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9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 旨參照)。同理,容留行為人是否已取得作為性交易對價之 財物或利益,亦非所問。查本件被告雖尚未向證人即男客丁 福源收取「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但證人丁福源及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氏玉垂既已開始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見警卷第9、15頁),自應認被 告已著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 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 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 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 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預計所獲收入為1500元,另衡酌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 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 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扣案營業日報 表1張,被告自承:是記錄小姐每天從事性交易的紀錄,我 會按紀錄核算當日的營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應認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5只,被告 供稱:我不知道保險套是誰的,可能是小姐的,店內未提供 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本件證人丁福源及證人阮氏 玉垂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對價即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證 人阮氏玉垂也證稱:丁福源還沒給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有何犯 罪所得,自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