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楚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楚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楚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卷) ,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有期徒刑1 年),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 至5 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 3 年6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原各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 年8 月) 。又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堪認相同;暨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 自訴) 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 年5月5│ │ │ │ │ │ │
│ │級毒品罪│壹年。 │23日 │ │ │ │ │ │編號1 至2 │
│ │ │ │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刑有期徒刑│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1年8月。 │
│ │級毒品罪│壹年。 │2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級毒品罪│陸月,如│23日 │ │ │ │ │ │編號3 至5 │
│ │ │易科罰金│ │ │ │ │ │ │曾定應執行│
│ │ │,以新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5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5 │刑有期徒刑│
│ │ │幣壹仟元│ │檢察署104 年度毒│院104 年度審訴│31日 │院104 年度審訴│月31日 │1年。 │
│ │ │折算壹日│ │偵字第3024、3095│字第2053號、 │ │字第2053號、 │ │ │
│ │ │。 │ │、4836號 │104 年度審易 │ │104 年度審易 │ │ │
├─┼────┼────┼─────┤ │字第2945號 │ │字第2945號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級毒品罪│陸月,如│27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 年9 月│ │ │ │ │ │ │
│ │級毒品罪│陸月,如│3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