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進福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福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部起訴事實為認罪,且其本身感 染愛滋病需積極治療,其姊也因罹患癌症需人陪伴,請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停止羈押被告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 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 查,被告王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譚富 升、汪國榮、崔宗勤、張尉宣供述、證人張孝庭、郭蕙禎、 吳俊昌、潘家典、張淑娟、薛明偉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刑 之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 均相對提高,然本院權衡全案卷證及被告犯罪情節,認若課 予較高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 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 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