函記載:王田灌溉系統改道工程第一、二期工 程於98年6 月30日前完工。
⒏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5 日辦理初次估驗計價( 本次估驗計價的性質如何,兩造仍有爭議),並於98年8 月18日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3,117,807 元予反訴原告。 ⒐人孔工程之施工先後順序為埋設人孔底座、檢測人孔底座 高程、管線開挖、管底PC、管線配置及檢測管頂高程。 ⒑RC污水管線有裂縫、漏水不良的狀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3 月12日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記載,係屬系統性原因所造成。
⒒98年10月27日由當時受僱於永青公司之訴外人陳劍英及受 僱於反訴被告之高誌成簽名確認金額合計1,470,507 元( 未稅)之簽認單2 張(下稱系爭簽認單)係屬真正。 ⒓反訴原告已施作追加管路PC,系爭鑑定報告數量514.01立 方公尺,金額為1,130,822 元。
⒔反訴原告已施作人孔、窨井PC,系爭鑑定報告數量22.334 立方公尺,金額為49,135元。
⒕反訴原告已施作過牆管(混凝土),系爭鑑定報告數量 141.67立方公尺,金額為311,674 元。 ⒖反訴原告已施作點井抽水,系爭鑑定報告數量5,635.5 公 尺,金額為2,535,975 元。
⒗反訴原告已施作GIP 護欄,系爭鑑定報告數量5,635.5 公 尺,金額為676,260 元。
⒘反訴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全區管路試挖工程,系爭鑑定報告 數量3 日,金額為181,800 元。
⒙反訴原告已施作追加RD16-4瓦斯管下方預埋套管工程,系 爭鑑定報告數量10處,金額為394,570 元。 ⒚RD20-1MF04~06 點井降挖工程,系爭鑑定報告數量308 公 尺,金額為157,800 元。
⒛反訴原告已施作鋼板樁屏風式跳打工程,系爭鑑定報告數 量150 公尺,金額為529,683 元。
反訴原告已施作污水人孔更換工程,系爭鑑定報告數量6 座計9 次,金額為1,470,507 元。
管溝專區模具損壞,系爭鑑定報告數量482.28平方公尺, 金額為44,757元。
反訴被告就發電機點井抽水油資補助,有於99年7 月14日 會議紀錄中承諾補貼反訴原告之發電機用油。
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向反訴原告扣款名稱、數量及單價 等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反訴被告同意 退還第一期扣款金額其中交通環境費9 千元。
反訴原告於99年7 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NU00000000、含稅 金額878,026 元(未稅金額836,215 元)予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未按上開發票金額付款。
㈡爭點:
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或民法第505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9 期工程款836,215 元及人孔材料款801,848 元,合計1,63 8,063 元,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或民法第505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反訴被告簽發
票據遲延付款金額516,629 元及工安罰款648,945 元,合 計1,165,574 元,有無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工項,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反訴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3 條,或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 一裁判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項金額合計8,47 8,286 元,有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訂購單及契約總表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營業稅505,817 元「(836,215 元+801,848元 +8,478,286 元)×0.05」,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或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擇一裁判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9 期工 程款836,215 元及人孔材料款801,848 元,合計1,638,063 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一之1 所示第9 期工程款836,215 元,且反訴被告 迄未付款等各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頁11 0 、114 、142 )。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之2 所示人孔 材料款801,848 元乙節,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雖不爭 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進料及請領之數量,但南杰公司及自 辦部分使用反訴原告提供人孔材料部分,均已計價支給反 訴原告;另反訴原告進場未使用之材料,已由反訴原告運 出工區,且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並非材料買賣,反訴原 告不得以進場數量請求合計工程款云云。