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1號
KSDM,106,聲,29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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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凱祥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105 年度訴字第748 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凱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期間即已坦承犯罪,於法院審理中亦對全部被訴事實坦承 不諱,被告對於一時失慮所為之犯行相當後悔,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之教訓,日後絕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除有固定住所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與父親、配偶及兩名年幼子 女同住於屏東市○○街00號,被告年僅26歲,自無可能拋棄 家人逃家離境,自當配合法院之審判及將來之執行程序,另 被告配偶甫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生產,家中事務亟待被告返 家處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 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 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 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或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加 重強盜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犯嫌重大,而其所涉犯加重 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之後逃離現場,於 警方拘捕時,亦有躲避警方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 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後經裁定而 自105 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 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持槍彈侵入住宅 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朝被害人開槍等事實, 亦坦承於員警欲拘捕時,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而妨害員警執 行勤務,並有證人李重寬薛玉怡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拘票報告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槍枝 及子彈、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 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殺人未遂罪 則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 罰制裁較為嚴厲,佐以被告本係侵入住宅行竊,為脫免逮捕 ,方變更為強盜之犯意開槍傷人,於105 年8 月8 日又有駕 車於員警拘捕時衝撞員警所駕駛車輛等行為,足認被告已有 規避刑事制裁之事實,且展現其對於公權力違抗之態度,被 告確有逃亡之虞至明,而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
㈣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長達約10年,後更攜帶槍彈於 清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與被害人對峙之際,又以所攜帶之 槍彈傷害被害人,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以被告為成年人 ,所涉犯之犯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認不適合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四、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坦承犯行 與否或其家庭狀況如何,與其面對可能之重刑時是否逃亡, 係屬二事,被告逕以其自白及有家小為由聲請具保,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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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