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號
106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盈
廖宏偉
曾文星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4號、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富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盈因前與黃千千有爭執,故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1時30 分至22時許間,與黃千千相約至鳳山區中山新城大樓外之籃 球場(即高雄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後方) 理論,黃千千恐生事端,即邀葛昱呈陪同前往,李佳盈則與 少年蘇○欣(89年8月生,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調查)前往,黃千千依約 抵達後,葛昱呈趨前質問蘇○欣,蘇○欣即以電話向其姐即 少年蘇○紋求援(88年1月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 ),蘇○紋即與少年周○傑(民國86年7月生,年籍詳卷, 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嗣周○傑到達現場後,隨即聯 絡廖宏偉、鄭富元、曾文星及少年曹○鈞(87年1月生,年 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上揭地點。詎因李佳盈因前 之細故而不滿黃千千,即與蘇○紋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黃千千臉部、耳朵及手臂,並 阻止黃千千自現場離去,以此等方式妨害黃千千行使行動自 由之權利,並致黃千千受有臉部、耳朵及手臂紅腫等傷害( 傷害部分,詳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周○傑、曹○鈞、
廖宏偉、鄭富元及曾文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周○傑以其攜帶之瑞士小刀抵住葛昱呈腰部要求 道歉,使葛昱呈行無義務之事,見葛昱呈不從,廖宏偉、鄭 富元、曾文星、曹○鈞及周○傑即分別以拳頭、安全帽及汽 車大鎖圍毆葛昱呈,致葛昱呈臉部及頭部受有紅腫傷害(傷 害部分,詳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嗣因警方到場,彼等 始一哄而散。
二、訊據被告李佳盈、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第188、193頁),核與告訴人黃千千(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偵解字第1000031508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06、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背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82號卷(下稱少調二卷)第407頁 )、告訴人葛昱呈(見警一卷第90-92頁、偵一卷第106、15 9-16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50號 卷(下稱少調一卷)第35-36、38頁)於警詢、偵訊及少年 法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周○傑(見警一卷第40-43頁 、偵一卷第34頁、第244頁背面、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 少調一卷第26-27頁、少調二卷第23-2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4年度虞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虞調卷)第56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欣(見警一卷第61-62頁、少調二卷 第381-38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紋(見警一卷第66-67 頁、偵一卷第74頁背面、少調二卷第382頁)及證人即同案 少年曹○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3-134頁)於警詢、 偵訊及少年法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佳盈、廖宏偉 、曾文星及鄭富元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李佳盈與少年蘇○紋間、被告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 與少年曹○鈞及周○傑間,分別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少年曹○鈞(87年1月 生)及周○傑(86年7月生)於行為時均為已滿14歲、未 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廖宏偉行為時係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廖宏偉與少年曹○鈞、周○傑 共犯上開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廖
宏偉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係與少年共同犯之,尚有未洽,惟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盈因與告訴人黃 千千前有細故、被告廖宏偉、鄭富元及曾文星僅因不滿告 訴人葛昱呈替告訴人黃千千協調糾紛,均不思以理性方法 解決,被告李佳盈竟與少年蘇○紋、被告廖宏偉、鄭富元 及曾文星竟與少年曹○鈞及周○傑分別共同對告訴人為上 開強制犯行,行為有所不當,然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業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92-94、114、158頁),兼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以強制力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智識程 度(被告李佳盈高中肄業、被告廖宏偉高中畢業、被告曾 文星、鄭富元均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被告李佳盈現於 自家工作、被告廖宏偉擔任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被告曾文星為人力管理工作,每天收入 1,000元、被告鄭富元擔任服務業,每月收入3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少年周○傑與被告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共同用以對 告訴人葛昱呈實施本件強制罪犯行之瑞士小刀1把並未扣 案,且本院衡酌該瑞士小刀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復遍 觀全案卷證後,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瑞士小刀目前仍為少 年周○傑所持有或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盈於104年4月25日21時30分至 22時許間,與告訴人黃千千相約至鳳山區中山新城大樓外 之籃球場理論,告訴人黃千千即邀告訴人葛昱呈陪同前往 ,被告李佳盈則與少年蘇○欣(89年8月生,年籍詳卷) 前往,告訴人葛昱呈趨前質問少年蘇○欣,少年蘇○欣即 聯絡其姐即少年蘇○紋(88年1月生,年籍詳卷),少年 蘇○紋遂與少年周○傑(民國86年7月生,年籍詳卷)共 同前往,嗣少年周○傑到達現場後,隨即聯絡被告廖宏偉 、鄭富元、曾文星及少年曹○鈞(87年1月生,年籍詳卷 )前往上揭地點。詎被告李佳盈與少年蘇○紋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千千臉部 、耳朵及手臂,致告訴人黃千千受有臉部、耳朵及手臂紅 腫等傷害。少年周○傑、曹○鈞、被告廖宏偉、鄭富元及
曾文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頭、 安全帽及汽車大鎖圍毆告訴人葛昱呈,致告訴人葛昱呈臉 部及頭部受有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之行為同時亦均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經查,本件被告廖 宏偉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被告李佳盈、曾文星及鄭富元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葛昱呈於104年5月19日對少年周○傑等人提起告 訴(見警一卷第92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之效力斯時 起及於本案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 嗣告訴人葛昱呈已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474、475號案件之告訴、告訴人黃千千業於105年 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4號案件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114、158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