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號
KSDM,106,簡上,1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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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簡字第38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盛因不滿告訴人楊晚照長期在住處 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宮焚燒紙錢 ,經多次溝通無效,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撤回告訴,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諭知有 罪判決,容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甚明。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已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該調解書中約定「雙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 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件事件之刑事責任」等語 ,核其語意脈絡即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最高法院79年度 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調解書前經本院高 雄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9 月29日核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10 5 年度雄核字第37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 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徵諸前開規定,本件已 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即105 年9 月9 日)視為撤回告訴。原 審未查,仍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5 年11月17日,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且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是本案撤 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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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點 │辱罵言語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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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3 月3 日│高雄市○○區○○路 │畜生 │
│ │16時30分許 │000巷0弄00號之「○○│ │
│ │ │宮」 │ │
├─┼───────┼──────────┼────────┤
│2 │104 年3 月4 日│高雄市○○區○○路 │社會敗類、鴨霸、│
│ │19時30分許 │203號 │什麼東西你啊 │
│ │ │ │ │
├─┼───────┼──────────┼────────┤
│3 │104 年3 月4 日│高雄市○○區○○街 │幹你娘、瘋女人、│
│ │20時至21時 │171號「里長吳清祥服 │社會敗類、你畜生│
│ │ │務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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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