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號
KSDM,106,聲,22,20170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福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福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足憑。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同 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 請書1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日期間隔及所生危害等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 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 敘明。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均經執 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月│103年12月2日 │本院104年度 │104年6月11│本院104年 │104年6月11│ │
│ │制條例 │。 │ │審訴字第615 │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 │ │號 │ │615號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103年12月1日 │同 上│同 上│同上 │同 上│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3 │槍砲彈藥刀│處有期徒刑伍月│103年5月間某日│本院104 年度│104年9月10│本院104年 │104年10月8│ │
│ │械管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原聲請書誤載│審訴字第1152│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為5月15日,應 │號 │ │1152號 │ │ │
│ │ │折算壹日。 │予更正) │ │ │ │ │ │
├─┼─────┼───────┼───────┼──────┼─────┼─────┼─────┤ │
│4 │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104年2月9日至 │本院104 年度│104年12月2│本院104年 │104年12月2│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10日間之某時(│審訴字第1463│9日 │度審訴字第│9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原聲請書誤載為│號 │ │1463號 │ │ │
│ │ │折算壹日。 │2月9日,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5 │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月│104年2月11日 │同 上│同 上│同上 │同 上│ │
│ │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