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5號
KSDM,106,聲,105,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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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有亮
被   告 陳貞德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甚為不該,聲請人身為被 告之父甚為汗顏,相信被告會勇於認錯並接受法律制裁;又 被告平日對父母尚稱孝順,被告之母日夜懸念;參酌起訴書 所載,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相關證人 均已訊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相信被告會迷途知返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倘若被告猶具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貞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1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貞德之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等事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 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本院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於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 情況下,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故其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平日對父母尚稱孝順,被告之母日夜 懸念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 事由。又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就被告否認部分仍有傳訊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尚無聲請意旨所指相關證人均已訊畢之 情形,併此敘明。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 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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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