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9號
、偵緝字第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老虎鉗、斜口鉗、美工刀各壹支、捲尺一個、白扁線2.0 拾伍公尺、三蕊線柒公尺、測量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牛頭牌球鞋壹雙、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清量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5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 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5 年9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林勢斌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 號小貨車上之老虎鉗、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捲尺1個、白 扁線2.0長15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公尺)、三蕊線約7公尺(起 訴書誤載為8公尺)、測量器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6,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裝放於 隨身塑膠袋,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月1日6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312巷39弄,見分別李 菁及梁進隆所有,各置放於民 族一路312巷39弄6-2號前之將門牌藍綠色球鞋1雙(價值約 500元,業已發還李菁)、置放於民族一路312巷39弄8-1號( 起訴書誤載為8-12號)前之牛頭牌藍色球鞋1雙、黑色襪子1 雙(價值共約540元)無人看管,接續徒手竊取前揭物品,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勢斌、李 菁、梁進隆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6至11頁),復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身著衣物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10頁、警卷二第17 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得之三蕊線為8公尺,惟證人林勢斌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 三蕊線為7~8公尺(見警一卷第2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遭 竊之三蕊線長度究為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該次竊得之三蕊線長度為7公尺,併予指明。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 人李 菁及梁進隆所有之物品,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 足憑(見警二卷第17頁),顯見其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之意 思決定,在同一路段騎樓,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該竊 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視為包括的 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財產監督權,本件遭竊鞋子之監督使用權既分屬不同被害 人,被告在同一日緊密接近之時、地內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數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次2次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其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竊的財務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查被告竊得之老虎鉗、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捲尺1個、白 扁線2.0長15公尺、三蕊線7 公尺、測量器1台、牛頭牌藍色 球鞋1雙、黑色襪子1雙,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林勢斌、梁進 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將門牌藍綠色球鞋1雙,業已發還李 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3頁),既已 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1輛,固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腳踏車1輛並非違禁物 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