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9號
KSDM,106,聲,26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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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毓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緝第50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之犯 罪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570 萬元,惟其中就7,000 萬 元部分之相同事實,業經法院於另案判決同案被告傅啟賢無 罪確定,故不應以上開金額衡量具保金額。現因年關將近, 被告願供30萬元具保,並由在臺親友擔任責付之人,以此代 替羈押,方符合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是爰聲請准 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585 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逃匿,而依法 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時遭逮捕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 嫌重大,且於95年7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後迄今始於入境時遭 逮捕到案,又被告自承在國內無固定住所,僅能提供朋友住 所,再參以被告先前獲交保後仍不到庭,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105 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查閱本案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經通緝3 次,歷時10餘年方 到案,且其明知有本案通緝在身,不僅未曾向本院陳報其聯 絡方式,更刻意持美國籍護照入境以逃避追查,是其逃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之犯罪 金額達7,570 萬元,其中就7,000 萬元土地貸款部分之事實 ,其共犯即同案被告傅啟賢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犯罪,惟該確定判 決之效力僅及於同案被告傅啟賢,並不當然拘束本院對本案 被告部分之審理。況且,即便扣除該7,000 萬元部分,被告 被訴詐欺之金額亦高達570 萬元,以其長期逃亡之事實,其 所願具保之金額即30萬元,亦顯然無法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之進行。本院另審酌於105 年11月18日裁定被告之羈押後, 迄今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足以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之



新事證,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再者,基於被告所涉 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 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查無被告 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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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