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7號
KSDM,106,聲,28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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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于昌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04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4 之罪則經本院以前開案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4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各1份在卷可稽;另其中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



4、6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 書第 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 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1紙(見執行卷 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 程度、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1年、編號3至4所示 2罪曾定執行刑5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所 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 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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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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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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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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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5日 │104年01月05日 │104年01月18日(聲請書│
│ │ │ │附表誤載為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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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71號、926號 │字第871號、926號 │字第871號、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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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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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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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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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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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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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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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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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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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歸緝 │高雄地檢105年度歸緝 │高雄地檢105年度歸緝 │
│ │字第44號 │字第44號 │字第45號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 │(編號1、2曾定應執行 │(編號3、4曾定應執行 │
│ │刑1年) │刑1年) │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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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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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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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 │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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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18日 │104年03月31日20時30 │104年03月31日20時30 │
│ │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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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71號、926號 │字第2771號 │字第277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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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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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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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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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9日 │ 105年06月17日 │ 105年0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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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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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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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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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29日 │ 105年06月17日 │ 105年0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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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歸緝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字第45號 │第12421號 │第12422號 │
│ │(編號3、4曾定應執行 │ │ │
│ │刑5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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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