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8號
KSDM,106,聲,18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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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賢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 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兩者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但行為態樣互異暨各罪



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編號1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 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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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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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 年5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簡│104.8.20│本院104 年度簡│104.9.8 │ │
│ │級毒品 │伍月 │ │字第3149號 │ │字第31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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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圖販賣│有期徒刑│104 年2 、3 月│本院104 年度重│105.4.15│本院104 年度重│105.5.10│ │
│ │而持有第│拾年陸月│間某日起至同年│訴字第38號 │ │訴字第38號 │ │ │
│ │一級毒品│ │5 月7 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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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