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1號
KSDM,106,簡,201,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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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愛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姜愛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 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 訴人七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損害已有 降低等節,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可憑,復衡以被告確實因病長 期接受治療,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衡及 被告除本件之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乙情,有臺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1元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 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 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蘇菲娜粉餅1盒,固為被告本件之 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已返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可考。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本件係將蘇菲娜粉餅1盒,放入其所有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1個內而竊取之,該手提包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手提包1個價 值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衡酌該手提包 1個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價值尚屬輕微,為避免日後 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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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