經查:反訴被告 既不否認系爭鑑定報告進料及請領之數量,而系爭工程工 地設有門禁管制,所有進場材料若未經許可,均不得私自 運出(見系爭鑑定報告頁14),足認反訴原告進場之人孔 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已 支給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將進場未使用材料運出工區等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反訴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至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桂華公司連工帶料實 作實算,訂約時沒有預見後來反訴原告供料由第三者施工 的情形。單價分析表既已將工、料分別記載,即已將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利潤含計在單價內,系爭鑑定報告額外 加計7%並無理由云云。查兩造係於98年9 月4 日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反訴被告前於同年7 月20日 簽署後交予反訴原告確認簽章之系爭訂購單,及兩造前於 是日就合約疑義澄清所為之系爭會議紀錄,同列為系爭契
約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頁105 至106 、114 )。惟反訴被告早於同年7 月23日,即將系爭工程 若干工項交予南杰公司施作,要求反訴原告如期提供其中 人孔、人孔蓋等材料供應南杰公司施工,如有延誤工進所 衍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責等情,有該日反訴被告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321 ),益徵兩造早有合意約定 反訴原告提供人孔材料供應系爭工程施作,核此部分尚與 兩造合意約定由反訴原告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有間。是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人孔材料既已用於 系爭工程之施作,悉如前述,反訴原告據以請款,反訴被 告自應依約支給反訴原告人孔材料款項,而此部分款項支 付,亦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工項施 作有間,無庸按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支給。又因兩造 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供應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款項支付,並 無特別約定單價,故系爭鑑定報告以反訴原告進料成本加 計營造業同業利潤率7%計算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頁145 ),核屬必要,反訴原告請求人孔材料款項,洵屬有據, 反訴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或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反訴被告簽發票據 遲延付款金額516,629 元及工安罰款648,945 元,合計1,16 5,574 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請求支付第2 至8 次 工程款時,均有支給各該次工程款支票實際兌現日期遲延 之情事,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 訴原告自第2 次請款時,即未遵時交付三聯式統一發票或 收據、送貨單及檢附一切相關證件,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2 款約定暫停核發到期之估驗計價款云云。 經查: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各該次工程估驗計 價款之金額、支票發票日及兌現日(見102 年10月2 日反 訴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頁6 ,本院卷㈤241 背面),而反 訴被告對於其抗辯反訴原告未遵時交付三聯式統一發票或 收據、送貨單及檢附一切相關證件之事實並未有何舉證。 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反訴原告按法定利率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所致遲延給付之損害516,629 元,應認有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施作工安為由,在 第1 至8 期應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內,擅自扣減共648,94 5 元等情,反訴被告辯以:除第1 期扣款中之工區交通環 境費9 千元,因刪除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應予退
