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宗勳與吳岱倫(通緝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又」之人,均明知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實施 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組成預以偽冒司法 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 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向不特定之人 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又」先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呂宗碧佯稱渠健保卡遭盜用而獲 有鉅額不法所得,須配合檢察官偵辦刑案,將駕照及名下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存簿密碼交由所屬人員監管云云,致呂 宗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駕照、名下大里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存簿密碼裝袋,再由被告謝宗勳與吳岱倫擔任車 手,2人於104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至呂宗碧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由吳岱倫向呂宗碧 出示不詳內容之證件以獲取呂宗碧信任,並收取上開駕照及 帳戶資料,被告謝宗勳則搭乘上開計程車在附近監視、把風 。被告謝宗勳及吳岱倫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復搭乘該計程車 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超商外 ,並由吳岱倫持呂宗碧交付之2張提款卡,利用超商內之ATM 提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被告謝 宗勳分得3%即6000元,吳岱倫分得5%即1萬元,餘款則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朋分。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僭行職 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又」於104年10月15日11 時許,撥打電話向廖碧書佯稱渠健保卡遭盜用,須領取現金 以核對云云,致廖碧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領取現金50萬元後返家,再 由被告謝宗勳與吳岱倫擔任車手,2人於104年10月16日10時 30分許,前往廖碧書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由吳岱倫向廖碧
書自稱係檢察官以獲取廖碧書信任,並收取廖碧書領取之現 金50萬元,被告謝宗勳則在附近監視、把風,2人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行離去,並由被告謝宗勳分得3%即1萬5000元,吳 岱倫分得5%即2萬5000元,餘款則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朋分。 嗣因呂宗碧及廖碧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謝宗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燕巢區,此有法院組織 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 佐(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
(一)被告謝宗勳於89年7月3日即設籍新竹市○區○○路0段000○ 00號2樓,迄至本案於105年12月12日起訴而於106年1月10日 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 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至4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5樓之6」,有其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36號卷第10頁),堪認被 告謝宗勳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 繫屬本院時,雖因另案於105年6月30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迄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9頁),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乃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亦非本院轄區,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 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二)再者,起訴意旨謂被告謝宗勳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宗 碧、被害人廖碧書,由被告謝宗勳前往告訴人呂宗碧、被害 人廖碧書2人住處分別拿取帳戶資料及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而告訴人呂宗碧、被害人廖碧書之住處均為「臺中市大里區 」,業據告訴人呂宗碧、被害人廖碧書陳述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26、35頁), 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復依起訴意旨,未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 於何處向告訴人呂宗碧、被害人廖碧書施用詐術,應屬不詳
,亦無從認定係於本院轄區內施用詐術,是本件無論犯罪行 為地、結果發生地,或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且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資料顯示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為求便於提解被告審訊,自宜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以免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職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 ,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