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7號
KSDM,106,聲,26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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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文雲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0
號案件審理中,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罪嫌,且被 告為求減輕其刑,自無逃亡之可能,至被告前雖有通緝紀錄 ,此係因被告在外工作,未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傳票及執行通知,復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被告得知後, 業已自行到案說明,嗣經偵結而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 顯見被告非故意逃亡。又被告年紀24歲,殊無可能逃亡,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倘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 押期間,於固定時間至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亦可替以相當金 額之具保方式,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 藥1 包)之犯行,並有卷內之槍枝、子彈及火藥之鑑定報告 及各該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可許持有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核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 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堪認被告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 分別僅因持有毒品及毀損案件,即有未遵期到案而遭通緝之 紀錄,有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逃避刑 事程序之傾向,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105 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固陳係因工作緣故,未收到傳票或通知,而未能遵期 到案,惟被告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應有隨時向法 院或執行機關陳報可送達地址之義務,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其 戶籍或先前所陳居所送達,已屬合法通知,至於年紀24歲亦 與是否有逃亡之虞無涉,是辯護人以此理由認被告無逃亡之 虞,顯無所據。綜上,堪認被告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況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具傷殺 力之槍、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權衡被告人權 之保障,予以羈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非能以具保或命遵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確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事由,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林記弘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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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