還外,其餘扣款均屬有據云云。經查:反訴被告雖辯以: 灑水車費、人孔窨井蓋板、人孔窨井費、人孔鐵板、場地 環境費、工安罰款、施工背心、安全護欄、測量項目、鋼 板樁費等扣款,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惟經本院囑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整理各該期估驗計價扣款明細,並斟酌兩造此 部分意見,認為:部分工項屬反訴原告責任,經反訴原告 提出工項費用請求,自當完善該工項設施,若有未盡完善 而遭扣罰者,應自負責任,其餘若非屬反訴原告責任之工 項,如:第1 期估驗計價之9 千元、第4 期估驗計價之12 0,750 元、第5 期估驗計價之99,077元、第6 期估驗計價 之52,250元、第7 期估驗計價之67,925元、第8 期估驗計 價之299,943 元,共計648,945 元反訴被告不應予扣款( 見系爭鑑定報告頁13),核屬正當。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足採。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工項,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 條,或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裁 判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項金額合計8,478,286 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反訴原告已施作完成:追加管路PC,數 量514.01立方公尺,金額為1,130,822 元;人孔、窨井PC ,數量22.334立方公尺,金額為49,135元;過牆管(混凝 土),數量141.67立方公尺,金額為311,674 元;點井抽 水,系爭鑑定報告數量5,635.5 公尺,金額為2,535,975 元;GIP 護欄管線,數量5,635.5 公尺,金額為676,260 元;追加全區管路試挖工程,數量3 日,金額為181,800 元;追加RD16-4瓦斯管下方預埋套管工程,數量10處,金 額為394,570 元等事實,僅辯以:上開各工項為系爭契約 第1 條第2 項之特別約定,縱系爭契約或圖說未註明,亦 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並非漏項,反訴原告仍 應施作,不得要求加價云云。經查:管路PC、全區管路試 挖工程、RD16-4瓦斯管下方預埋套管工程等工項為變更追 加,至其餘人孔、窨井PC、過牆管(混凝土)、點井抽水 及GIP 護欄等工項,則為系爭工程之契約漏項等情,經本 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頁 9 )。足認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三之1 所示「追加管 路PC」工程款1,130,822 元、三之2 所示「人孔、窨井PC 」工程款49,135元、三之3 所示「過牆管(混凝土)」工 程款311,674 元、三之4 所示「點井抽水」工程款2,535, 975 元、三之5 所示「GIP 護欄」工程款676,260 元、三 之6 所示「追加全區管路試挖工程」工程款181,800 元、
三之7 所示「追加RD16-4瓦斯管下方預埋套管」工程款38 4,570 元,共計5,280,236 元,洵屬有據。故反訴被告關 於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
⒉反訴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三之7 所示「追加RD16-4瓦 斯管下方預埋套管」部分,為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 施作,如無契約承擔者,反訴原告不得據系爭契約主張反 訴被告應付此部分款項。又系爭工程RD16-4瓦斯管線並未 利用此部分工項施作所預埋套管,即無介面衝突疑慮,此 工項徒增費用,亦無必要,不應辦理計價云云,為反訴原 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迄未舉證此抗辯之利己事實,故其 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三之8 所示「發電機點井抽水油資補助費」部 分:
⑴反訴原告舉102 年7 月16日訴外人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02 年7 月19日訴外人統一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㈤頁212 、213 、214 背面至222 背面),主張:反 訴原告確實有支出發電機用油共995,303 元等語。反訴 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單方提出52萬元,未經其同意或允 諾付款,不能拘束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承諾補貼油資, 係為鼓勵反訴原告趕工,惟據反訴被告當初參與工程之 人員說明,現場並無發電機日夜使用,且系爭鑑定報告 亦指出「……部份發票非全數於本件工程鄰近加油站開 立……(反訴被告)所購買之油料是否全數屬本件工程 用油,尚難判定」,反訴原告應有浮報發電機之油資費 用。發電機點井抽水油資應包含於點井抽水項內,反訴 原告重複請求云云置辯。
⑵查兩造與參加人曾於99年7 月14日就系爭工程「爭議性 工程費用」召開會議,反訴被告「承諾補貼發電機用油 」,經兩造協議後反訴原告願以52萬元(未稅)核計等 情,有該99年7 月15日反訴被告發給反訴原告之備忘錄 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及手寫會議紀錄、99年2 月1 日參加 人備忘錄等附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頁49至52 )。是以,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發電機點井抽 水油資補助費」部分之款項52萬元(未稅)。至反訴原 告所提購買油料之書證,容有核對判定之疑慮,自無為 其逾52萬元範圍外之請求有利之認定。而反訴被告抗辯 :52萬元係反訴原告單方提出,未經其同意或允諾付款 ,其不受拘束云云,核無可採。
⑶反訴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現場並無發電機日夜使用,
點井抽水項下已包含發電機點井抽水油資等語,為反訴 原告所否認,惟反訴被告對此抗辯之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抗辯,尚無憑採。
