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楊榮竣
具 保 人 賴羿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榮竣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具保人賴羿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3萬5千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 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 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 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 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 事裁判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將執行傳 票送至「高雄市○○區○○街00 號204房」,因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喚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惟本件被告係外 籍人士,其於105 年3月30日入境臺灣後,於105年4月5日即 已離境,迄今尚未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被告出境後之105 年12月間,始將執行傳票 送達至前述國內地址,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既 為外籍人士,本件如查悉被告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前 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 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被告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之情, 則受刑人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