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育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
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檢察官開始偵 辦迄今,已具保在外2 次,從未有逃亡足以顯示逃亡之行為 ,更均遵期到庭應訊,從未有遲到或未到,如被告有逃亡計 畫,曷可能至今未有任何活動,顯然確實並無逃亡之虞。另 被告女兒甫出生,家庭圓滿,且已對幫助石昱廷製造毒品之 犯行坦認不諱,顯已知所悔悟,願面對司法之懲罰重新開始 人生,益見無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 亦盡力避免與其他共犯接觸,不具任何羈押原因,為此,爰 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 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實 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 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 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 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 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 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 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 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林育承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雖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有幫助製造之行 為,但審酌卷內相關人證、書證、扣案大量毒品、製造工具
,並參酌被告自承2 次出入製毒工廠,並於第2 次在製毒工 廠停留一段時間,且在該處2 樓沐浴休息,該處燒杯、牙刷 分別留有被告之指紋、DNA ,衡諸常情及相符之書物證,足 認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案發前,已有多次出 入境記錄,且本件共犯石昱廷於104 年11月15日因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在印尼被捕,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至105 年 7 月3 日有入境印尼之紀錄,有其出入境資料及仁武分局傳真 之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本案情節甚為重大,且 本案有跨境運輸毒品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 能力人脈及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應予執行羈押屬於適當,合乎比例原則之 手段,認本件非予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育承雖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僅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審酌卷內相關人證 、書證、扣案大量毒品、製造工具,並參酌被告自承2 次出 入該製毒工廠,並在製毒工廠停留一段時間,且在該處2 樓 沐浴休息,該處燒杯、牙刷分別留有被告之指紋、DNA 等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宗核 閱屬實,則以常情,被告若僅係幫忙運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至該製毒工廠,而未實際共同謀議及參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該製毒集團之成員應不會讓被告輕易留在該製毒工廠沐 浴休息,以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足證且被告確有參與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刑度既 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以被告於 案發前,已有多次出入境記錄,且共犯石昱廷於104 年11月 15日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在印尼被捕,而被告於105 年6 月 29日至105 年7 月3 日亦有入境印尼之紀錄,有其出入境資 料及仁武分局傳真之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足認被告被告所參 與之製毒集團確有跨境運輸毒品之能力,而跨境運輸毒品需 有高額之資金以供運輸毒品所用,亦需有境外人士在外國配 合接應,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資金、能力、人脈及
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 分,然查,被告雖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接受訊問,然考量其 仍否認犯行,且涉案情節重大,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案情漸 趨明朗,被告自有可能因擔心遭法院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重罪,而利用其其所有之資金、能力、人脈,而潛逃境外, 自屬有逃亡之虞,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㈢再者,執行羈押雖能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使國 家刑罰權可以正確行使,然亦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本難 兩相兼顧,復酌以被告所參與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且有運輸至國外之高 度嫌疑,對於國家利益及外交邦誼亦有嚴重損害,是本院考 量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 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㈣ 綜上,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 羈押被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 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