⒋如附表編號三之9 所示「RD20-1MF 04 ~06點井降挖工程 」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本工項係因應台電公司即將進場,必須 先交付RD20-1路段,反訴被告始要求反訴原告進場施作 MF01~MF10等C 型人孔及污水管線工程。反訴原告實際 也有進場施作MF03~MF06路段之點井抽水、降挖及施打 鋼板等工作,此部分為系爭契約之漏項等情。(參被證 30、鑑定報告附件六第56至61頁)。反訴被告則舉估驗 計價申請單、發票、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詳原證57, 其中99年4 月8 日、4 月25日、5 月28日估價單、99年 5 月17日及6 月28日請款單上均已詳載施作區域為MF04 ~06,本院卷㈣頁327 至332 背面),辯以:其並未要 求反訴原告施作點井、降挖及打設鋼板樁,且降挖及打 設鋼板樁究亦無必要。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為此工 項之施作完工,全數實係其委請訴外人永達鑿井行施作 等語。
⑵經查:反訴原告對於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被證30 之照片8 幀為證(見本院卷㈡頁105 至106 ),並援用 系爭鑑定報告所附98年12月22日反訴被告文件編號: UK-12-005 聯絡單、99年1 月7 日反訴被告文件編號: UK-01-003 備忘錄(以上為反訴被告催促反訴原告進場 施作)、照片12張等(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頁57至61 ),惟反訴原告是否確有施作此工項之事實,洵難僅憑 前揭照片、聯絡單、備忘錄而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 認定。
⒌如附表編號三之10所示「鋼板樁屏風式跳打工程」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依被證51之第s-1 .104施工圖說要求其 以鋼軌樁施作,惟施作計畫書及施工方式均需使用鋼板 樁(屏風式),經其詢問後,反訴被告建議永青公司拔 除鋼軌樁改為跳打式鋼板樁,後因監造單位要求依最新 圖說將之拔除,改施打全屏風式鋼板樁,則其因此所支 出之鋼軌樁屏風式跳打工項工程款,自應由廷亞公司給 付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此工項為反訴原告於系爭契 約締結前施作,如無契約承擔者,反訴原告不得據系爭 契約主張反訴被告應付此部分款項。兩造締約時,反訴 原告主張使用鋼板樁須加價650 萬元,經反訴被告同意 加價後,明定合約、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反訴原告本
應依約施作,如嗣後自行變更工法,並無由廷亞公司付 款之理等語。
⑵查反訴原告就此工項取得之圖說為鋼軌樁,與施工計畫 書及施工方式所示之鋼板樁不同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㈦頁113 、114 )。而反訴原告施作後,反 訴被告建議永青公司,拔除鋼軌樁改為跳打式鋼板樁, 且監造單位亦要求依最新圖說將鋼軌樁拔除,改施打全 屏風式鋼板樁等各情,有98年5 月1 日反訴被告文號: UK-05-002 備忘錄、99年5 月28日反訴被告文號: UK-05-059 備忘錄及圖說等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六頁64、66、附件四頁64),足徵反訴原告確有施 作此工項甚明。
⑶又反訴原告施作此工項之數量為150 公尺,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頁113 、114 ),而反訴原告施 作所用鋼板樁之費用單價與鋼板樁之單價相仿,依系爭 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壹之甲之八之1.2R .5 所示鋼板樁單 價為1,765.61元/M (見本院卷㈠頁35),共計529,68 3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頁62)。故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529,683 元,誠屬有據。 ⒍如附表編號三之11所示「污水人孔更換工程」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此工項係為因應前後標施工現場管線無 法閉合、部分人孔(B 型人孔:MC05、MC06、MC07、 MB19、MB27、MB38共6 座)之原設計高程必須移動位置 或變更高程,致必須將已施作完成之人孔挖除重設,其 中MC07更改重作3 次,MB38更改重作2 次,其餘4 座則 更改重作1 次。故此工項之重作,係因反訴被告事先並 未測量高程所致,且其重新施作時業經反訴被告工地人 員對施工細項之單價、數量之簽認,此部分既係原設計 位置及高程變更及現場管線無法閉合所致,廷亞公司自 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此工項 重新更換之次數及數量,部分管線無法閉合係因反訴原 告未依設計圖說、未測量高程逕行施作所致云云置辯。 ⑵查反訴原告於98年8 月29日至同年10月23日施作此工項 之期間,參加人已取得永青公司、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工地人員對於施工細項單價、數量之簽認,有反訴被告 不爭執之訴外人台灣樂崎實業有限公司製作之明細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頁110 至111 ;卷㈦頁113 、114 ),堪認信實。足徵此工項之施作係因原設計位置、高 程變更與現場管線無法閉合所致,依兩造系爭契約實作 實算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此工項之工程
款,至為明灼。
⑶又反訴原告施作此工項之金額為1,470,507 元,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頁107 、113 、114 ),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此工項之工程款1,470,507 元, 要屬有據。
