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彥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嗣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某處,見邱 炎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置物箱內放有邱炎所有之甲機 車的預備鑰匙1支)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其 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電門,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而竊取之(含甲機車的預備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邱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林明彥則於105年6月6日1 1時5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 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復經員警查知 甲機車係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機車1輛及甲機車 的預備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45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炎(見 警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2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警卷第10、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20、2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00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滿足一己代步需求,率爾於前述時間、地 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取之甲機車1輛(含甲機車的預備鑰匙1支),業已返還給 證人邱炎,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警卷第14頁)為憑,證人邱炎更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價值為7000元、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代步之用, 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 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 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 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 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 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甲機車1輛及 甲機車的預備鑰匙1支,固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前 述物品均已返還給證人邱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件係以其所有之鑰 匙1支,竊得甲機車1輛及甲機車的預備鑰匙1支,該被告所 有之鑰匙1支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本院衡酌該鑰匙1支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價值應屬輕微 ,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