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號
KSDM,106,聲,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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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段文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
重訴字第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願搜索 後,方使警方扣得相關扣案物品,故被告可能適用自首減刑 之規定,且檢察官於105年5月28日訊問後,即同意被告以新 臺幣5萬元交保,足證檢察官亦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 年紀甚輕、甫出社會,參酌其身分、學經歷,斷無任何逃亡 藏匿之管道,佐以被告已坦承所犯罪行,更無可能放棄減刑 之寬典而為逃亡之生涯,故本件以被告涉有重罪而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以為羈押理由,容有疑義。退步以言,即令認 為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亦非不可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並命被告固定至警局報到,或易以重金具保等方式, 以代替羈押之執行。故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之羈押處分,難 謂允妥,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 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 般所謂「準抗告」),從而,聲請人具狀聲明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案件受理 在案;又被告曾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6 日入監執行,而於105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被告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12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在卷足稽, 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重大,並 考量被告未來所受到之刑罰非輕,而重罪依社會常情常伴隨 逃避刑責之風險,故被告非無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因此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 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05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案卷( 影卷)在案可參。
(二)茲經本院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業已坦承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有卷附之 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重大,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一 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未來當有面臨長期監禁之可能,復參 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 押,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被告前於104、105 年間,先後因持有毒品及毀損等案件,而先後有於案件執行 中及偵查中未遵期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本院104年度簡字 第27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19號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益證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而確有羈押之原因;且被 告既有規避日後法院審判之可能性,則具保已不足以擔保日 後審判之進行,故就本件具體情節及訴訟程度而言,被告亦 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之情形。準此 ,本院受命法官綜合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5日起開始羈押,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聲請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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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