⒎如附表編號三之12所示「管溝專區模具損壞求償」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10日進場專區管溝工程使 用之模板後,因專區管溝工程未獲同意施作,且實施門 禁管制,無法施工且無法運出轉用,致使所堆置之模板 無法使用,實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等情。反訴被 告辯稱:反訴原告僅提供6 張模板及材料照片,無從核 算。業主通知系爭工程工地東北方金屬電鍍專區之污水 管溝工程變更設計,暫停施工待變更設計完成後通知進 場施作,雖設有門禁管制,如反訴原告提出離場申請, 或善為防護,即得避免材料長時間日曬雨淋而損壞,反 訴原告卻仍於材料(模板)進場堆放後,棄置不管,從 未要求出場,縱有材料毀損情事,本應由反訴原告自負 其責等語。
⑵查反訴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證33之 照片7 幀(見本院卷㈡頁132 至138 ),經土木技師公 會檢視核算為清水模板(即夾板,120cm ×240cm )三 疊,約171 片,面積為492.48㎡,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 析表壹之甲之八4.4 所示單價為249 元/㎡(見本院卷 ㈠頁50),因此工項尚未施作,尚應扣除其中鋼模經修 及研磨費(技工)及生產體力工之費用,計為90.88 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頁72),核計反訴原告此 部分損害金額為44,757元,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㈦頁107 、113 、114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此部分款項44,757元,洵屬有據。
㈣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10條前段及第14條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 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 就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繳納營業稅,不得少於5%。復以, 依系爭契約之總表〔契約〕約定所列工程款均須加計5%之營 業稅(見本院卷㈠頁29),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9 期工程款836,215 元、人孔材料款801,84 8 元、如附表編號三之1 「追加管路PC」工程款1,130,822 元、之2 「人孔、窨井PC」工程款49,135元、之3 「過牆管 (混凝土)」工程款311,674 元、之4 「點井抽水」工程款 2,535,975 元、之5 「GIP 護欄」工程款676,260 元、之6
「追加全區管路試挖工程」工程款181,800 元、之7 「追加 RD16-4瓦斯管下方預埋套管工程」工程款394,570 元、之8 「發電機點井抽水油資補貼費」52萬元、之10「鋼板樁屏風 式跳打工程」之工程款529,683 元、之11「污水人孔更換工 程」工程款1,470,507 元,共計為9,438,489 元,尚應加計 5%營業稅,核屬有理,即含稅後金額為9,910,413 元(計算 式:9,438,489 元×1.05=9,910,41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如附表編號三之12「管溝專區模具損害求償」,核非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 價之銷售勞務,不得加計5%營業稅。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之 2 所示「人孔材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款項共9,438,489 元(含稅)、如附 表編號三之12所示款項44,75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1, 165,574 元,共計10,648,8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㈡頁149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工項 │反訴原告請│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 │
│號│名稱 │求金額/鑑│ │ │
│ │ │定金額 │ │ │
├─┼───┼─────┴──────────┴──────────┤
│一│污水管│反訴原告主張請求權:系爭契約第3 條或民法第505 條第2 項│
│ │線工程│規定,其中編號2 部分,或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
│ │款及材│決。本項金額合計1,638,064 元 │
│ │料 │ │
│ │ │ │
├─┼───┼─────┬──────────┬──────────┤
│ 1│第九期│836,215元 │對鑑定報告所載應付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 │工程款│ │額兩造均不爭執 │給付此部分款項,有無│
│ │ │ │ │理由? │
├─┼───┼─────┼──────────┼──────────┤
│ 2│人孔材│801,848元 │對鑑定報告所載之進料│⑴反訴原告實際提供而│
│ │料 │ │數量、已請領數量不爭│ 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人│
│ │ │ │執(如系爭鑑定第14頁│ 孔、管線數量為何?│
│ │ │ │材料款明細表所示);│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 │ │ │另明細表記載換算已請│ 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 │ │ │領或未請領數量、單價│ 有無理由? │
│ │ │ │及複價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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